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胡銘傑
被 告 薇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廷波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計算式:面積30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8,000 元=3,84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