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駿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利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駿齊有限公司偕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顏利
達、訴外人張富強,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
萬元共2 筆,
詎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現計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
2,987 元、269,037 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
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3、27頁),是依
上揭規定
暨說明,本件原告既係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為請求
,
堪認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
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