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琰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
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
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