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郭家榮
被 告 邱育誠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太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