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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91號 原   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唐夏子 被   告 賴阿蘭       簡幕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7/5000)及同段1436建號(權利範圍1/1 )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不動產, 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02940 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規定因債權擔 保涉訟之訴訟。茲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8 萬元,又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96.43 平方公尺(計算式:85.1 3 +11.30 =95.43 ),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485,840 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 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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