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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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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琰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 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 拾貳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 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自 然本味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依被告自然本味公司之指示備貨,待其客戶向原告下單 後,直接出貨與該下單客戶之集貨倉,出貨商品採「買斷」 方式出售,「月結」方式付款,並約定由原告於結算當月付 款後,先行開立發票向被告自然本味公司請款,被告自然本 味公司則應於45日內付款完成。自103 年12月起,訴外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開始向原告下單,原告即 依約出貨;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亦向原告下單,經原告向被告自然本味公司確認,惠康公司 係屬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珍公司)之客戶,而被 告麒珍公司係自然本味公司之關係企業,其交易模式均與被 告自然本味公司相同,僅客戶接洽之對象不同而已,故雙方 約定有關被告麒珍公司客戶之下單,逕循與被告自然本味公 司相同之模式處理。從而,原告依照家福公司或惠康公司之 下單進行出貨,並於每月25日開立發票並檢附相關出貨單據 ,分別向被告自然本味公司及被告麒珍公司請款。詎料,被 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僅分別交付部分貨款,被告自然 本味公司尚積欠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63,812 元及 起訴時未到期之貨款24,360元未給付;被告麒珍公司尚積欠 336,973 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為聲明:㈠被告自然本味公司應給付 原告488,172 元,及其中463,812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 ;其餘24,360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麒珍公司應給付原告336,97 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被證一不含建議修正內容部分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11月間達成合意,原告竟於103 年12月20日片面就系爭契約增加「建議修訂內容」,惟被告 未同意,故建議修訂內容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依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可知,原告完全知悉其出貨給被告並非買 斷,而係由被告公司於賣場通路經銷原告製造之商品,原告 須自行負擔因商品銷路不佳而遭賣場退貨之商業風險,兩造 間之約定與一般買斷契約不同,若係買斷,原告自不可能就 通路端之零售價格自行決定定價。另由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4 款可知,當商品銷售不佳自賣場退貨下架時,雙方自始 合意有退貨機制,並由原告依原價購回,運費亦由原告負擔 ,本件商品現已遭通路賣場退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 、第4 款約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原 告向被告二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無法律上之依據。且通路商 自104 年3 月起陸續將銷路不佳之原告製造商品辦理退貨, 因原告拒收退貨商品,致被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 額外支出倉管、物流等費用1,045,522 元、364,290 元,共 計1,409,812 元,是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自然本味公司、被告麒 珍公司分別尚有488,172 元、336,973 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兩造間之交易性質,應為買賣或經銷關係?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交易性質,應為買賣或經銷關係?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而屬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 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 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 56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 定。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就兩造間之交易關係,雖曾提出如被證一左側 欄位所示之契約內容予原告,擬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規範 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業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 子郵件函復被告,建議就其中部分條文,修訂如被證一右側 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嗣被告則於同年月 27日再去函原告,告以如同意被告通路賣場需求價格,「再 行研擬雙方合約」,以及第一次下單量,及過年出貨量預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經原告回復更新供貨報價 後,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告知預估之備貨量等情,亦有雙方 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105 頁 )。被告雖陳稱兩造於103 年11月間就被證一之契約內容達 成合意後,原告始於103 年12月20日片面就該契約增加建議 修訂內容云云,惟此顯與前述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不合,且被 告所提被證一書面右上角,亦載有「於103 年11月25日郵件 傳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此即與上述郵件內容所 載相符,堪認被告雖曾提出如被證一左側欄位所示之系爭契 約,惟原告就該契約之要約顯有內容限制或變更,依民法第 160 條第2 項規定,應屬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非 原告對被告系爭契約之要約已為承諾,且其後被告亦未對原 告所提出之契約修訂內容有所回應,從而,系爭契約之原條 文或建議修訂內容,既未經兩造合意,自均不得作為兩造間 交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據。 ⒊是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交易性質,依系爭契約之條文應 屬通路經銷之無名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就被告所指滯銷品退 貨機制、退場機制及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商品退回等事項既未 達成合意,已如前所認定,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循 其餘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之部分,而定其法律性質。經查, 兩造間就貨品及貨款交付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之客戶向原 告下單後,由原告出貨至該等客戶之倉庫,再由原告就貨款 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嗣後原告即依照前開模式出貨並開立 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已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立沖明細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交易即時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15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在此範圍內已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為成立,而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本院認為應 係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及 價金,依前揭各單據及原告之報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 )已為一致,是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被告所爭執系爭 契約條文,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內容中,所生之法律效果 應屬就兩造間原定契約為補充,而使買賣契約變性為通路經 銷之非典型契約,然兩造間既未達成契約補充修改之合意, 仍應依照原先之買賣契約,以決定兩造間交易之法律性質。 至被告雖以原告報價單所載「通路端零售價格,請參考本公 司報價」等文字,認為兩造間之交易應屬經銷契約云云,然 既稱「參考」,顯然並無決定性或拘束力,且衡諸一般商業 實務,製造商對其商品於市場上之價格區間如何,牽涉其對 品牌定位之認知與建立,是縱使原告對商品價格有所建議, 亦不能執此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屬經銷。又被告辯稱原 告既同意就商品去化進行討論,顯見此即與單純之買賣關係 不同云云,然衡情倘遇此等商品滯銷問題,製造商為避免庫 存過多導致後續銷售不易,就目前已出貨部分與下游銷售者 協調如何消化商品,包括如何調整價格促銷等,皆未悖於商 業運作實務,並非商品一經出售後,即對銷售情形不再置理 ,此反有害於日後之繼續經營,是難以此遽論兩造間之交易 非屬買賣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存在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為前所認定,而本件原 告接獲被告之客戶下單後,依約將商品出貨至該等客戶之倉 庫,再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共計開立1,640,014 元之發票 予被告自然本味公司、719,382 元予被告麒珍公司,已由被 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給付1,151,842 元、382,85 9 元之貨款,尚餘488,172 元、336,973 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立沖明細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交易即時通知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所定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即無須給付貨款;或依約應由原告接受退貨並依原價購回 ,而使被告自然本位公司對原告取得1,045,522 元、被告麒 珍公司取得364,290 元,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云云。 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因未經兩造合意而不得 作為兩造間交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再 引用系爭契約之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認為因商 品經客戶及通路賣場退回,原告依約即須接受退貨,而不得 再就退貨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當無憑據。至被告 備位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依進貨時單 價購回遭賣場退貨之商品,並負擔因退貨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對兩造無拘束力,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無 意定解除或其他銷貨退回之約定,自應回歸民法任意規定為 補充適用,以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於現行民法規定中, 就買賣契約之法定解除事由,僅得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 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得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事由,是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所指之債權存在 ,其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應給付之貨款云云,即難認 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依原告報價 單所載,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匯款(見本院卷第9 頁),則 被告各月貨款之給付期限,即應自該月結算發票日起算45日 ,是原告就被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104 年2 月以前所 欠貨款,均請求自104 年4 月15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就被告 自然本味公司所欠104 年3 月份貨款部分,自104 年5 月16 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然 本味公司給付原告488,172 元,及其中463,812 元自104 年 4 月15日起,24,360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麒珍公司給付原告336,973 元 ,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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