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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世毅 被   告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垚 兼訴訟代理人 陳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0 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被告陳 豪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麥可 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 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豪係受僱於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麥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5時9 分 許,被告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豪竟疏未注 意,適有訴外人黃思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父親黃天生沿新 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陳豪撞擊倒地,黃天生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 102 年11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原告與父親黃天生感 情甚篤,本希能奉孝父親至自然百年,詎因被告陳豪嚴重疏 失之駕車行為,瞬間拆散原本圓滿和樂之家庭,原告內心所 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撫慰原告受創之心靈等語。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原告3,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以:金額太高我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豪受僱於被告麥可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直行之由黃思蓓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父 親黃天生之機車,黃天生經送醫救治後,於102 年11月13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豪亦因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豪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影印案卷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豪係受僱於被告麥可公司 擔任司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之職務等語,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麥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被告陳豪因駕駛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父親黃天生致死,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麥可公司與被告陳豪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黃天生之子,因被告陳豪之行為, 致無法再享父子天倫之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八、 九萬元,被告陳豪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大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3,39 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5 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理算簽 結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27、 35頁),揆諸前揭法條,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 償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6,602 元(即 800,000 元-503,398元=296,602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 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豪部分自10 3 年11月18日起、被告麥可公司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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