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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謝原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游明道 被   告 范白玲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郁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綺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顧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㈠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 ( 1 ),面積七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 附圖所示523 (2 )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㈢附圖所示523 部分,面積二二四九點 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郁 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郁弘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原告謝原諒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玖 拾柒元、補償被告游明道新台幣玖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元,被告范 白玲應補償原告謝原諒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明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准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47.0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下,方式如下:㈠地籍圖謄本所示①部分,面積 97.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地籍圖謄本所 示②部分,面積18.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 取得。㈢地籍圖謄本所示③部分,由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被告郁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郁弘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和成公司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674、被告郁弘公司應有部分1000分之7326。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方式如下:㈠系爭土地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1),面積79.3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2)部 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 ㈢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部分,面積2247.94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被告郁弘公司取得,並維 持共有。㈣被告和成公司應補償游明道(經鑑價後再據以計算 ),」(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㈠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1),面積 77.7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系爭土地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523(2)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㈢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523部分,面積2249.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公 司、被告郁弘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公司及郁弘 公司公司應補償被告游明道90萬4530元、原告謝原諒1萬4497 元,被告范白玲應補償原告謝原諒6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酌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占 用如附圖所示523(1),被告范白玲占用如附圖所示523(2) ,有一土地廟占用些許土地,其餘均為空地,被告游明道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方式如下:㈠系 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1),面積77.76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523(2)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 單獨取得。㈢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部分,面積 2249.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被告郁弘 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公司及和欣公司應補償被 告游明道90萬4530元、原告謝原諒1萬4497元,被告范白玲應 補償原告謝原諒6萬6300元。 被告范白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原告。 和成欣業公司、郁弘公司則以:同意分割方案及補償被告游明 道、原告。 被告游明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 調字卷),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應依據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訴之聲明,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無法協議分割 ,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 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 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 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 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當。」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 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7.01平方公尺,附圖523(1)部分土 地上原告興建建物,原告建物旁有土地公廟一座,附圖523(2 )部分土地被告范白玲興建建物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 4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現場 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4-85頁、第73-79頁 ) ㈣原告主張附圖523(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為被告 所不爭,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00分之1705,是應分得之 面積應為79.39平方公尺(2347.01×1705/50400=79.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附圖523(1)部分面積 77.76土地,少取得1.63平方公尺,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及為避免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是由原告分得如附 圖523(1)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㈤被告范白玲應有部分比例768分之6,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8. 34平方公尺(2347.01×6/768=18.34),與附圖523(1)面 積為19.68平方公尺,多取得1.34平方公尺,為避免土地及建 物分屬於不同人所有,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是依據前開條 文及判例意旨,由被告范白玲分得如附圖之523(2)部分土地 ,應屬適當。 ㈥被告游明道應有部分比例768分之6,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8. 34平方公尺(2347.01×6/768=18.34),因游明道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由被告和成公司及郁 弘公司以金錢補償被告游明道,應屬適當。 ㈦被告和成公司及郁弘公司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24分分之156 、20160分之5123,依序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634.52平方公尺、 569.415平方公尺(2347.01×156/224=1634.52(2347. 01× 5123/20160=569.415)),與附圖523部分土地為2249.57平 方公尺,多分得45.635平方公尺,是依據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 ,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及郁弘公司分得如附圖523部分土地, 並維持共有,並補償被告游明道、原告,並無不合。 ㈧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依據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區○○○ 路之土地價格,依據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面臨中正二路之開發 分析價格為每坪21萬1115元,依據比較法評估面臨中正二路情 況下價格為25萬7000元,依據比較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評 定面臨中正二路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3萬4000元,以原告取得如 附圖523(1)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為341萬400元(每坪單價14 萬5000元),被告范白玲取得如附圖523(2)部分面積之土地 價值為76萬7550元(每坪單價12萬9000元)、被告和成公司與 郁弘公司取得如附圖523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為1億1160萬360 元(每坪單價16萬4000元),以土地總價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 1億1577萬9875元(每坪單價14萬5000元X23.52坪+每坪單價12 萬9000元X5.95坪+每坪單價16萬4000元X680.49坪=1億1577萬 9875元),系爭土地平均單位為每坪16萬3077.0222元(14萬 5000元X23.5224坪+12萬9000元X5.9532坪+16萬4000元X680. 4949坪=1億1577萬9875元)。依據原告、被告范白玲、游明道 、被告和成公司與郁弘公司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依序應為391 萬6760元、90萬4530元、90萬4530元、1億1005萬4055元,據 此,原告少分得8萬797元(000000.0222X23.5224坪-0000000= 80797元)、游明道少分得90萬4530元(904,530元-0=904,530 )范白玲多分得6萬6300元(000000.0222X5.9532坪-904530=6 6300),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12日(104) 信字第1001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可按(置予卷外)。本院審 酌上情,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異,致有價值 之差別。從而,各共有人雖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 土地,然依其取得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及是否面臨中正二路而 有不同價差,原告主張被告和成欣業公司、郁弘公司應依序補 償原告1萬4497元、游明道90萬4530元、被告范白玲應補償原 告6萬6300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法如主文所示,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珊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 │ │ │ │ │ │ ├──┼─────┼─────┼───────┤ │1 │游明道 │6/768 │0 │ ├──┼─────┼─────┼───────┤ │2 │范白玲 │6/768 │19.68平方公尺 │ ├──┼─────┼─────┼───────┤ │3 │謝原諒 │1705/50400│77.76平方公尺 │ ├──┼─────┼─────┼───────┤ │4 │和成欣業 │5123/20160│和成欣業股份有│ │ │股份有限公│ │限公司與郁弘股│ │ │司 │ │份有限公司共同│ │ │ │ │取得維持共有 │ │ │ │ │2249.57平方公 │ │ │ │ │尺 │ │ │郁弘股份有│ 156/224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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