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翁淵深
訴訟
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 (Lee Chen Fu)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賠償,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年
勞訴
字第27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勝訴部分並准被
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㈡被告依
前揭勝訴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原告所有
不動產。
㈢因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於法院審理時,原告並未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法院為不利於原告判決時,未宣
告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前揭損害賠償判決,原告業
已依法
上訴,且被告所有前揭損害
債權並不存在,為免原告
所有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及避免法院判決歧異。且
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
院審理時,經證人到庭證明被告公司於越南經營生意有交付
回扣予廠商情形,因此被告公司透過
第三人阮美玲(越南人
士)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請原告勿對外宣導
被告公司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此有第三人可為証明。
本
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既經被告公司拋棄,自為
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
抗辯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在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
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
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範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3387號、447年台上字第1472號著有判例
可考。
㈡原告係以其已就另案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勞上字第41號)審理中為由,作為主張其有本件執行異議權
利之依據。
惟另案既仍在上訴尚未確定階段,則本件強制執
行所據執行名義之另案第一審終局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
原告徒以其有上訴之舉即認其就本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異議之權利存在,
難認有理。況原告
迄未就另案第一審終
局判決所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
及其
遲延利息已清償完畢,則本件
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自無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發生妨礙事由,原告
所請
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上述案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該案之請求,
被告否認。該案二審審理時,證人到庭後,被告在訴訟中作
法為聲請傳訊其他證人到庭,法院亦定在104年8月23日繼續
開庭番審理,如果真有所謂作證後拋棄該案請求之情事,就
不用再有任何積極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訟即可。再者,
如果被告真要對原告就該案的請求有任何表示或其他想法,
不需要透過第三人,雙方都有律師代理,不用找所謂的第三
人輾轉去向原告表示,況阮美玲係二審作證時證人黎美瑞如
共同來台灣之人,阮美玲僅係被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並
無任何交情。
㈣綜上所陳,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
件不符,核其本件起訴目的,不過欲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事實上,原告
在另案第一審程序並未聲請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嗣提起上
訴亦未聲請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
至鑑價階段,始行提起本件之訴,其顯意圖阻止原告合法之
執行權利。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34362號受理,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裁判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上述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現於上訴審法院審理
中,被告公司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
之請求,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既經被告公司拋棄,
自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執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
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
經查: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上訴,
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該事件二
審審理時,原告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後,被告亦聲請傳訊其他
證人,法院已定104年8月23日
期日審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
苟有原告所謂被告拋棄該案請求之情事,被告即必要再有
任何積極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訟即可。再者,如果被告
真要對原告就該案之請求有任何表示,因雙方均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可直接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告知原告委任之律師即
可,不需要透過第三人輾轉向原告表示,況阮美玲僅係被告
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並無任何交情,衡諸常情,有關拋棄
上述債之重事件,被告應不會委由不熟悉之客戶為之。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
乙節,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阮美玲到庭作證,以證明「104年6、7月
間被告公司透過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案之請求,請
原告勿對外宣導被告公司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
云云,其
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如上,本院認為
無庸傳訊,亦無為此再
開辨論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