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世毅
被 告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垚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0 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被告陳
豪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麥可
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
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豪係受僱於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麥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5時9 分
許,被告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豪竟疏未注
意,
適有訴外人黃思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父親黃天生沿新
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陳豪撞擊倒地,黃天生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
102 年11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原告與父親黃天生感
情甚篤,本希能奉孝父親至自然百年,詎因被告陳豪嚴重疏
失之駕車行為,瞬間拆散原本圓滿和樂之家庭,原告內心所
受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撫慰原告受創之心靈等語。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原告3,
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以:金額太高我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聲明:⑴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豪受僱於被告麥可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於
前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直行之由黃思蓓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父
親黃天生之機車,黃天生經送醫救治後,於102 年11月13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豪亦因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豪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影印案卷在卷
可參,原告主
張,應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豪係受僱於被告麥可公司
擔任司機,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之職務等語,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麥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被告陳豪因駕駛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父親黃天生致死,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麥可公司與被告陳豪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黃天生之子,因被告陳豪之行為,
致無法再享父子天倫之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八、
九萬元,被告陳豪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大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3,39
8 元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5 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理算簽
結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27、
35頁),
揆諸前揭法條,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
償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6,602 元(即
800,000 元-503,398元=296,602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
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豪部分自10
3 年11月18日起、被告麥可公司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
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