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49號
原 告 洪綵蘭
被 告 皇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捌仟柒佰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