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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琰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 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 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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