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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周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28 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 動噴漆機2組(明細詳如租賃契約書之租賃事項所載), 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證一 )為憑,星倫公司自103年8月31日(即第六期租金)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均未清償,是原告向星倫公司 發函終止租約(證二)。後經原告查訪上開租賃標的物 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現置放於被告所有之廠房內(證三 ),原告遂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設備(證四),不料被告竟 置之不理,今原告迫於無奈,檢具上開證物,請求依民法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另查本件標的物因 市場性折舊快速,故標的物價值僅餘約台幣120萬元,特 檢附第三人耀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乙份(證五 )以供證明。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予 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融資公司法在我國尚未正式立法(立法院尚未通過),在無 融資性租賃的直接法律規範下,不僅學說上對於其法律性 質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歧見甚大,實務上對於融資性 租賃契約糾紛之處理,更是不知所措,幾乎任由租賃公司 魚肉承租人。揭櫫合迪公司起訴書附件證物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內容,依照融資性租賃的租金計算方式,實質上為一 消費借貸,而其租賃契約是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註1) 。是以,合迪公司以買賣價金形式支付予星倫公司者,實 質上係屬借款,星倫公司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實質上則 屬借款之分期清償。合迪公司係以約三千萬元向星倫公司 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星倫公司,約定租 金為第一期(103.3.31)兩千三百萬元,第二至三十七期每 期二十七萬(103.4.30 -106.3.31),契約成立(103.3.28) 之同時,合迪公司應付買賣價金約三千萬元予星倫公司而 星倫公司應付第一期(103.3.31)租金兩千三百萬元予合迪 公司,則合迪公司以部分買賣價金與星倫公司應付第一期 租金抵銷後,再將其餘買賣價金約七百萬元付予星倫公司 。星倫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7月30日止僅付四個 月租金合計108萬即無力續付租金之後(後續租金尚餘32個 月合計864萬元未付);合迪公司卻以本件標的物(指上項 機械)因市場性折舊快速僅餘約台幣120萬元價值提出本訴 訟。(買賣價格約3000萬機器經過4個月之後僅餘價值120 萬?)另外,依據我國民法第376條之規定,租賃公司依約 應該支付約定之價金。至於所有權之取得,依照民法第 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 ,星倫公司必須將標的物交付與合迪公司始能產生所有權 之移轉。星倫公司將機器賣與合迪公司約3000萬元與合迪 公司103.3.31收星倫公司租金2300萬有開立買賣與租金發 票(註2)?兩造公司有支出、入傳票與金流證據嗎?其買賣 過程充斥通謀虛偽。 (二)再者,觀其融資性租賃契約內容星倫公司貸款充其量不足 700萬元(實際撥款須扣手續費8萬元或其他特定名目費用) 租金每個月27萬元約定分3年36期付款完畢合計總共必須 還款972萬以本息平均分擔方式試算後換算實質年利率約 23.59%(註3)以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由於融資 性租賃出租人的角色,貸款人的色彩甚濃,因此,則所涉 及的債務常被判定為金錢貸款,其中約定利息若高於最高 法定利率限制,則應該用高利貸法,發生該契約全部或 一部無效的結果(註1)。 (三)原告合迪公司起訴書附件證物致星倫公司存證信函第一頁 第十行明白揭示「…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及返還租 賃標的物,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合迪公司既已向 星倫公司索還租賃標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兩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合迪 公司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 。 (四)被告公司前廠房承租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 決定由被告聲稱之第三人星倫有限公司(即本公司現廠房 承租人下稱星倫公司)繼承其所承租廠房及購買機器設備 繼續經營,星倫公司並同時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本公司 另行簽定公證廠房租賃合約書(被證一公證廠房租賃合約 書影本),星倫公司於合約書第8條及第21條第二項承諾絕 不擅自在租賃標的廠房內使用非乙方(星倫公司)所有之機 器,亦絕不讓非乙方(星倫公司)所有之機器擺置於本租賃 標的廠房內;若有違反甲方(合孚公司)得終止本租約。 (五)民法第445條規定:出租人的留置權,即「不動產之出租 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 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被告 公司廠房承租人星倫公司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迄104年4 月1止逾8個月租金累計含稅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 肆拾伍元整未付,本公司對於對於前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 權。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星倫公司自103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承租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明細詳如租賃 契約書之租賃事項所載),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 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證一)為憑,惟星倫公司自103年8 月31日(即第六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均 未清償,是原告向星倫公司發函終止租約(證二),系爭 設備在被告公司裡。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跟星倫公司的契約和原告無關,設備係原告 所有,非星倫公司所有,故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等情。 2、被告則以我的合約是102年簽訂,原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 是103年簽訂的。系爭設備都無表彰何人所有,我們當時 確信是星倫公司對設備有所有權,我不知道星倫公司欠原 告多少錢,星倫公司找不到人,所以我們東西不能給原告 ,被告公司廠房承租人星倫公司103年9月1日起迄104年4 月1日止逾八個月租金累計含稅新台幣0000 000元未付, 被告對於前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 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 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 ,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不動產出租人之 留置權係對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始得行使留置權,如非承租 人所有之物,不得對之行使留置權。被告主張對於真空濺 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行使留置權,被告如合 法行使留置權,其占有自有正當權源,如非合法行使留置 權,其占有自無正當權源。 (二)經查,訴外人星倫公司自103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 性租賃,承租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訴外人 星倫公司自103年8月31日(即第六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催告均未清償,是原告向訴外人星倫公司發函 終止租約,有原告與訴外人星倫公司於103年3月28日簽訂 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訴外人星倫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 終止時,應將前開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且前開系爭設備 係原告所有,非訴外人星倫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不動 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係對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始得行使留置權 ,如非承租人所有之物,不得對之行使留置權。被告主張 對於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行使留置權 ,因非訴外人星倫公司所有,被告顯非合法行使留置權, 其占有自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 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真空 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 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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