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淑鴻
劉榮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有三項,第一、二項
聲明分別為確認原告劉淑鴻、劉榮昌對被告之股東權38萬股、28
萬股存在,第三項則為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
鴻、劉榮昌分別登記為
持有38萬股、28萬股股份之股東,則依
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所提證
卷交易稅繳款書所示,
系爭股票每股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元,及原告上開第三項訴之聲明既屬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
之爭執,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165 萬核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25 萬元【計算式:(380,000 ×10)+(280,000 ×10
)+1,650,000 =8,2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