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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瑞櫻       李珠蘭       楊祖堯       楊瑞霞       楊傑       楊艾迪       楊艾倫       葛維珉 被   告 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 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之租金,是原告之請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並以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終期,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致無 法推定期間。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有 使用坐落其上之房屋,而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期間通常動輒數10年 ,認本件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 年× 10年=3,6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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