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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折讓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李克森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折讓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研發生產溫博士智慧性水暖墊、水冷 熱墊、水循環床墊、水循環多功能座墊等商品,原告前總經 理李克森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原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柯茂松 結識,有感於柯茂松對於水循環冷暖墊等產品之痴心研究, 且看好相關產品在市場上之遠景,加上柯茂松積極邀請,兩 造遂建立獨家經銷代理之合作關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及 製造相關產品,原告則負責在台灣地區行銷及販售。㈡原告 從98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許多產品,因被告所交付之寶正涼 C100產品具有瑕疵,被告前總經理柯茂松在102年5月28日代 理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已交付產品總價中折讓新台幣(下同) 50萬4,417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以各種理由 推拖,爰依折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柯茂松並非被告之總經理,亦非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縱柯茂松曾簽署原證6之折讓文件(下稱系爭折讓文 件),如何能等同於被告應負給付折讓價金之責?系爭折讓 文件未經兩造正式行文或締約確認,如何能以此作為被告應 給付折讓價金之依據?包括如何計算數量、應折讓金額、給 付方式、給付時間等,於系爭折讓文件上均付之闕如,且原 告竟長達兩年均未請求,亦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遑論柯茂 松有何資格或經授權代理被告同意給付折讓價金之責?實令 被告不解。㈡原告主張柯茂松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有權代 理被告同意、約定就已交付產品總價折讓50萬4,417元等事 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以 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柯茂松為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有實際代理被 告公司權限等情,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104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且該判決中之原告, 自己起訴主張之事實乃為「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前總經 理及實質負責人柯茂松先生請求原告貸借款項,以供被告支 付各項營運之需…」,足見依該案原告所主張,若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此乃假設語氣),亦與本件之被告無關。至於 該案原告李克森何以提起該案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因李克森 自己也知道,消費借貸關係乃成立於李克森與柯茂松之間, 而柯茂松已於102年8月過世,李克森見無法向柯茂松請求, 亦無從對質,法院無法驗核證人所言真實與否,藉此轉而與 證人袁秀英等人勾串,欲以不實證述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乃存 在於兩造之間,在本件原告亦極有可能依樣畫葫蘆,再次傳 喚袁秀英到庭為虛偽證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研發生產溫博士智慧性水暖墊、水冷熱墊、水 循環床墊、水循環多功能座墊等商品,原告前總經理李克森 於98年間與被告原總經理柯茂松結識,有感於柯茂松對於水 循環冷暖墊等產品之痴心研究,且看好相關產品在市場上之 遠景,加上柯茂松積極邀請,兩造遂建立獨家經銷代理之合 作關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及製造相關產品,原告則負責 在台灣地區行銷及販售,原告並自98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許 多產品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總代 理合約書、被告公司廣告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寶正涼C100產品具有瑕疵,被告 前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柯茂松在102年5月28日代理被告與原 告約定就已交付產品總價中折讓50萬4,417元,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履約,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爰依折讓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折讓文件為證(本院卷 第2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柯茂松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實,業經證 人林平一於104年9月8日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為何人?)登記上是柯浩志,但實際負責人是柯茂松,從公 司設立到柯茂松去世,我都沒有跟柯浩志有接觸過」、「(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就你所知有無在被告公司實際任職? )柯浩志登記是負責人,實際上是廠長」等語(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第186頁);暨證人袁秀英具結證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柯茂松?)是。我去應徵就是柯茂松面 談任用待遇也是跟他談的,他是獨立的辦公室在二樓」、「 (上開文件折讓之貨款,壹世代有限公司是否已經付款,而 因為折讓,須由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再給付折讓款給壹世代 有限公司?)壹世代有限公司與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都是預 付款,還沒有出貨就已經付錢了,都是老闆對老闆之間,我 都沒有經手錢。關於柯茂松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柯茂松是對 外對內的實際經營者,支票都是他蓋章的。柯浩志只是在公 司任職廠長一職,公司內部的員工都稱柯茂松為老闆,稱柯 浩志為廠長」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柯茂松於102年5月28日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約定 就已交付產品總價中折讓50萬4,417元等語。查證人林平一 於104年9月8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六,證人有無看過 ?)簽字百分之百是柯茂松簽的,其他我不了解。從溫博士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到柯茂松去世,所有往來文件、支票都是 柯茂松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袁秀英具結證 稱:「(提示原證六,有無看過該文件?)有,上半部是我 打的,當時我要離職,壹世代有限公司急著要把這幾年的帳 釐清,所以我們在對帳,對出正確的銷售數字讓雙方認可」 、「(文件下半部手寫的文字是誰寫的?)當下他們看完後 ,壹世代有限公司提出部分產品品質不良,影響銷售情形, 請求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處理,當下柯茂松就以這個數字折 讓給壹世代有限公司並簽名」、「(文字是誰寫的?)是壹 世代有限公司的會計寫的」、「(柯茂松是否當場簽名?) 是,在我們一樓會議室」、「(證人是否親眼看到柯茂松簽 名?)是」、「上開文件有兩處柯茂松簽名,是否都是柯茂 松當場親簽?)是,是同一天」、「(製作這份折讓文件當 時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場?被告公司是我、柯茂松,原告公 司是李克森夫婦、會計,我記得是這樣」、「(依你所述, 為何壹世代有限公司要在你離職前急著對帳釐清?)因為在 我任職期間他們的帳都沒有對清楚,我在任職期間有把帳給 柯茂松看,但他一直沒有簽名,在我要職離時,雙方希望在 我離職之前把帳對出來,交接比較清楚」、「(這張折讓文 件上,電腦打字的部分,備註欄中有載明明細如附,依你了 解,當時柯茂松簽名時,關於銷售數量及金額是否有製作相 關的明細表?)有」、「折讓文件上手寫部分的數量及金額 是依據什麼資料?)他的數量是依照電腦上面的數量去做的 ,金額部分是柯茂松自己口述」、「(這折讓文件在102年5 月28日柯茂松簽名後,柯茂松有無在事後向你質疑該折讓文 件上銷售數量的數字有誤?)他都已經簽名了,為何還要質 疑」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可 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林平一、袁秀英與被告本即存有宿怨,渠等證言 偏頗不實云云。惟查,林平一、袁秀英係經具結而作證,縱 與被告有怨隙,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遑 論林平一與被告公司暨柯茂松素有往來、袁秀英為被告公司 之前會計且有參與系爭折讓單之簽立過程,渠等所為證述自 足採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寶正涼C100產品具有瑕疵, 被告前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柯茂松在102年5月28日代理被告 與原告約定就已交付產品總價中折讓50萬4,417元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系爭折讓文件,請求被告給付折讓價 金50萬4,417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折讓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本院卷 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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