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淑鴻       劉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三項,第一、二項 聲明分別為確認原告劉淑鴻、劉榮昌對被告之股東權38萬股、28 萬股存在,第三項則為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 鴻、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28萬股股份之股東,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所提證 卷交易稅繳款書所示,系爭股票每股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元,及原告上開第三項訴之聲明既屬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 之爭執,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165 萬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25 萬元【計算式:(380,000 ×10)+(280,000 ×10 )+1,650,000 =8,2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