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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新北壹零壹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何嘉玲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張高豪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壹零壹地產專任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含車位在內,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進行專任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3 月23日至104年3月26日,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 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受託人(即原告)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得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四的費用做為報酬;及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委託人仍應全 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原告已於104年3月25日替 被告找尋到買主,亦與買主簽訂了買賣斡金契約書,買方 願意以98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屋,該銷售金額已達被告 委託原告之銷售價格,故原告立即於當日將該訊息告知被告 ,被告亦告知會再次予原告聯繫進行接續事宜。被告卻於 104年3月26日始不願意接聽本公司之電話,原告已用電話留 言及簡訊等各種可能之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均不予回應, 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接續事宜。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違約之約定。原告已尋得願意已被告所定之最 低出售價格買受該系爭房屋之買家,被告依約應予以簽署確 認(係指前來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含斡旋金契約等 〉及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之相關事宜),卻拒不為之,得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 之四(9,800,000元×4%=392,000元)之報酬以及委託銷售價 格百分之二(9,800,000元×2%=196,000元)之違約金,共588 ,000元。 ㈡原告並無預期登門造訪被告,而係先行以電話告知被告想 瞭解被告系爭房屋之現況及有客戶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屋,故 詢問被告之配偶是否方便登門拜訪,經被告之配偶同意後, 便於104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被告高雄之處所與被告談論簽約 之事宜。系爭契約明定:「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將本 契約影本攜回審閱,故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 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由此可知,被告 應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始與原告簽約。此外,系爭契 約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係為被告所定,並非原告所書 寫,被告所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從簽約當日起即104年3月23日 至104年3月26日止為期僅僅三日,若被告欲行使三日以上之 契約審閱權,其銷售期間卻定於簽約當日且為期僅三日,約 定如此短期之銷售契約期間卻要求應有三日以上契約審閱權 實際上並無法執行亦不合理。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2項規定辯稱被告拋棄審閱期之規定係屬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契約審閱期間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應認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此情下若消費者自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不得於事後 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用。 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亦採取上開之見解,從而足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審閱期利益,因法未限制 拋棄,基於司法自制及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拋棄。退萬步 言,縱使原告並未依規定給予被告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知,違反契約審 閱權並不會讓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故原告與 被告間之專任銷售契約約定仍為有效,故被告仍應履行契約 中應盡之義務。 ㈢被告與其配偶郭瑋玲名下於新北市林口地區有數間不動產, 且取得逾兩年後即轉手與他人,就一般人斷無於3年內為3次 購買房屋,其後又於4年內3次出賣房屋,此情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曾委任永慶房屋及21世紀不動產之房仲 業者為銷售,足徵被告之身分係不動產之投資客對不動產買 賣相關情事及被告對委任銷售契約書之內容知之甚詳。而本 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與21世紀 不動產公司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全數相同,此 情比對起訴狀所附原證1及本狀所附原證3自明,從而可認被 告早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相當之時日,對不動產交易詳情知 之甚詳。退步言,縱被告並非不動產之投資客,自其自承於 數年內曾數次買賣房屋之情事觀察,足見被告對不動產買賣 相關情事知之甚詳,故拋棄審閱期間不致於對被告產生不利 益,此情下被告拋棄審閱期間並未違反該規定之保護目的, 是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兩造簽立知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不生效力。惟就被告辯稱與21世紀不動產所簽署者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而未曾看過原告所提證3號之契約 內容云云,此請求鈞院向21世紀不動產林口仁愛加盟店函調 被告當時與21世紀不動產林口仁愛加盟店所簽之契約影本, 即可知悉被告所言非實。 ㈣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 格時,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保管訂金及安排買賣雙方 簽約事宜,委託人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 生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 無效。惟原告於104年3月22日與被告聯繫時,即已告知被告 有客戶欲買受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23日造訪被告之房屋時 即將買方所簽定之買賣斡旋金契書提示與被告,並與被告洽 談買受之事宜,故被告並非全然不知買方之資訊,而被告亦 僅就銷售金額之部分與以開價。由此可知,原告僅為被告與 買方間相互協調之橋梁,並未如被告所述剝奪被告與買方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之決定權,雙方已就必要之點達成 合致,故應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認買賣契約 應非無效。 ㈤另被告於答辯狀第五點所述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 、6、7項之約定,而認被告得以此解除契約,因而自無庸給 付原告報酬及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受託 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 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 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委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 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委託人損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 責任。」,今被告於答辯狀第5點第3項指認原告並未依約交 付簽有不動產經紀人之不動產說明書。查原告已於104年3月 25日製作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不動產說明書,亦於同 日播電話與被告之配偶告知買方已同意以被告所提供之價額 買受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前往原告之公司確認並交付不動 產說明書。詎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即不願與原告溝通,致原 告無法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被 告。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 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委託人,但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 送達者,不在此限。」,被告認系爭契約該條項約定並不符 合行政院消保會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 事項,認原告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委託人 ,而非僅通知委託人。惟原告於104年3月25日以電話通知被 告時,被告告知其將於104年3月26日北上與原告談論系爭房 屋之後續事宜。原告本欲將訂金及不動產契約書於該日交付 與被告,未料被告並未出現,且對於原告之訊息均不與回應 。可知原告已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告,被告亦 與原告約定於104年3月26日北上與原告相談後續事宜及交付 定金,故並無無法通知送達之情況,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約定。退萬步言,縱使依據行行政院消 保會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被告之約定。被告因於 電話中告知原告其將會於隔日北上與原告會面並收取定金, 係被告自行將送達定金之時間延至二十四小時後。原告並未 預期被告未如期赴約,且亦同樣以訊息及電話通知被告,被 告卻不願正面回應,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6 、7項之約定,被告不得解除本委託契約,原告向被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報酬及2%之 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額。惟因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故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已了解契約之內容而予 以簽約,故應不予酌減違約金。 ㈦依原證一銷售契約、原證二斡旋金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2日突然接獲一自稱為新北壹零壹之原告人 員來電,電話中僅表示有第三人希望看屋,被告當時雖不知 原告人員究竟透過何種途徑取得被告手機之個人資料,然以 為因系爭房屋既然正委託永慶房屋銷售中,是否有可能原告 人員係透過永慶託售物件資訊之管道而知悉系爭房屋出售訊 息,故被告告知原告人員,請其向永慶房屋人員聯繫拿取系 爭房屋鑰匙,即可看屋。當日對話過程,原告人員不曾提及 隔日(即104年3月23日)欲前往被告家會面,更不曾提過要被 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原告人員於104年3月23日(週一) 傍晚突然登門造訪被告處所,百般遊說被告出售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被告面對突然來訪之房仲人員積極遊說,一開始娓 婉拒絕,仍原告人員仍窮追猛打,毫無停歇之打算,由於被 告先前從未碰過此種狀況,且甫進行完一日之工作,無論注 意力或精神集中度均處於疲憊狀態,而當時更有身懷六甲之 妻在旁,亦擔心若將場面或氣氛處理得緊繃對峙,恐影響到 孕婦之情緒,當下實在拙於應對不知該如何推辭,一陣慌亂 倉卒下,不到一個小時(依被告住所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人員當日傍晚5點11分進入電梯,當日傍晚6點10分離開 被告住所進入電梯),便在原告人員之積極遊說下簽署系爭 契約。簽署過程中,原告人員並未解說契約內容與各條款之 權利義務,且未讓被告審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而係直接提 出系爭契約指示被告於原告標示「☆」(星號)處簽名即可, 對於系爭契約中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如何係契 約成立、違約之定義、違約之效果等),諸多細項條款,文 字密密麻麻,被告根本沒有審閱,而被告本身並無法律專業 ,且亦未從事過不動產業,以往亦不曾委託他人銷售不動產 之經驗,因此對於不動產託售之契約以及條款用語所規範權 利義務所代表之涵義,被告於未為審閱之狀況下,確實難於 充分認知理解被告一旦簽署系爭契約後所負之權利義務。原 告就系爭契約顯然並未給予被告應有之契約審閱期,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 ㈡原告稱系爭契約有以定型化條款記載「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 可要求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故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 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便主 張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此揭說詞,不足為採 。蓋有無契約審閱期之給予,應從客觀事實辨明,衡諸通常 之對話過程,初次會面之雙方必會先經客套之寒暄介紹,再 來為原告人員不斷遊說之過程,直至最後階段原告人員始提 出系爭定型化契約,因此扣除前階段耗費之時間,不難推知 被告實際上看到系爭契約以至於簽署,過程應不過二十分鐘 ,顯無三日契約審閱期之給予。今原告以通聯紀錄主張已於 104年3月22日與被告聯繫過,約定104年3月23日造訪被告家 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斡旋金契約書予被告, 亦不曾提供任何買方資訊。被告否認不動產說明書之真正, 原告不曾提供該不動產說明書予被告,被告係截至收悉原告 104年6月6日民事準備狀時,第一次看到此文書。而原告佯 稱不動產說明書於104年3月25日製作完成,因被告於104年3 月26日不願與原告溝通而無法交給被告云云,該原告所述, 非事實,蓋假設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完成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否認之),理應會於當日即知會被告始是,然從原告發 給被告之數則簡訊內容,原告隻字未提及不動產說明書交付 之事宜,反而延宕至訴訟期間,始於104年6月之準備書狀中 第一次提出,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稱其於104 年3月25日以電話與被告約好於104年3月26日北上討論系爭 房屋之後續事宜云云,此亦非事實,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於 104年3月26日會面,原告就其本項主張,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否認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受託 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保管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 委託人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直 接以有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受託人即得收受買方斡旋 金作為定金,並逕擬制買賣雙方間即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 立買賣契約,顯有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 之決定權,該條款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 ㈣縱退步假設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惟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2、6、7項之約定,被告已於104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此解除係可歸責於原 告行為所致,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與違約金:系爭 契約第7條第6項與第11條第2項約定,與行政院消保會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事項不符,蓋依前開 應記載事項係要求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 達」委託人,而非僅「通知」委託人,然今依原告所稱,原 告於收受訂金後,僅有簡訊通知被告,原告顯然並未為任何 「交付」之行為,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遑論究竟有無收 受訂金,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單方陳稱,被告從未收到分文訂 金亦未收悉斡旋金契約書。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 月25日確實有收受訂金、並有將訂金「交付」予被告。此外 ,系爭契約關於委託人解除契約事由,針對第7條第2項,限 縮於但書情形,此亦與上開範本規定不符,依行政院頒布版 本,凡第7條第2項之違反,即構成委託人解除契約事由,不 以但書情形為限,故前揭與行政院消保會不符之條款,依系 爭契約第19條,於有疑義時,採有利委託人之解釋,即應以 行政院消保會所公告之範本與應記載事項條款為準。原告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提供經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製作之不 動產說明書;另原告稱已於104年3月25日收得買方訂金,惟 卻未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規定 ,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訂金送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6、7項之約定,寄出書面將訂金及斡旋金契約書等事項通 知被告,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6、7項之義務。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受託人違反本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 段(此一限制與內政部公告範本不符,應為有利委託人之解 釋,應予刪除)、第三項或第六項情形之一者,委託人得解 除本委託契約」,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前並已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並於104年4月7日收受解除契約之通知,此一解除既係肇因 於原告之違約事由所致,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與違約金。 ㈤縱再假設系爭契約有效且被告並無由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 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報酬及2%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與第572條懇請鈞院酌減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自104年3月23日(傍晚6 點簽約)至104年3月26日,僅3日不足4日,且簽署後原告尚 未有實際設置廣告看板、印製廣告傳單、於報紙刊登廣告等 之行銷行為,如依原告主張買主已於3月25日簽署斡旋金契 約書,即原告於簽約後2日內達成本件撮合之實際勞務付出 ,衡情原告應尚不致為銷售系爭房屋支出太多勞力、費用, 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限,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實際遭受損 害之證據資料。再者,原告亦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無需 履行其後續應提供之簽訂買賣契約、協助雙方辦理貸款抵押 、給付各期價金、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等簽約、協辦履約等 事宜而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基此,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而就違約金與約定報酬之酌減,為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第572條所明訂,非如原告所稱既 已簽約便不應予酌減違約金。且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 售價格4%之報酬與2%之違約金,亦確屬過高,應可酌減, ㈥關於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之建物謄本主張「被告與配偶於新 北市林口區有數間不動產,並取得逾兩年後即轉手與他人」 ,據此推論被告係不動產投資客,對不動產買賣情事知悉甚 詳,原告此推論並不實在,被告並非投資客,前開建物謄本 所載不動產,為被告用於自住或為供養父母居住之用途,完 全無關於房地產買賣投資。就民事準備二狀建物謄本第1-2 ○○○區○○○街○○號六樓之建物,係被告97年1月購入, 準備作為結婚後於林口區之自住房屋。然因為該建物過於老 舊,一直存在漏水問題,熱水管、浴室均漏水,甚至漏到樓 下天花板,由於屋況欠佳,被告開始尋覓新住所,其後被告 長子00年0月0出生,對於家中剛有數個月大新生兒之家庭 ,此房屋更有欠妥適,被告因此於100年1月賣掉麗園一街房 屋,另外住別地方;民事準備二狀建物謄本第5-6○○○區 ○○路○○○巷○○號之建物,係為就近照顧遠居高雄岡山之年 邁父母,而為雙方於林口區準備之房屋,然因父母不願意離 開岡山北遷林口居住,被告與配偶礙於房貸壓力,只好於99 年間出售;民事準備二狀建物謄本第3-4○○○區○○○路 ○段○○○巷○○號七樓之建物,如前述,因麗園一街房屋不斷 漏水,被告因而尋找其他新住家,此文化二路房屋即為被告 新覓得之林口區自住房屋。其後,因林口區天氣一向潮濕, 少有陽光,長子不斷感冒生病,被告與配偶為孩子健康考量 ,決定遷居高雄,即現在居住之高雄左營區房屋;此外,系 爭新北市○○區○○路二段房屋,則係被告於林口區居住時 ,被告與配偶所經營之維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辦 公室,被告並於該址經營公司多年,直至被告遷居高雄時, 才將維肯公司一併遷址高雄。綜上,被告與配偶並非不動產 投資客,被告與配偶購置之上揭房屋,均係作為自用(自住 或供養父母之住處或營業辦公室),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主 張被告為熟知不動產投資買賣之投資客,為憑空杜撰之詞, 並非事實。縱被告雖曾委託21世紀不動產出售系○○○區○ ○路○段之房屋,然被告與21世紀不動產係簽署一般委託契 約,被告與21世紀不動產並未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 告從來不曾看過契約內容。故對於原告以21世紀不動產有使 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主張被告已知悉瞭解本件起訴 狀新北壹零壹專任銷售契約書條款,而不需要契約審閱期云 云,並不足採。再者,契約審閱期應為個別契約中,消費者 均應被賦予之權利,縱使21世紀不動產所使用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與本件起訴狀新北壹零壹專任銷售契約書條款相同 ,被告就本案系爭契約之審閱期權利,仍應受保護,被告有 充分瞭解新北壹零壹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並於瞭 解後始能進一步評估是否願意負擔此契約權利義務而與原告 簽署此合約。而本案中,被告正因未被賦予審閱期,因此於 不知悉所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況下,而簽署系爭契約,對於被 告而言,確實有失公平。故今原告以因「21世紀不動產」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原告之專任銷售契約相同,便主張「被 告與原告新北壹零壹」間之委託銷售案中,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委託銷售,不須賦與審閱期之主張,並無足採,更遑論被 告從未看過、亦從未簽署過21世紀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6日,委 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原告係於104年3月23日攜帶系爭契 約(手寫部分空白)至被告住所,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當天 即與原告完成簽約,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將其影本攜回審 閱;系爭契約首頁開頭聲明欄記載:「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 可要求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故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 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被告 並於該聲明欄內簽名確認。此有新北壹零壹地產專任銷售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住所大樓監視器畫面、本院104 年6月11日及104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第30-31頁、第9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㈢承上,如系爭契約有效,則 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6、7項之義務,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㈣承上,如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委託銷售價格4%之報酬與2%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 有明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 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 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 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 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 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 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 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 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 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 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 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 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 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除第1條至第4條關於不動產標示 (買賣範圍)、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付款方式及 應備文件、第5條第1項關於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四」、第6條第7項關於委託人如有違反開放不動產 供買方參觀及配合受託人帶看業務之義務,願給付受託人按 委託價百分之「四」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6條關於買賣雙方 委託、第23條關於特約條款,係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後以手寫 方式記載外,其餘約定條款,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 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首頁開頭聲明欄記 載:「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 故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 了解本契約條文。」,被告並於該聲明欄內簽名確認;惟原 告係於104年3月23日攜帶系爭契約(手寫部分空白)至被告 住所,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當天即與原告完成簽約,並未於 系爭契約簽立前將其影本攜回審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以上開記載遽認原告已提供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是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 於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明定:「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 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故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 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可知被告應 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始與原告簽約云云。然定型化契 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乃法律為保護消費者所為之特別規定, 被告雖於契約首頁開頭聲明欄內簽名確認,惟被告既未於契 約簽立前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即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文 。復依被告住所大樓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0-31頁)所 示,原告承辦人員何嘉玲於104年3月23日傍晚5點11分進入 電梯搭乘至被告住所,復於當日傍晚6點10分離開被告住所 進入電梯搭乘離去,足見原告承辦人員何嘉玲在被告住所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前後不到一個小時。本件縱認被告 曾有買賣房屋簽約之相關經驗,亦因被告與訴外人21世紀不 動產係簽署一般委託契約,並非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不得 以21世紀不動產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相同,即認被告已知悉瞭解系爭契約條款。況每個 契約均係各自獨立,仍須依法擁有各自合理之審閱期。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全部契約約 款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認上開定型化文字之聲明係屬自願拋 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依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 ,該條款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予被 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固非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惟被告以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為由 ,抗辯系爭契約除第1條至第4條關於不動產標示(買賣範圍 )、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 第5條第1項關於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 、第6條第7項關於委託人如有違反開放不動產供買方參觀及 配合受託人帶看業務之義務,願給付受託人按委託價百分之 「四」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6條關於買賣雙方委託、第23條 關於特約條款,係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後以手寫方式記載外, 其餘約定條款係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即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 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受託人即得全權 代理收受、保管訂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委託人並同 意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第5條第1項 約定:「受託人(即原告)於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即 被告)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 。」、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受託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 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⒊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 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拒絕簽署確認者。」( 見本院卷第7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約定條款 係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約定條款, 本院亦無庸再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之爭點予以審究。是原告 主張原告已於104年3月25日替被告找尋到買主,亦與買主簽 訂了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買方願意以98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 爭房屋,該銷售金額已達被告委託原告之銷售價格,故原告 立即於當日將該訊息告知被告,被告亦告知會再次予原告聯 繫進行接續事宜。詎被告卻於104年3月26日始不願意接聽本 公司之電話,原告已用電話留言及簡訊等各種可能之方式通 知被告,但被告均不予回應,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接續事宜, 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違約之約定,故 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9,800,000元×4%=392,0 00元)之報酬以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9,800,000元×2%= 196,000元)之違約金,共588,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㈢承上,如系爭契約有效,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2、6、7項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由原 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上列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惟非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 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關於不動產標示(買賣範圍)、委託 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第5條第1 項關於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第6條 第7項關於委託人如有違反開放不動產供買方參觀及配合受 託人帶看業務之義務,願給付受託人按委託價百分之「四」 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6條關於買賣雙方委託、第23條關於特 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係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3 月23日至104年3月26日,原告於買賣成立時,得向被告收取 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被告如有 違反開放不動產供買方參觀及配合受託人帶看業務之義務, 願給付原告按委託價百分之「四」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同 意買賣雙方委託,核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上列定 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惟被告(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 :「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委託人, 但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送達者,不在此限。」,與 內政部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8款規定: 「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 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不符(見 本院卷第7頁、第33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 內政部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8款規定定 之,亦即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 人;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違反本契約第7 條第2項後段、第3項或第6項情形之一者,委託人得解除本 委託契約。」,雖與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 本」第11條第2項:「受託人違反本契約第7條第4款、第5款 或第8款情形之一者,委託人得解除本委託契約。」不符, 惟非屬內政部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仍然有效。 ⒊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如本條第3項及第6項但書無 法送達之情形者,受託人應於2個工作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將收受定金、要約書及無法送達之事由告知委託人。」(見 本院卷第7頁)。查原告係於104年3月25日與買主葉國安簽 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載明買方願以98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 ,且將30萬元之斡旋金票據自動轉為定金,由原告代收等情 ,有新北壹零壹地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1頁),足見原告確於104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房屋之 定金。是原告自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被告 。惟依原告與被告、被告配偶之聯絡訊息(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6日)、原告聯繫被告家人之簡訊(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2-15頁)所示 ,上列聯絡訊息及簡訊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欲將代收之定金「 送交」被告,或兩造約定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北上與原告相 談後續事宜及交付定金,自難認原告已告知被告欲將代收之 定金「送交」被告,且係因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況原 告亦未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書面通知事實予以主張 並舉證證明,自亦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於2個 工作日內寄出書面通知,將收受定金、要約書及無法送達之 事由告知被告。由上足見,本件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7條第6項約定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內政部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8款規定定之,亦即 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對原告解除契約(即系爭契 約或委任契約)。又原告已於104年4月2日委請律師函知原 告並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 原告於104年4月7日收受等情,亦有104函字第0000000號律 師函與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頁),故應認被告 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確屬合法。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委任契約)既已因合法解 除而不存在,則本院即無再就㈣承上,如系爭契約並未合法 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託銷售價格4%之報酬與 2%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銷售契約、原證二斡旋金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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