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黃筆煌
被 告 福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9,764 元,其中「扣薪300,000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00元;復關於「
資遣費246,204元」、「投保薪資損
失43,560元」等項目,合計289,764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至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部分,
乃屬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依
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
為7,690元(計算式:1,600+3,090+3,000=7,6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