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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翁淵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 (Lee Chen Fu)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賠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勞訴 字第27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勝訴部分並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被告依前揭勝訴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 ㈢因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於法院審理時,原告並未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法院為不利於原告判決時,未宣 告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前揭損害賠償判決,原告業 已依法上訴,且被告所有前揭損害債權並不存在,為免原告 所有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及避免法院判決歧異。且 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 院審理時,經證人到庭證明被告公司於越南經營生意有交付 回扣予廠商情形,因此被告公司透過第三人阮美玲(越南人 士)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請原告勿對外宣導 被告公司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此有第三人可為証明。本 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既經被告公司拋棄,自為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 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範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387號、447年台上字第1472號著有判例可考。 ㈡原告係以其已就另案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勞上字第41號)審理中為由,作為主張其有本件執行異議權 利之依據。另案既仍在上訴尚未確定階段,則本件強制執 行所據執行名義之另案第一審終局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 原告徒以其有上訴之舉即認其就本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異議之權利存在,難認有理。況原告未就另案第一審終 局判決所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 及其遲延利息已清償完畢,則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自無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發生妨礙事由,原告 所請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上述案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該案之請求, 被告否認。該案二審審理時,證人到庭後,被告在訴訟中作 法為聲請傳訊其他證人到庭,法院亦定在104年8月23日繼續 開庭番審理,如果真有所謂作證後拋棄該案請求之情事,就 不用再有任何積極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訟即可。再者, 如果被告真要對原告就該案的請求有任何表示或其他想法, 不需要透過第三人,雙方都有律師代理,不用找所謂的第三 人輾轉去向原告表示,況阮美玲係二審作證時證人黎美瑞如 共同來台灣之人,阮美玲僅係被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並 無任何交情。 ㈣綜上所陳,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 件不符,核其本件起訴目的,不過欲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事實上,原告 在另案第一審程序並未聲請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嗣提起上 訴亦未聲請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 至鑑價階段,始行提起本件之訴,其顯意圖阻止原告合法之 執行權利。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34362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判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上述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現於上訴審法院審理 中,被告公司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 之請求,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既經被告公司拋棄, 自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執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 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經查: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上訴, 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該事件二 審審理時,原告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後,被告亦聲請傳訊其他 證人,法院已定104年8月23日期日審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有原告所謂被告拋棄該案請求之情事,被告即必要再有 任何積極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訟即可。再者,如果被告 真要對原告就該案之請求有任何表示,因雙方均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可直接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告知原告委任之律師即 可,不需要透過第三人輾轉向原告表示,況阮美玲僅係被告 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並無任何交情,衡諸常情,有關拋棄 上述債之重事件,被告應不會委由不熟悉之客戶為之。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 乙節,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阮美玲到庭作證,以證明「104年6、7月 間被告公司透過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案之請求,請 原告勿對外宣導被告公司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云云,其 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如上,本院認為無庸傳訊,亦無為此再 開辨論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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