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琰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
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
拾貳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
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自
然本味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訂定
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依被告自然本味公司之指示備貨,待其客戶向原告下單
後,直接出貨與該下單客戶之集貨倉,出貨商品採「買斷」
方式出售,「月結」方式付款,並約定由原告於結算當月付
款後,先行開立發票向被告自然本味公司請款,被告自然本
味公司則應於45日內付款完成。自103 年12月起,訴外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開始向原告下單,原告即
依約出貨;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亦向原告下單,經原告向被告自然本味公司確認,惠康公司
係屬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珍公司)之客戶,而被
告麒珍公司係自然本味公司之關係企業,其交易模式均與被
告自然本味公司相同,僅客戶接洽之對象不同而已,故雙方
約定有關被告麒珍公司客戶之下單,逕循與被告自然本味公
司相同之模式處理。從而,原告依照家福公司或惠康公司之
下單進行出貨,並於每月25日開立發票並檢附相關出貨單據
,分別向被告自然本味公司及被告麒珍公司請款。
詎料,被
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僅分別交付部分貨款,被告自然
本味公司尚積欠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63,812 元及
起訴時未到期之貨款24,360元未給付;被告麒珍公司尚積欠
336,973 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請求如
訴之聲明。並為聲明:㈠被告自然本味公司應給付
原告488,172 元,及其中463,812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
;其餘24,360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麒珍公司應給付原告336,97
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被證一不含建議修正內容部分之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11月間達成
合意,原告竟於103
年12月20日片面就系爭契約增加「建議修訂內容」,
惟被告
未同意,故建議修訂內容自無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依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可知,原告完全知悉其出貨給被告並
非買
斷,而係由被告公司於賣場通路經銷原告製造之商品,原告
須自行負擔因商品銷路不佳而遭賣場退貨之商業風險,兩造
間之約定與一般買斷契約不同,若係買斷,原告自不可能就
通路端之零售價格自行決定定價。另由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4 款可知,當商品銷售不佳自賣場退貨下架時,雙方自始
合意有退貨機制,並由原告依原價購回,運費亦由原告負擔
,
本件商品現已遭通路賣場退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
、第4 款約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原
告向被告二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無
法律上之依據。且通路商
自104 年3 月起陸續將銷路不佳之原告製造商品辦理退貨,
因原告拒收退貨商品,致被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
額外支出倉管、物流等費用1,045,522 元、364,290 元,共
計1,409,812 元,是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自然本味公司、被告麒
珍公司分別尚有488,172 元、336,973 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
為:㈠兩造間之交易性質,應為買賣或經銷關係?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交易性質,應為買賣或經銷關係?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而屬法律問題,依「
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
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
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
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
560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
定。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本件被告就兩造間之交易關係,雖曾提出如被證一左側
欄位所示之契約內容予原告,擬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規範
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業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
子郵件函復被告,建議就其中部分條文,修訂如被證一右側
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
嗣被告則於同年月
27日再去函原告,告以如同意被告通路賣場需求價格,「再
行研擬雙方合約」,以及第一次下單量,及過年出貨量預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經原告回復更新供貨報價
後,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告知預估之備貨量
等情,亦有雙方
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105 頁
)。被告雖陳稱兩造於103 年11月間就被證一之契約內容達
成合意後,原告始於103 年12月20日片面就該契約增加建議
修訂內容
云云,惟此顯與前述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不合,且被
告所提被證一書面右上角,亦載有「於103 年11月25日郵件
傳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此即與上述郵件內容
所
載相符,
堪認被告雖曾提出如被證一左側欄位所示之系爭契
約,惟原告就該契約之要約
顯有內容限制或變更,依民法第
160 條第2 項規定,應屬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而非
原告對被告系爭契約之要約已為承諾,且其後被告亦未對原
告所提出之契約修訂內容有所回應,從而,系爭契約之原條
文或建議修訂內容,既未經兩造合意,自均不得作為兩造間
交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據。
⒊
是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交易性質,依系爭契約之條文應
屬通路經銷之無名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就被告所指滯銷品退
貨機制、退場機制及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商品退回等事項既未
達成合意,已如前所認定,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循
其餘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之部分,
而定其法律性質。經查,
兩造間就貨品及貨款交付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之客戶向原
告下單後,由原告出貨至該等客戶之倉庫,再由原告就貨款
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
嗣後原告即依照前開模式出貨並開立
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已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立沖明細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交易即時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15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在此範圍內已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為成立,而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本院認為應
係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
標的物及
價金,依
前揭各單據及原告之報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
)已為一致,是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被告所爭執系爭
契約條文,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內容中,所生之法律效果
應屬就兩造間原定契約為補充,而使買賣契約變性為通路經
銷之非典型契約,然兩造間既未達成契約補充修改之合意,
仍應依照原先之買賣契約,以決定兩造間交易之法律性質。
至被告雖以原告報價單所載「通路端零售價格,請參考本公
司報價」等文字,認為兩造間之交易應屬經銷契約云云,然
既稱「參考」,顯然並無決定性或拘束力,且衡諸一般商業
實務,製造商對其商品於市場上之價格區間如何,牽涉其對
品牌定位之認知與建立,是縱使原告對商品價格有所建議,
亦不能執此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屬經銷。又被告辯稱原
告既同意就商品去化進行討論,顯見此即與單純之買賣關係
不同云云,然衡情倘遇此等商品滯銷問題,製造商為避免庫
存過多導致後續銷售不易,就目前已出貨部分與下游銷售者
協調如何消化商品,包括如何調整價格促銷等,皆未悖於商
業運作實務,並非商品一經出售後,即對銷售情形不再置理
,此反有害於日後之繼續經營,是難以此遽論兩造間之交易
非屬買賣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存在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為前所認定,而本件原
告接獲被告之客戶下單後,依約將商品出貨至該等客戶之倉
庫,再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共計開立1,640,014 元之發票
予被告自然本味公司、719,382 元予被告麒珍公司,已由被
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給付1,151,842 元、382,85
9 元之貨款,尚餘488,172 元、336,973 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立沖明細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交易即時通知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所定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即無須給付貨款;或依約應由原告接受退貨並依原價購回
,而使被告自然本位公司對原告取得1,045,522 元、被告麒
珍公司取得364,290 元,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云云。
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因未經兩造合意而不得
作為兩造間交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再
引用系爭契約之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認為因商
品經客戶及通路賣場退回,原告依約即須接受退貨,而不得
再就退貨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當無憑據。至被告
備位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依進貨時單
價購回遭賣場退貨之商品,並負擔因退貨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對兩造無拘束力,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無
意定解除或其他銷貨退回之約定,自應回歸民法
任意規定為
補充適用,以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於現行民法規定中,
就買賣契約之法定解除事由,僅得主張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
付,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
旨之情事,自
難認有何得
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
回復原狀或
損
害賠償之事由,是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所指之債權存在
,其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應給付之貨款云云,即難認
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依原告報價
單所載,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匯款(見本院卷第9 頁),則
被告各月貨款之給付期限,即應自該月結算
發票日起算45日
,是原告就被告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104 年2 月以前所
欠貨款,均請求自104 年4 月15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就被告
自然本味公司所欠104 年3 月份貨款部分,自104 年5 月16
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然
本味公司給付原告488,172 元,及其中463,812 元自104 年
4 月15日起,24,360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麒珍公司給付原告336,973 元
,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