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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駿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駿齊有限公司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顏利 達、訴外人張富強,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 萬元共2 筆,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現計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 2,987 元、269,03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 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27頁),是依上揭規定說明,本件原告既係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認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 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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