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01號
原 告 豐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權
被 告 陳黎庭即鑫泰金屬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05,960元、266,130元,票號UA0000000、UA00000
00之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予原告」,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797,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經核
上開請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主張就上開二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
受之利益為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90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則以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據,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97,580
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壹佰貳拾陸萬
玖仟陸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