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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胡銘傑 被   告 薇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廷波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計算式:面積30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8,000 元=3,84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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