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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黃筆煌 被   告 福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9,764 元,其中「扣薪300,000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00元;復關於「資遣費246,204元」、「投保薪資損 失43,560元」等項目,合計289,764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至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 為7,690元(計算式:1,600+3,090+3,000=7,6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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