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瑞櫻
李珠蘭
楊祖堯
楊瑞霞
楊傑
楊艾迪
楊艾倫
葛維珉
被 告 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金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
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之租金,是原告之請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並以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終期,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訴請
拆屋還地,致無
法推定期間。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有
使用坐落其上之房屋,而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期間通常動輒數10年
,認本件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 年×
10年=3,6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