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奕彣
訴訟
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李子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錫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錫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其中伍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錫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蕭錫利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蕭錫利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錫利、李子蕙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
⒈民國99年7 月9 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下稱
系爭54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
完畢:被告二人為夫妻,其等於99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西
門町某家咖啡廳,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並約定從100 年
1 月26日開始每月償還原告5 萬元,直到100 年11月26日還
清為止,現場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二人,被告蕭錫利則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
⒉99年7 月30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9 萬元(下稱系爭9 萬元
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蕭錫利於99年
7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蕭錫利與
原告工作處所附近,向原告表示其急需款項周轉,更表示被
告李子蕙已至公司樓下,二人懇求原告幫忙這次錢關,並承
諾
上開54萬元借款屆期時,將連同此次9 萬元借款所生之利
息連帶償還原告。原告見被告二人確有急需,
乃先以現金卡
借款9 萬元,再從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9 萬元交付
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當場表明願意連帶負擔現金卡借款所
生之利息。
⒊99年8 月某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44萬元(下稱系爭44萬
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二人於99年
8 月初又向原告借款,此時原告因被告二人短期內數度借款
,已無現金可再借被告二人,
惟顧念與被告間之情誼,且被
告二人均稱係因地下錢莊討債,希望原告能再向銀行貸款幫
助二人渡過難關,被告二人之後會負擔相關手續、利息等費
用,並將於100 年11月26日前連帶清償全部所欠款項,原告
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00 萬元,於99年8 月17日
撥款,再將其中44萬元轉匯至被告李子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99年10月22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下稱系爭5 萬元
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二人於99年10
月22日,又在原告工作處所附近稱有急需,再向原告借款5
萬元,此時因被告二人未依約負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之利息,原告本欲拒絕,然被告二人再度向原告保證,下個
月開始定會匯入先前所欠利息給原告,原告才應允,而從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5 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並約定被告等
應於100 年11月26日返還先前所有借款,
嗣於99年11月17日
、12月14日,被告李子蕙亦依約從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償還部分借款利息。
⒌100 年4 月11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下稱系爭33萬
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二人又於10
0 年4 月11日,再以遭地下錢莊討債為由,至原告工作處所
,央求原告再借被告二人33萬元,並稱將連帶按期繳付本息
,還款期限於100 年11月26日屆期時一併償還,原告礙於情
面,乃又應允,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增貸33萬元,同
年4 月11日銀行撥款33萬元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
續費後,原告即於同年4 月14日提領餘款322,329 元交付被
告,至此原告已借被告二人總計145 萬元(計算式:54萬+
9 萬+44萬+5 萬+33萬=145 萬元),
期間被告二人僅於
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匯款19,329元、7,950 元償還部分
利息,其後斷斷續續匯款2,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金額,
迄今償還之利息費用合計134,479 元,然並未於100 年11月
26日如數清償借款。
㈡被告蕭錫利、李子蕙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被告蕭錫利曾於偵查時表明被告二人之收入,顯見當初確曾
表示連帶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偵查時稱:「(借款當時是否自信日後有能力
還款?)當時我在聯億公司上班,月薪5 萬元,我老婆也有
在上班,月薪3 萬元,所以我認為有能力分期償還。」(見
鈞院卷第82頁背面),即特別提及被告二人之收入,顯係欲
以其二人之收入來償還系爭借款,被告李子蕙更於99年11月
17日、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予原告以償
還部分利息費用,之後斷斷續續匯款2,000 元至8,000 元不
等之金額,
足證當時確係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並明白表示願
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二人曾於99年7 月9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承認向原告借款54萬
元: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表示:「
( 問:是否有向告訴人借過錢?)有。第一次我向他借54萬
元,我也有寫借據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確實有提領54萬元
給我…」( 見鈞院卷第80頁背面) 即親口承認有借貸之
合意
、收受借款,以及簽立借據之事實。
⑵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時承認系爭借據屬實,係於借款
時書立: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又再表示:「
( 問:之後有無還款)…經我回想,第一次跟告訴人借54萬
元,該借據也是第一次借款所書立的…」,當時被告蕭錫利
承認系爭借據係其於借款時書立。
⑶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自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
二人: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核撥款項當
天,原告即從帳戶提領4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合計54萬元當場
交付被告二人,被告蕭錫利當場簽立系爭借據,足見
兩造間
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與現金交付之事實。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
借據
所載54萬元,係44萬元與9 萬元兩筆借款之總和,惟44
萬元與9 萬元之總和係53萬元,與借據上之金額54萬元不符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二人曾於100 年4 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3萬元:
⑴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承認向原告借款33萬元
: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表示:「後來33萬元
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
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
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
」,即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3萬元之情事。
⑵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時亦再次確認有借款約30
萬元之事實: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亦表示:
「後來又借款5 萬元(99年10月22日),也是匯款,事隔半
年(即100 年4 月間),再借約3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
…」,再度確認曾向原告借款約30萬元之事實。
⑶原告確實於100 年4 月14日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二人:
原告為被告二人再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增貸33萬元,
於100 年4 月11日核撥,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除帳務管
理費7,000 元後,於同年月14日提領322,329 元交付予被告
二人,足見兩造就100 年4 月間33萬元之借款確有金錢借貸
之合意與交付現金之事實。
⒋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合計共145 萬元,均未清償,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二人就99年7 月30日現金卡借款9 萬元所衍生之5,400
元利息費用、99年8 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萬元信用
貸款所衍生之159,740 元利息費用、100 年4 月11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33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之54,840元利息費用,應
否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大多係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再轉
借,被告均允諾連帶負擔: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表
示:「我當初向他借54萬元,加上他匯給我的44萬元,我總
共欠他98萬元,所以這一筆100 萬元貸款的本利由我承擔,
我也有承諾會付本利。」、「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
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
,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
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被告明確承
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允諾負擔銀行貸款本利。
⒉被告更曾確認過其應負擔銀行貸款之利息共179,889 元(計
算至103 年6 月):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偵查時表示:「
我於99年7 月起到100 年5 月共向告訴人借款142 萬元,因
為這142 萬元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再轉借於我,這部分銀行
貸款利息179,889 元約定由我負擔。」。
⒊被告李子蕙並曾轉帳同額款項至原告帳戶中:
被告李子蕙確曾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轉帳19,329元、
7,950 元至原告帳戶中,其數額確實與原證三、八之還款明
細表中,每個月應償還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承
擔,並連帶償還原告向銀行貸款本息之意。
⒋上開款項應為兩造間約定之利息:
被告既曾確認並承認原告向銀行貸款轉借予被告二人之本息
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即屬兩造間
借貸關係之利息,依
民
法第477 條規定,被告應於兩造借貸關係終止時即100 年11
月26日支付。
⒌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退步言,原告既係為被告二人向銀行貸款後再轉借被告二人
,且被告二人亦允諾承擔此部債務費用,應成立民法上委任
關係,就原告為被告二人處理事務所負擔之
必要費用及債務
,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
爰以
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二人所為一部清償,應先抵充費用、利息: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結算至今僅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134,
479 元,抵充原告需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費用共219,980 元
(計算式:5,400+159,740+54,840=219,980) 後,尚應償還
原告85,501元(計算式:219,980-134,479=85,501) 。
㈣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3 月至9 月出差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67,475元:
⒈被告蕭錫利於附表所示100 年3 月至9 月期間,與原告共同
出差時,稱其身上已無現金可支應出差費用,乃以原告刷信
用卡為被告蕭錫利代墊出差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之方式,向
原告陸續借款共67,475元,被告蕭錫利表示待其向公司申請
款項核撥後,將連同刷卡之利息部分一併償還,惟原告多次
向被告蕭錫利催討,其均未還款。
⒉附表編號1 、13至17合計10,988元之消費,確係原告代墊,
亦經被告蕭錫利於偵查中
自認: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6 月3
日之偵訊筆錄中亦
自承:「另外告訴人(即原告)告我侵佔
之款項,是他在我出差時刷卡幫我付款及我出外旅遊由公司
付款,之後再由我向聯億公司請領出差費及旅遊補助費,這
部分共6 萬7,475 元,應該也屬我向他的借款…」,即明確
承認確為原告為其代墊,且迄今均未返還分毫。
⒊被告蕭錫利曾持附表編號2 至12、19至21之發票,向聯億公
司請款28,669元,均已撥入被告蕭錫利帳戶中,則此部分款
項顯係由原告代墊,清償期則約定於請款後,然被告蕭錫利
向聯億公司請款後,卻未立即歸還,迄今未償還分毫。
⒋被告蕭錫利曾請原告代墊附表編號18之現代國際旅行社之消
費27,800元,事後請款卻未返還原告: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
4 月22日之偵訊筆錄中自承:「有一筆100 年4 月15日刷卡
27,800元的紀錄,並
非出差費,而是公司招待員工旅遊,由
員工自行刷卡,事後再請款,這筆是告訴人幫我刷卡…」即
其亦自承有請原告代墊其員工旅遊費用,亦係約定於請款後
立即歸還,惟被告迄今亦未償還此筆款項。
⒌從而,被告蕭錫利確有向原告借款67,475元,並約定於被告
蕭錫利向聯億公司請款後返還,縱使假設部分款項因故無法
請領,惟仍無改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且兩造間確有
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
㈤聲明:
⒈被告蕭錫利、李子蕙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100 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錫利、李子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5,5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蕭錫利應給付原告6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稱被告蕭錫利與李子蕙向伊借款145 萬元、85,501元
,蕭錫利另外向伊借款67,475元
云云。
惟查,被告蕭錫利雖
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但數額與原告
所稱並不相同,且至少已
清償134,479 元。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借款金錢往來有透過
被告李子蕙之銀行帳戶,但被告李子蕙帳戶實際上係被告蕭
錫利在使用,被告李子蕙對系爭借款之事並不知情,此觀原
告先前與蕭錫利就系爭借款所衍生之刑事告訴中,僅有對被
告蕭錫利提告,而不及於被告李子蕙可明,被告李子蕙和本
件借款毫無關係。
㈡原告主張99年7 月9 日之54萬元之借款
債權本身並不存在,
實係其後99年7 月30日與99年8 月18日兩筆借款9 萬元與44
萬元之總和,並扣除預先扣除之1 萬元利息,
是以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蕭錫利為清償,實屬無據:
⒈就被告蕭錫利借貸之部分,被告蕭錫利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
款9 萬元、44萬元、5 萬元,惟就原告其餘主張之54萬元與
33萬元,與銀行借貸利息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有該借款
事實。就54萬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1 紙99年7 月9 日面額
54萬元之借據,惟系爭借據係表徵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30
日與8 月18日之兩筆借款,與預先扣除之1 萬元預收利息而
來(計算式:9 萬+44萬+1 萬元=54萬元),並非表示被
告蕭錫利另外有和原告再有一筆54萬元之債權,因此蕭錫利
先前才會難以理解,為何原告於44萬元與5 萬元之外,另外
又主張有額外54萬元之借款。
⒉且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最初提出之被告借款紀錄中
,亦未提到此筆54萬元之借款債權,顯然是事後杜撰,才將
匯款紀錄與借據一分為二,虛增而來的債權,此觀原告並未
在9 萬元與44萬元之外,再匯款54萬元給被告蕭錫利,即可
明知系爭54萬元借據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
㈢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交付系爭33萬元借款予被告蕭錫利,自無
從請求蕭錫利返還該筆款項:
⒈原告稱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4 月11日,向其借款33萬元,並
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聲稱確有借款之事云云。惟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完全看不出
可證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蕭錫利之事實。雖然
,看似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有筆322,329 元之轉帳紀錄,
但不僅金額和原告所宣稱之借款金額不同,轉帳目的地之帳
戶究竟為何人所有,原告亦從未說明,自不能以一無關之帳
戶紀錄,張冠李戴宣稱其有借款給被告蕭錫利。
⒉再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未認定有此部分33萬元之
借款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而謂被告蕭錫利有向其借款33萬
元。
㈣被告蕭錫利從無與原告約定要負擔任何原告自己向銀行所借
款所衍生之利息,因此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金錢消費
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原
告所稱之銀行利息部分,於借款之初根本並無約定應由被告
蕭錫利負擔,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確有就負擔銀行利息之部
分為合意,否則自不得要求被告蕭錫利承擔原告該部分之利
息債務。
㈤又本件
縱有借款之事,不僅數額與原告起訴所稱之不同,且
與被告李子蕙無關。原告從未與李子蕙之間有借款之合意,
縱被告蕭錫利與原告來往係藉由妻子李子蕙之帳戶,但係因
被告蕭錫利之個人帳戶遭金融機構停用,方借用李子蕙之帳
戶,無由單憑系爭匯款帳戶屬於李子蕙所有,即認被告李子
蕙亦有借款事實或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原告雖謂被告李子蕙與被告蕭錫利共同向其借款,惟實際上
被告李子蕙對此完全不知情,縱有借款之事,亦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蕭錫利之間,與被告李子蕙完全無關。就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中有兩筆即99年8 月18日之44萬元與99年10月22日
之5 萬元,係匯入被告李子蕙之帳戶,惟該金錢交付之事實
,係因被告蕭錫利個人帳戶當時遭金融機構停用,乃借用妻
子李子蕙之帳戶,縱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李子蕙之帳戶,亦
無從單憑此一提款匯款紀錄,認定被告李子蕙與原告之間有
成立任何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更無從認定有與被告蕭錫利
負擔連帶清償之意思。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子蕙與蕭錫利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金額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蕭錫利在上開刑案偵查中稱:「我老婆也有
在上班,月薪3 萬元,所以我認為有能力分期償還」,有提
及妻之收入,惟僅止於表示家庭收入之意思,絕無表示被告
李子蕙有借款之事實,更何況上開陳述內容,亦非被告李子
蕙之陳述,縱令言詞內容,也從未提到被告李子蕙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自難以此認為原告主張實在。
⒊原告雖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李子蕙與原告之間有
借款事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僅有蕭錫利,並無李
子蕙,就該不起訴處分,若李子蕙確有向原告借款,為何原
告當初未將李子蕙同列為當事人?顯見原告亦清楚縱有金錢
借貸關係,亦與李子蕙無關,當初之所以未將本件被告李子
蕙同列為刑事被告,係因李子蕙根本沒有和原告借款之合意
,所以若原告列李子蕙是刑事被告,會構成誣告罪,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李子蕙有與蕭錫利二人一起向原告連帶借款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縱原告與被告蕭錫利間,之前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惟欠款數額絕非原告所稱。被告蕭錫利歷來亦有償還原告借
款,此觀兩造間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有明言,
縱原告得向被告蕭錫利為請求,亦應將被告蕭錫利已清償之
金額扣除,方屬合理。
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蕭錫利分別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間某日及99年10
月22日向原告借得9 萬元、44萬元及5 萬元,其中原告於99
年8 月18日、10月22日分別匯款44萬元、5 萬元至被告李子
蕙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9 萬元係
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後交
付被告蕭錫利(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第18頁銀行往來紀錄,卷㈡第25頁言詞辯論筆
錄)。
⒉被告蕭錫利已向原告清償134,479 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言
詞辯論筆錄)。
⒊原證1 系爭借據為被告蕭錫利所簽署(見本院卷㈠第11頁系
爭借據影本、卷㈡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⒋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4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影本)。
⒌被告李子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
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至原告帳戶。
⒍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 萬元,並於翌
日將其中44萬元匯入被告李子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往來紀錄等影本)。
⒎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 萬元之利息費
用為159,740 元(計算式:19,329×60期=1,159,740 ,15
9,740 -1,000,000 =159,740 ),已於104 年3 月16日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29頁放款結清證明書、第112 頁、第
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⒏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之利
息費用為5,400 元(計算式:7,950 ×12期=95,400,95,4
00-90,000=5,4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
⒐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3萬元之利息費
用為54,840元(計算式:6,414 ×60=384,840 ,384,840
-330,000 =54,840元)(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
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
言詞辯論筆錄)。
⒑原告曾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67,475元(見
本院卷㈠第35頁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㈡第60至62
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
⒒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間曾以附表編號2 至12、19至21之發票
,向聯億公司請款28,669元,均已撥入被告蕭錫利帳戶中(
見本院卷㈡第83、87至90、92頁聯億公司105 年1 月25日說
明書
暨被告蕭錫利差旅費明細、統一發票、國光客運購票證
明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9 日是否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10
0 年11月26日清償?
⒉被告蕭錫利是否於100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
100 年11月26日清償?
⒊被告蕭錫利是否應就系爭9 萬元借款之利息5,400 元、系爭
54萬元及44萬元借款之利息159,740 元、系爭33萬元借款之
利息54,840元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⒋被告蕭錫利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的金
額共67,475元?
⒌被告李子蕙是否應與被告蕭錫利就系爭54萬元、9 萬元、44
萬元、5 萬元、33萬元借款本息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
要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被告尚未清償,自應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分別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間某日
及9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9 萬元、44萬元及5 萬元,其中
原告於99年8 月18日、10月22日分別匯款44萬元、5 萬元至
被告李子蕙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9 萬元係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後交付被告蕭錫利
等情,為被告蕭錫利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及銀行往來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3、18頁
),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被告蕭錫利向其借得系爭54萬元借款,約
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原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1頁、卷㈡第48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
㈡第81頁系爭刑案偵查筆錄影本)。惟此為被告蕭錫利以前
詞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9 日簽立系
爭借據乙節,為被告蕭錫利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見本
院卷㈡第2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借據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參以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
本人蕭鍚利,於民國(下同)99年07月09日,向林奕尨借貸
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現金),並經雙
方協議每月返還伍萬元整,期間為100 年01月26日至100 年
11月26日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姓名:蕭錫利(
手寫簽名「蕭錫利7/9 」。身分證:Z000000000。出生日期
:59年10月10日地址:台北縣○○市○○路○○號13樓之一」
。足見被告蕭錫利確實於99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
原告亦交付現金54萬元予被告蕭錫利,並約定於100 年11月
26日清償。又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
陳稱:「【(問:是否有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借
過錢?】有。第一次我向他借54萬元,我也有寫借據給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確實有提領54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80頁反面);又於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問:之後有無還款)經我回想,第一次跟告訴人借54
萬元,該張借據也是第一次借款所書立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82頁反面),
核與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金額為54萬元
,且原告係交付現金54萬元予被告蕭錫利,被告蕭錫利並簽
立系爭借據等情相符。再者,原告確實於99年7 月9 日自其
帳戶提領49萬元,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由上
足徵,原告
與被告蕭錫利間就系爭54萬元借款,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9 日向其
借得系爭54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
堪信屬
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載54萬元,係44萬元與9 萬元
兩筆借款之總和,惟44萬元與9 萬元之總和為53萬元,此與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54萬元顯然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4 月14日向其借款系爭33萬
元,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原告因此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增貸33萬元,於銀行撥款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後,原告即於同年4 月14日提領餘款322,329 元
交付被告等情,並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及新臺幣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
43、74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1、82頁
系爭刑案偵查筆錄影本)。惟此為被告蕭錫利以前詞所否認
。查: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
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
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
是我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以被告蕭錫
利確實於偵查中坦承向原告借款33萬元之事實。又被告蕭錫
利於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後來又借款
5 萬元,也是匯款,事隔半年,再借約30萬元,詳細金額我
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82頁),是以於偵查中第二度坦承
向原告借款約30萬元之事實。再者,原告確實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33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4 月11日
撥款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後,原告即於同年
月14日提領322,329 元,亦有上開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1至43、74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蕭錫利請求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3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蕭錫利
,原告如數貸款後,經銀行於100 年4 月11日撥款及扣除帳
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原告即於100 年4 月14日提領
322,329 元交付被告蕭錫利等情,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
被告蕭錫利間就系爭33萬元借款,亦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蕭錫利
空言否認系爭33萬元借款,並
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4 月14日向其借得
系爭33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33萬元借款與被告蕭錫利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乙節
,為被告蕭錫利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蕭錫利於借款時承諾負責清償99年7 月30日
現金卡借款9 萬元所衍生之5,400 元利息費用、99年8 月18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之159,740 元
利息費用、100 年4 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萬元信用貸
款所衍生之54,840元利息費用,共219,980 元(計算式:
5,400+15 9,740+54,840 =219,980),至今被告蕭錫利僅償
還系爭借款之利息134,479 元,被告蕭錫利尚應償還原告利
息85,501元(計算式:219,980-134,479=85,501)等情,並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及放款結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4至17、19頁、卷㈡第26至29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系
爭刑案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6 月3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5頁反面)。被告蕭錫
利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及其已清償134,479 元並無爭執
,惟以前詞否認其曾承諾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云云。查:
⒈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 萬元之利息費
用為159,740 元(計算式:19,329×60期=1,159,740 ,15
9,740 -1,000,000 =159,740 ),已於104 年3 月16日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29頁放款結清證明書、第112 頁、第
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之利息費用為5,400 元(計算式:7,95
0 ×12期=95,400,95,400-90,000=5,400)(見本院卷㈠
第19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12 頁
、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貸款33萬元之利息費用為54,840元(計算式:6,41
4 ×60=384,840 ,384,840 -330,000 =54,840元)(見
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為被告蕭
錫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我當初向他借54萬元,加上他匯給我的44萬元,我總共欠他
98萬元,所以這一筆100 萬元貸款的本利由我承擔,我也有
承諾會付本利。」、「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
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
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
…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我沒有依照承諾付本利
是因為我資金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偵查筆錄影本
);又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6 月3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我於民國99年7 月起到100 年5 月共向告訴人借款142 萬
元,因為這142 萬元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再轉借於我,這部
分銀行貸款利息179,889 元約定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5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蕭錫利於借款時,確實
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應由被告蕭錫利負擔。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100 萬元、9 萬元及33萬元之利息共219,980 元(計算
式:5,400+159,740+54,840 =219,980 ),扣除被告蕭錫利
償還之134,479 元,被告蕭錫利尚應償還原告利息85,501元
(計算式:219,980-134,479=85,501),堪以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蕭錫利於附表所示100 年3 月至9 月期間,
與原告共同出差時,稱其身上已無現金可支應出差費用,乃
以原告刷信用卡為被告蕭錫利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出差食宿、
交通等費用之方式,向原告陸續借款共67,475元,被告蕭錫
利並表示待其向公司申請款項核撥後,將連同刷卡之利息部
分一併償還,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蕭錫利催討,其均未還款等
情,並提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系
爭刑案於103 年4 月22日、103 年6 月3 日偵查時之陳述及
聯億公司105 年1 月25日說明書暨被告蕭錫利差旅費明細、
統一發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偵查筆錄、卷㈡第83、87至90、92頁
)。被告蕭錫利則以前詞否認其事。查:
⒈原告曾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67,475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60至62);又被告
蕭錫利於100 年間曾以附表編號2 至12、19至21之發票,向
聯億公司請款28,669元,均已撥入被告蕭錫利帳戶中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億公司105 年1 月25日說明書
暨被告蕭錫利差旅費明細、統一發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等
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3、87至90、92頁),均堪信實
。
⒉參以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6 月3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另外告訴人告我侵佔之款項,是他在我出差時刷卡幫我付
款及我出外旅遊由公司付款,之後再由我向聯億公司請領出
差費及旅遊補助費,這部分共67,475元,應該也屬我向他的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又於103 年
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有一筆100 年4 月15日刷
卡27,800元的紀錄(即本件附表編號18),並非出差費,而
是公司招待員工旅遊,由員工自行刷卡,事後再請款,這筆
是告訴人幫我刷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足見
被告蕭錫利確實以請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方式,向原
告借款共67,475元,且均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
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子蕙與蕭錫利共同向原告借款共145 萬
元,由被告蕭錫利於偵查時表明被告二人之收入、被告二人
曾共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被告李子蕙之帳戶於99年11月17
日、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予原告以償還
部分利息費用,故被告李子蕙應與被告蕭錫利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查:原告所主
張被告蕭錫利於偵查時表明被告二人之收入、被告李子蕙之
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及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予原告以償還部分利息費用等情,均
難認被告李子蕙有與
原告成立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共同向原告表
示欲借款乙節,則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李子蕙應與被告蕭錫利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錫利應給付原告1,602,976 元(計算式:145 萬+85,501
+67,475=1,602,976 ),及其中54萬元部分,自100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62,976 元部分,自起訴繕本
送達被告蕭錫利之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聲請分別宣告原告
及被告蕭錫利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
上開准許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
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原告以信用卡代墊被告蕭錫利之消費金額:
┌─┬───────┬───────────┬────────┬───────┐
│編│消費日期 │消費摘要 │消費金額 │ 證據 │
│號│(年/月/日) │(信用卡公司) │(新臺幣元) │ │
├─┼───────┼───────────┼────────┼───────┤
│1 │100/03/14 │車容坊加油站- 三富站 │ 1,840 │原證八 │
│ │ │TAOYUAN │ │ │
│ │ │(中國信託) │ │ │
├─┼───────┼───────────┼────────┼───────┤
│2 │100/03/18 │台亞西螺站YunLin │ 1,728 │原證13、卷二第│
│ │ │(花旗) │ │87 頁 │
├─┼───────┼───────────┼────────┼───────┤
│3 │ 100/03/18 │華南大飯店TAINAN │ 1,960 │原證13、卷二第│
│ │ │(台新) │ │87 頁 │
├─┼───────┼───────────┼────────┼───────┤
│4 │100/03/18 │皇星精品旅館PINGTUNG │ 3,160 │原證13、卷二第│
│ │ │(台新) │ │87 頁 │
├─┼───────┼───────────┼────────┼───────┤
│5 │100/03/19 │中油- 泰安北上加油站 │ 1,709 │原證八、卷二第│
│ │ │TAICHUNG │ │第87頁 │
│ │ │(中國信託) │ │ │
├─┼───────┼───────────┼────────┼───────┤
│6 │100/03/26 │台灣中油公園路站 │ 1,795 │原證八、卷二第│
│ │ │PINGTUNG │ │89 頁 │
│ │ │(中國信託) │ │ │
├─┼───────┼───────────┼────────┼───────┤
│7 │100/03/26 │國光汽車客運- 重陽站 │ 470 │原證13、卷二第│
│ │ │TAIPEI │ │88頁 │
│ │ │(台新) │ │ │
├─┼───────┼───────────┼────────┼───────┤
│8 │100/03/27 │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2,400 │原證13、卷二第│
│ │ │Kaohsi │ │90 頁 │
│ │ │(台新) │ │ │
├─┼───────┼───────────┼────────┼───────┤
│9 │100/03/27 │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 │ 7,000 │原證13、卷二第│
│ │ │PINGTUNG │ │88頁 │
│ │ │(台新) │ │ │
├─┼───────┼───────────┼────────┼───────┤
│10│100/03/27 │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 │ 1,400 │原證13、卷二第│
│ │ │PINGTUNG │ │88 頁 │
│ │ │(台新) │ │ │
├─┼───────┼───────────┼────────┼───────┤
│11│100/03/28 │台亞湖口北上站Hsinchu │ 1,248 │原證13、卷二第│
│ │ │(花旗) │ │88 頁 │
├─┼───────┼───────────┼────────┼───────┤
│12│100/03/31 │中油- 關廟服務區南下加│ 1,724 │原證八、卷二第│
│ │ │TAINAN │ │89 頁 │
│ │ │(中國信託) │ │ │
├─┼───────┼───────────┼────────┼───────┤
│13│100/04/09 │台灣中油關西服務區站 │ 2,143 │原證13 │
│ │ │HSINCH │ │ │
│ │ │(台新) │ │ │
├─┼───────┼───────────┼────────┼───────┤
│14│100/04/09 │長榮興股份有限公司 │ 1,395 │原證13 │
│ │ │TAINAN │ │ │
│ │ │(台新) │ │ │
├─┼───────┼───────────┼────────┼───────┤
│15│100/04/09 │長榮興股份有限公司 │ 1,395 │原證13 │
│ │ │TAINAN │ │ │
│ │ │(台新) │ │ │
├─┼───────┼───────────┼────────┼───────┤
│16│100/04/10 │丹尼爾有限公司TAINAN │ 2,560 │原證13 │
│ │ │(台新) │ │ │
├─┼───────┼───────────┼────────┼───────┤
│17│100/04/11 │台灣中油崁頂站PINGTUNG│ 1,655 │原證13 │
│ │ │(台新) │ │ │
├─┼───────┼───────────┼────────┼───────┤
│18│100/04/15 │現代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27,800 │原證13、卷一第│
│ │ │TAIPEI │ │82頁背面 │
│ │ │(台新) │ │ │
├─┼───────┼───────────┼────────┼───────┤
│19│100/05/05 │台亞湖口南下站Hsinchu │ 1,675 │原證13、卷二第│
│ │ │(花旗) │ │92頁 │
├─┼───────┼───────────┼────────┼───────┤
│20│ 100/05/06 │愛丁堡汽車旅館Tainan │ 1,600 │原證13、卷二 │
│ │ │(花旗) │ │第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