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0號
原 告 黃惠育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叁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
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
,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3 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
3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
10年=3,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二、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