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67號
原 告 楊東霖
孫唯軒
孫唯航
貫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表人 洪玉芬
原 告 張曉芬
吳麗雲
林從胤
張仲宏
蘇月鳳
大觀國際置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秀珠
原 告 郭雅萍
陳姵璇
汪海鋒
汪大年
汪憲台
王淵謨
汪海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吳孟良律師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先位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
起訴狀所附附表二之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51,167,398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
起訴狀所附附表二之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共計94,215,398元,
揆諸
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
聲明部分定之即壹億伍仟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