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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林武史即百樂匯大飯店 被   告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彥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2,870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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