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林武史即百樂匯大飯店
被 告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彥仲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3,3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2,870元。
(二)另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