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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01號 原   告 豐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被   告 陳黎庭即鑫泰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05,960元、266,130元,票號UA0000000、UA00000 00之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予原告」,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7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經核上開請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主張就上開二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 受之利益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90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則以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據,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97,580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壹佰貳拾陸萬 玖仟陸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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