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21號
原 告 羅福奇
羅宜佩
兼 上 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敬麗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標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46,3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3,27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