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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0號 原   告 黃惠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叁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 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 ,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3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 3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 10年=3,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二、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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