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91號
原 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唐夏子
被 告 賴阿蘭
簡幕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7/5000)及同段1436建號(權利範圍1/1 )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
不動產,
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02940
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
予以塗銷。是
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規定因債權擔
保涉訟之訴訟。茲依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8
萬元,又
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96.43 平方公尺(計算式:85.1
3 +11.30 =95.43 ),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485,840 元,
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
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