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月娥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依
侵權行為及
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被告
胞弟陳似棟、弟媳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成年
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2,56
0 元本息,與其慰撫金300 萬元,及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 元,合計共4,943,560 元。
嗣於104 年6 月3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暨變更聲明狀撤回慰撫
金300 萬元之請求,並變更其訴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共1,334,8
7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
00元,合計共1,495,870 元,核係基於陳似棟、陳昱嘉及陳
芃予之喪葬費用是否均應由被告繼承之陳似棟遺產負擔,及
被告得否領取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
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萬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
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訴外人即
被告胞弟陳似棟、弟媳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
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家屬死亡。其後被告就陳萬吉部
分,業已辦理
拋棄繼承,然被告就陳似棟部分,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且係陳似棟之唯一
繼承人,是被告自陳
似棟死亡時起,概括繼承陳似棟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
㈡查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即
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
,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
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
00元=179 萬760 元),是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
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即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
0 元÷4 ×3 =134 萬307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
⒈依
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63
號判決意旨,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應屬其繼承費用,應由陳似
棟之遺產所負擔,被告既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實際上
取得陳似棟名下
不動產等遺產,自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
。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
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
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屬陳似棟之生
前債務,亦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
⒉原告購買大福金座塔位之單價為20萬元,是陳似棟、陳昱嘉
、陳芃予等3 人之購買塔位費用合計60萬元,並未明顯偏離
私立靈骨塔塔位之市價,且與
上開3 人之身分及地位相符,
應屬合理必要支出。又原告收取奠儀係基於親友間之
贈與關
係,不屬於遺產範圍,不應自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再者,陳似棟富邦人壽身故理賠金部分,係鄭伊晴生前任職
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各期
保費係由富邦媒體公司、鄭伊晴薪資支付,
核屬「員工團體
保險」性質。由於陳似棟生前並無分擔
前揭保險費,是被告
同意將陳似棟身故理賠金之給付
請求權移轉於原告,然
兩造
並未
合意將陳似棟之身故理賠金,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
,且依身故理賠金之性質,其目的並非損害填補,即不當然
須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是原告領取陳似棟之身故理賠
金70萬元,不應自其墊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⒊故被繼承人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性質,應由遺
產中支付,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喪葬費用,應屬扶養義務之
內涵,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核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
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從而扣除被告支付之火化費用8,
200 元後,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上開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計算
式:134 萬3070元-8,200元=133 萬4870元)。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陳似
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16萬1,000 元: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實際支出陳
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32萬2000
元。然被告已受領其「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6萬1000元
,並於103 年7 月1 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支
出欄記載「勞保給付」字樣),此有被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存摺內頁
可參。是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勞保喪葬津貼,與上開
規定有違,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16萬1,000 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5870元(計算式:133 萬4870元+16
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對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無繼承及支付義務:
⒈被告為陳萬吉之長女,業於103 年1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士院
俊家靜103 年度
司繼字第174 號函
准予備查。
⒉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此即「同時存在原則」或「繼承之原則」,故繼承開始時
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原則上無繼承人之資格。又數人因同
一事變而無法知悉何人先死亡時,就其死亡之時間,我國民
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
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即係採推定同時死亡主義。故
如數人同時死亡之情形,因不符同時存在原則,則互不發生
繼承關係。
⒊陳似棟與其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之死亡時間,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以瓦斯氣爆事故無法知悉確切時間,不能
證明其死亡之先後為由,推定3 人之死亡時點均在102 年11
月8 日20時7 分,故不符上開繼承法「同時存在原則」,除
3 人間互不發生繼承關係外,亦無所謂「生前」債務之理,
況且陳似棟與其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3 人既係同時死亡,自
無使陳似棟發生扶養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子女
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應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而需由被
告所繼承並有支付義務,即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陳似棟之喪
葬費用133 萬4870元:
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
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
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
用無疑。故喪葬費用既為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
為準,
惟支出仍需與喪葬有關且應注意不合理之支出,避免
產生以喪葬費為名目,實則藉以減低遺產總額之情形。
⒉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 喪葬費用附件明細所示之單據,僅有編
號1 至3 之喪葬費及火化費為喪葬必要費用,其中編號1 費
用第1 頁部分為原告自行記載,並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又
依據辦禮儀師黃英傑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他只
付15萬其他的都我付的耶。)黃英傑:對啊,我也說,啊她
(即原告)說她付的…,我說錢誰付的不干我的事,我也不
想要知道這錢是誰付的,可是我知道最後我簽約跟收這個喪
結,都跟妳收的」等語,可知萬安公司及鼎裕公司之喪葬費
用發票,僅有15萬元係原告所支付,其餘喪結款均係被告所
支付,原告亦未限定僅為陳似棟一人而支付喪葬費用,且已
自承火化費用8,200 元亦係被告所支出,故被告即已支出陳
似棟之必要喪葬費用31萬3750元(000000+00000 -000000
+8200=313750)。
⒊依據被告提出之(陳似棟一家)法會供養、車馬費、法師布
施明細表,被告確曾依臺灣人民一般喪葬習俗為死者陳似棟
一家人辦理法會,且法會場地係由辦理陳似棟一家喪事之萬
安公司提供,原告當時在場必然知此情,另被告嗣陸續於10
3 年、104 年於慈佑宮為陳似棟一家人辦理引魂超渡法會,
而在我國尚存有寺廟免費辦理法會,則辦理法會並非絕對需
要高額費用,原告卻不斷額外辦理其餘法會,顯已逾一般人
民之喪葬習俗;再者,當初被告聲請災害救助金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人員曾告知將優先幫忙安排公有納骨塔,其收費
為1 萬5000元/ 乙位,經被告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卻稱其
已找好、談好價格,然比較原告支出之靈骨塔費用80萬元與
公有納骨塔收費6 萬元之價錢竟相差13.3倍,顯知原告選擇
高價位靈骨塔及法會,自非必要喪葬費用,亦非專為陳似棟
所支出。
⒋被告否認原證3 編號4 至31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原
證3 之收據裡有多處所憑無據或遭竄改之痕跡,如:編號9
臺北地藏禪寺感謝狀之記載金額僅1 萬2000元,原告卻向被
告主張2 萬3000元(原證3 第14頁)、編號11至15之妙覺寺
感謝狀之日期、金額部分有遭塗改痕跡(原證3 第15至17頁
)、編號16既載為「建寺功德金」,即非舉辦法會之用(原
證3 第18頁)、編號17及18根本不存在(原證3 中未存在第
19頁)、編號21至25、27、29、31,亦未見原告提出收據
佐
證,故被告否認原證3 之編號4 至31之靈骨塔位購買費、服
務費、隔板費、過戶手續費、法會費用等收據之
形式真正,
從而原告所提原證3 喪葬費用附件明細編號4 至31顯係為墊
高喪葬費,以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亦未專就陳似棟一人予
以核算喪葬費用。
⒌自被告之弟陳似棟一家因事故不幸過世後,原告即多次要求
被告將陳似棟之財產移轉給原告,原告承諾將會以該筆財產
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之喪葬費用,因此被告即將繼承自陳似
棟所有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
及車輛,均轉讓予原告;亦將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受
益
人權利移轉予原告,嗣原告並受領70萬元保險理賠金;原
告並於陳似棟一家之告別式時,將當日發出123 條毛巾所收
受奠儀占為己有,倘以奠儀之一般行情價一條毛巾係1,100
元至3,100 元之2,100 元計算,該奠儀約為25萬8300元;且
原告亦領走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陳昱嘉之國
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未到期保費及富邦人壽公司之團
體保險金20萬1658元、4200元、陳芃予之富邦人壽公司之身
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3 萬9906元,及陳昱嘉、陳芃予之臺
北市內湖區災害救助金40萬元。從而,原告至少已取得224
萬5064元得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喪葬費用(即480,000 +70
0,000 +258,300 +161,000 +201,658 +4,200 +39,906
+400,000 =2,245,064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自陳似棟處
繼承之誠天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係基於陳似棟曾向原告
借款之原因,並提出原告及訴外人谷口誠一匯款予誠天公司
之匯款單據為證
云云,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
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卻未證明匯款之初係以
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況且上開匯款資料之收款人亦非係
陳似棟,尚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則由原告所舉匯
款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與陳似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
立。又原告主張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之保險理賠金及災
害救助金非屬遺產範圍,被告不得以之支付喪葬費用云云,
惟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
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
時生存者為限,則就被保險人為陳似棟、受益人為鄭伊晴之
富邦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而言,陳似棟與鄭伊晴因
系爭氣爆事
件同時死亡,故指定受益人已不符同時生存原則,應依保險
法第113 條規定,將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陳似棟富邦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團體保險70萬元保險金自
得由被告繼承,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陳似棟所有財產移
轉予原告,承諾將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之喪葬費用,被告遂
移轉陳似棟70萬元保險金請求權予原告,並讓原告領取陳昱
嘉、陳芃予之保險金及災害救助金,惟原告卻臨訟主張上開
金額不得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的喪葬費用,即有違
誠信原則
。
⒍故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性(僅假設語,被告嚴
正否認之),原告所取走及被告所支出之金額總計255 萬881
4 元(即313,750 +2,245,064 =2,558,814 )早已遠遠超
過其向原告請求之133 萬4870元,況原告並未將133 萬48 70
元區分出專為陳似棟所支出之金額,倘以4 分之1 計算,則
金額僅僅為33萬3718元而已,顯見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
16萬1000元:
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支出其弟陳似棟之喪葬費用31萬3750元
,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陳似棟勞保喪葬津貼之一半16萬1000元返還,自
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萬吉於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
引爆瓦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訴
外人即被告哥哥陳似棟、被告嫂嫂鄭伊晴(即原告女兒)、
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人死亡(見本院卷㈠
第8 、9 、69、72、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陳
昱嘉及陳芃予之除戶
戶籍謄本)。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吉,業已拋棄繼承,被告為陳似棟之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3 月20日士院俊家靜字103 年度司繼第174 號通知,卷㈡
第36至39頁陳似棟之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陳萬吉
、陳似棟、鄭伊晴;陳昱嘉、陳芃予之除戶戶籍謄本)。
⒊原告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辦理
之喪葬費用訂金15萬元;又原告於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
公司喪葬費用355,800 元,其中200,000 為陳似棟之急難救
助金,65,000為陳似棟好友即訴外人張豪逸指定捐助用以購
買陳似棟一家人之骨灰罐,其餘90,800為各界善心捐款(見
本院卷㈠第10、11頁反面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繳款單
)。
⒋被告支付火化費用8,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
件明細表備註)。
⒌被告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之
帳戶金錢及車輛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4至27頁誠天貿
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
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
2324500 號函)。
⒍被告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嗣
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富
邦人壽公司領取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金(見本院卷㈡第28至
29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書、第128 頁團
體保險給付通知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
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有
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
6 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
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為
無理由:
⒈查被告父親陳萬吉於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
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被告胞弟
陳似棟、鄭伊晴、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人
死亡。嗣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則
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 、9 、69、72、7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3 月20日士院俊家靜
字103 年度司繼第174 號通知、陳似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
之戶籍謄本、陳萬吉、陳似棟、鄭伊晴;陳昱嘉、陳芃予之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
第36至39頁),
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
之遺產負擔,被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陳似棟之
不動產等遺產,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又陳似棟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扶養義務之內
涵,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應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應由
陳似棟之遺產負擔。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
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係由陳似
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
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元=179
萬760 元),故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
喪葬費用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4 ×3
=134 萬3070元),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134 萬307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 喪葬費用明細、
收據、萬安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
明細表、匯款單、善導寺感謝狀、骨灰牌位寄放登記卡、臺
北地藏禪寺感謝狀、妙覺寺感謝狀、尊勝寺統一發票、靈巖
山寺統一發票、中華護生協會收據、板橋悲願講堂感謝狀、
新莊佛教圖書館全國無遮水陵普度大齋勝會功德徵信狀、承
天禪寺感謝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 至31所示費用之上開書證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⒊關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
8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查關於被繼承人陳似棟、陳昱嘉
、陳芃予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
之費用,而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
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
產負擔乙節,
即屬有據。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
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支付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
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 萬6560元,其中35
萬5800元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
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
元=179 萬760 元),故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
等3 人之喪葬費用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
÷4 ×3 =134 萬3070元)等情及提出上開書證,既為被告
以前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陳似棟一人之喪葬費用為447,690
元(即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
134 萬3070元之3 分之1 )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將所繼承
陳似棟之遺產即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名下帳戶
之金錢與車輛,及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益
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語,
並提出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誠天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2324500 號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
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至2
9 、128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誠天公
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與車輛,及陳似
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
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情,並無爭執,惟另主張上
開誠天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為原告所提供,陳似棟之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則為鄭伊晴所繳納,經兩造協商被告願
亦將誠天公司之出資額及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領權
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
經查:
①原告主張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為其所提供乙節,
有上開匯款申請書
可證,固
堪認為真實,然而原告提供上開
金錢予陳似棟登記出資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可能基於贈與
、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而原告並未
表明其提供金錢予陳似棟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陳似棟有返
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依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
院卷㈡第25頁),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既有48萬元,即
應由被告依法繼承。是被告既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之誠
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讓與原告,足認被告已將其所繼承陳似
棟遺產中之48萬元給付原告。
②又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固由
要保人鄭伊晴所
繳納,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26 頁),然而要保人雖繳納保險費惟其並非必定為保
險金之受益人,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定其受益人,而陳似
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由被告繼
承,
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始將保險金受益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
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之70萬元給付原告。
③從而,姑不論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是否屬實,
被告既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計算式:
48萬元+70萬元=118 萬元)給付原告,以支付陳似棟之喪
葬費用,已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
7,690 元,是被告已負其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7,
690 元部分,
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⒉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
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推定同時死亡之情形,
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
適用。查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均因
遭遇同一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其3 人死亡時間均為102 年11
月8 日20時7 分,故依民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記載,應推定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為同時死亡,即
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
是以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
非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被告自無從繼承。
⑵又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
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
人。而陳昱嘉及陳芃予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人之父親陳
似棟、母親鄭伊晴、祖父陳萬吉亦均於上開事故中同時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其二人復無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法自應由
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尚生存之祖父母繼承,惟陳昱嘉及陳芃
予之祖母即陳似棟之母親李月里早於93年2 月1 日已死亡,
有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頁),而原告為尚生存
之祖母,是以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即原告
所繼承之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
⑶從而,原告主張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應屬扶養
義務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負
擔云云,即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
16萬1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支出陳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陳似棟
之勞保喪葬津貼32萬2000元,被告受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
即16萬1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16萬1,000 元云云
。被告對於受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16萬1000元乙
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係屬不當得利。
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少已支付
陳似棟等火化費用8,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
件明細表備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將其繼承自
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給付原告,以支付陳似棟之喪葬
費用,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況且,被告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經勞工
保險局審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
上原因;又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被告與
勞工保險局,縱認被告有未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
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而與原告
無涉。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云
云,顯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149 萬5870元(計算式:133 萬4870元+16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即原證3喪葬費用明細):
┌──┬────────────┬────────────┬───────────┐
│編號│ 單位 │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 │478,200 │
├──┼────────────┼────────────┼───────────┤
│ 2 │鼎裕有限公司 │喪葬費 │23,000 │
├──┼────────────┼────────────┼───────────┤
│ 3 │臺北市殯儀館 │火化費 │8,200 │
├──┼────────────┼────────────┼───────────┤
│ 4 │大福金座 │大福金座靈骨塔 │800,000 │
├──┼────────────┼────────────┼───────────┤
│ 5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晉塔服務費 │10,000 │
├──┼────────────┼────────────┼───────────┤
│ 6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塔位隔板費 │2,400 │
├──┼────────────┼────────────┼───────────┤
│ 7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過戶手續費 │2,400 │
├──┼────────────┼────────────┼───────────┤
│ 8 │財團法人台北市善導寺 │安立牌位 │76,000 │
├──┼────────────┼────────────┼───────────┤
│ 9 │臺北地藏禪寺 │超薦法會102/11/18 │23,000 │
├──┼────────────┼────────────┼───────────┤
│ 10 │嘉南佛教文物 │往生者衣物 │1,650 │
├──┼────────────┼────────────┼───────────┤
│ 11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10 │10,000 │
├──┼────────────┼────────────┼───────────┤
│ 12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15 │50,000 │
├──┼────────────┼────────────┼───────────┤
│ 13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20 │30,000 │
├──┼────────────┼────────────┼───────────┤
│ 14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25 │70,000 │
├──┼────────────┼────────────┼───────────┤
│ 15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2/25 │70,000 │
├──┼────────────┼────────────┼───────────┤
│ 16 │尊勝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80,000 │
├──┼────────────┼────────────┼───────────┤
│ 17 │尊勝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150,000 │
├──┼────────────┼────────────┼───────────┤
│ 18 │靈巖山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45,000 │
│ │ │(103/04/26 補開收據) │ │
├──┼────────────┼────────────┼───────────┤
│ 19 │中華護生協會 │功德金102/11/20 │1,000 │
├──┼────────────┼────────────┼───────────┤
│ 20 │板橋悲願講堂 │超薦法會102/12/15 │50,000 │
├──┼────────────┼────────────┼───────────┤
│ 21 │蓮香齋餐廳 │感謝本次前來協助的人員 │30,210 │
├──┼────────────┼────────────┼───────────┤
│ 22 │三重南海講堂 │法會 │30,000 │
├──┼────────────┼────────────┼───────────┤
│ 23 │圓山臨濟寺 │法會 │30,000 │
├──┼────────────┼────────────┼───────────┤
│ 24 │七寶講堂 │法會 │5,000 │
├──┼────────────┼────────────┼───────────┤
│ 25 │承天禪寺 │法會 │10,000 │
├──┼────────────┼────────────┼───────────┤
│ 26 │大福金座 │超薦法會103/08/15 │2,000 │
├──┼────────────┼────────────┼───────────┤
│ 27 │財團法人臺北市善導寺 │第二年法會百堂焰口 │10,000 │
│ │ │103/09/22-12/30 │ │
├──┼────────────┼────────────┼───────────┤
│ 28 │新莊佛教圖書館 │全國水陸普渡大齋盛會 │15,500 │
│ │ │103/11/18 │ │
├──┼────────────┼────────────┼───────────┤
│ 29 │圓山臨濟寺 │第二年法會103/11/23 │10,000 │
├──┼────────────┼────────────┼───────────┤
│ 30 │承天禪寺 │對年103/11/27 │3,000 │
├──┼────────────┼────────────┼───────────┤
│ 31 │三重南海講堂 │第二年法會103/12/27 │20,000 │
├──┼────────────┼────────────┼───────────┤
│ │合 計 │ │2,146,560 │
├──┴────────────┴────────────┴───────────┤
│註:1.臺北地藏禪寺當時實際支付23,000 元,但僅開立12,000 元的感謝狀。 │
│ 2.萬安生命喪葬費方面,於102 年12月8 日支付355,800 ,但其中金額200,000 為陳似│
│ 棟的急難救助金,另外65,000為陳似棟好友(張豪逸)指定捐助用來購買骨灰罐給陳│
│ 似棟一家人,其餘90,800為各界善心捐款,甲○○僅支付火化費用8,200 (環保棺木│
│ )。 │
│ 3.總請求金額1782,5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