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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ROYAL SELANGOR INTERNATIONAL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CHEN TIEN YUE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主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止女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馬來西亞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所在地設於我國新北市中和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 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馬來西亞依法成立之公司, 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 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經銷 合約,而上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就其經銷期間被告所積欠 之貨款及代銷商品款項,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係為基於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所生之涉外 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 且負擔債務之被告住所地在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原訂有經銷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品牌產品在臺經 銷商,合約期間為民國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為期3 年。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 示略以:「After few days consideration ,we are very sorry and don't have any command ,we decided to give up to work with Royal Selangor . And we give up to b e Royal Selangor distributor of Taiwan(譯:經過幾天 的考慮,我們感到非常抱歉,我們決定放棄與Royal Selang or的合作,以及在臺經銷商的資格。)」,嗣經原告同意而 提前終止上開經銷合約。 ㈡被告於兩造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而未支付之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78,310 元;及原告委託被告代銷 商品而尚未給付原告款項為477,14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應付帳款共計為2,055,450 元(計算式:1,578,310 元+ 477,140 元),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367 條、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㈢又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後,為減少被告之庫存損失,原告同意 被告以FOB 價格(其中各項商品之樣品以半價計算)將庫存 商品退回原告,俾抵充前述應付帳款,惟因上開庫存商品並 非瑕疵品,故其退回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因 此,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退回原告之庫存商品,依發票所載 金額雖共為1,614,276 元,然經原告於清關點收後,發現退 回庫存商品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其短少金額共為15,965元, 因此,被告退回庫存商品之金額經核算後應為1,598,311 元 (計算式:1,614,276 元-15,965元)。 ㈣被告在退回庫存商品前,原告曾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應提供退 貨商品之FOB 價格明細(含品項、數量、金額),以供原告 核對當時出口予被告之出口報單,並避免因記載錯誤導致清 關逾期而產生不必要之額外費用,然被告竟未提供任何退貨 明細即逕將庫存商品退回,故而因此產生關稅為馬來西亞幣 18,667.14 元、清關費用及運費為馬來西亞幣3,829.20元、 清點見證費用為馬來西亞幣1,500 元。總計被告退貨與原告 所產生之費用為馬來西亞幣23,996.34 元(計算式:18667. 14 +3829.20 +1500),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約為21 7,930 元。又兩造上開經銷合約終止後,原告基於減輕被告 庫存損失,同意被告退回庫存商品,而解除該庫存商品之買 賣關係,然因被告所退回之庫存商品為「非瑕疵品」,依交 易習慣,應由被告負擔前開退回庫存商品所衍生之關稅、清 關費用、運費及清點見證費等費用,而前述費用已由原告於 清關時先行代墊,故被告退回庫存商品之金額,應扣除前開 原告已先行墊付之費用217,930 元,即為1,380,381 元(計 算式:1,598,311 元-217,930 元)。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為675,069 元(計算式:2, 055,450 元-1,380,381 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於 104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催告原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而被 告於104 年1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款項 675,069 元。 ㈤另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在101 大樓設櫃,且依被告所提出電子 郵件之內容,無非係被告向原告說明101 大樓櫃位設置之進 度,並提供該櫃位之裝潢設計圖供原告參考。然原告身為品 牌授權公司,為維持品牌之形象及一致性,對於經銷商櫃位 之設置進度及外觀設計,自有了解必要,此為常理所及,故 自無從上揭電子郵件認定原告有要求被告在101 大樓設櫃之 事實。況且,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因被告自行決定於103 年 8 月24日提前終止,被告亦於電子郵件提及:「About buil ding101, as letter mentioned Dr . Cook will discuss with 101 by our ownself (譯:合作關係終止後,關於10 1 大樓的部分,我們主廚公司會自己跟101 洽談)」等語, 足證被告亦認終止經銷契約係由其自行決定,並非原告已尋 找新的代理商,故有關101 大樓設櫃之後續事宜本即應由被 告自行處理,是以被告主張101 大樓撤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難謂有據等語。 ㈥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69 元,及自104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經銷關係,係因原告向被告表明已找新的經銷商為合 作對象、新的代理商,未來將不再出貨,亦不讓被告繼續代 理原告之品牌商品,而被告僅得接受事實,放棄與原告之合 作關係及經銷資格,故就兩造間經銷關係終止,係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所致。兩造就庫存商品協定以退貨處理,被告業於 103 年10月31日退回庫存商品與原告,依發票所載金額為1, 614,276 元,故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應僅為441,174 元 ,即被告應付原告之應付款項2,055,450 元,扣除上揭被告 退回商品之金額1,614,276 元(計算式:2,055,450 -1,61 4,276 元)。 ㈡被告退回庫存商品並無短少之情形,被告否認公證報告實質 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就清關衍生費用217,930 元 部分,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已如前述,且庫存商 品為原價退回,亦屬基於原合約關係之退貨,則退運相關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於經銷期間要求被告至101 大樓展店設櫃,被告需持續 向原告報告展店設櫃之進度,雙方人員亦自103 年3 月初起 持續以電子郵件往返溝通,被告並與原告之經理在臺進行年 中檢討會議,報告展店進度等事項;且被告與101 大樓接洽 櫃位承租、裝潢設計圖紙等事項,亦需經原告審核通過始可 進行;而被告於103 年7 月與101 大樓簽約設櫃後,於104 年8 月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被告 因被取消代理商資格,無法在101 大樓櫃位以代理商資格代 理銷售原告之品牌商品,原告已不能履行經銷合約提供經銷 商品,出貨與被告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而 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為626,715 元,即101 櫃位之裝潢材料費 250,000 元、木皮費用68,040元、保證金損失165,000 元、 商品退回併櫃費3,675 元及櫃位人員之培訓費120,000 元( 計算式:月薪30,000月薪×2 月×2 ),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可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此與前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441,174 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 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計算式:441,174 元-626,71 5 元=-185,541 元),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經銷關係,並簽立經銷合約,由被告擔 任原告品牌之產品在臺經銷商,上開經銷合約於103 年8 月 間終止,而經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578,310 元, 及被告為原告代銷商品之款項477,140 元,合計2,055,450 元未給付;經銷合約終止後,兩造就被告庫存商品,同意以 退回與原告方式處理,退回庫存商品之發票金額為1,614,27 6 元;及前開退回庫存商品所衍生關稅、清關、運費及清點 見證費等費用共217,930 元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發票 、電子郵件、關稅、清關、運費及清點見證費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4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45 頁、第 153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退回庫存商品,依發 票所載金額雖為1,614,276 元,惟其數量有短少,短少價額 為15,965元,及因退回商品所衍生費用217,930 元,均應由 被告負擔,經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5,069 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69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其對原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626,715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69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係為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業 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證(件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係由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以 該電子郵件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與原告,復由原告於 103 年8 月25日回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與被告,然核前 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見被告係在經過其與原告間之會議及 電子郵件往來後,由被告自己決定提出終止與原告間經銷合 約之請求,復由原告予以同意,可見兩造間經銷合約係經兩 造之合意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合約係經兩造合意 終止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經銷合約係因原 告另尋得其他經銷商,迫使被告因此放棄與原告合作,致使 上開經銷合約終止,故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云云,然 其僅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惟細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既未記載原告有與其他廠商間成立經銷合約,而排除被告 ,亦未說明經銷合約之終止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以 此抗辯兩造間經銷合約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云云,容有 疑義。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致上開經銷合約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合意終止經銷關係後,就被告庫存商品部 分,同意以解除買賣合約,退回與原告方式處理,故就退回 所衍生之費用及短少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本件兩造 間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由被告擔任原告品牌之產品在臺經 銷商,在經銷期間,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尚有未付貨款1,57 8,31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雖 成立經銷合約,惟就商品之交易,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又 兩造協議於上開經銷合約終止後,就被告庫存商品,以退回 庫存商品與原告方式為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間就經銷合約終止後,庫存商品之處理方式,應可視為兩造 間同意解除該庫存商品部分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見解,兩 造於解除該庫存商品之買賣契約後,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告應負返還庫 存商品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退還庫存商品,依發票金額雖為1,614,276 元,然經清點後係有短少15,965元,故被告退回庫存商品之 金額經核算後應為1,598,311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ACE EX PERTISE SDN . BHD 所出具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22 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所退還庫存商品之發票 金額為1,614,276 元,惟否認有數量短少之情。然觀諸該調 查報告,係被告退還庫存商品至馬來西亞港口時,由原告委 託ACE EXPERTISE SDN .BHD所為調查而製作之調查報告;而 該公司係指派調查員,就被告退還庫存商品逐一清點、比對 、核算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又該調查報告書並經馬來西 亞外交部簽認,及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223 頁),顯見上開調查報告係 由第三公正單位指派調查員調查後所製作,並非原告單方所 為,其調查報告內容應屬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退還庫 存品之金額為1,598,311 元(計算式:1,614,276 元-15,9 65元)等語,應屬可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被告退回庫存商品所衍生之關稅、清關 、運費及清點見證費等費用共計217,930 元,而上開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前開費用之數額,惟抗辯係 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間經銷合約終止,故應由原 告負擔前開費用云云。然兩造間經銷合約並無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況被告之庫存商品,係經兩造協 議解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除法律有規定或兩造間有約定 外,應由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是就返還該庫存商品與原 告所衍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兩造間 之經銷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庫存商品之買賣契約亦經 兩造協議解除,而兩造間就返還庫存商品所衍生費用復未有 約定,則兩造於解除該庫存商品之買賣契約後,即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自應負擔因返還庫存商品予原告所衍 生之費用217,93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退回庫存商品 所衍生費用217,930 元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尚負欠其貨款1,578, 310 元,及其委託被告代銷其商品而未交付原告之款項為47 7,14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578,310 元;及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47714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未支付之貨款為1,578,310 元,及代 銷商品之款項477,140 元,而被告已退還原告庫存商品之金 額為1,598,311 元,另被告應負擔退還庫存商品所衍生之費 用217,930 元,故經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5,069 元( 計算式:1,578,310 元+477,140 元-1,598,311 元+217, 93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69 元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626,715 元,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 尚有積欠貨款及代銷商品款項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另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則被告自應就 其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係依原告請求而於101 大樓設櫃,然因兩造間經 銷合約之終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該經銷合約之 終止,致使無法以原告代理商資格銷售原告品牌之商品,原 告亦不出貨與被告,故被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經 銷合約,係為合意終止,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與要件有別。況且,依 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已於該電子郵件 表明其在經銷合約終止後,將自行處理101 大樓設櫃之事宜 ,原告亦僅回覆將盡力協助被告找尋接手101 大樓櫃位,倘 若尋找接手人失敗,將由被告自行負責與101 大樓協商等情 ,顯見兩造間就101 大樓櫃位之損失部分,亦未為協議應由 原告負擔,故而被告於事後主張應由原告負責該損失云云, 顯無理由。從而,被告既無法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則其以 其對原告有626,715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云云,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 月 7 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 內給付本件未給付貨款及代銷商品款項等語,該存證信函於 104 年1 月8 日由被告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14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069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號│發件日期 │電子郵件內容 │ ├──┼─────┼────────────────────────────┤ │1 │103 年8 月│During the meeting and the email from Royal Selangor tha│ │ │24日 │t mentioned about Dr. Cook is not a suitable business pa│ │ │ │rtner within a year . After few days consideration ,we │ │ │ │ar e very sorry and don't have any command , we decided │ │ │ │to give up to work with Royal Selangor . And we give up │ │ │ │to be Royal Selangor distributor of Taiwan .About buildi│ │ │ │ng 101, as letter mentioned Dr . Cook will discuss with │ │ │ │101 by our ownself .For now ,we are going to stop doing │ │ │ │with all display and going to prepare to close business │ │ │ │as well .We deeply appreciate the Royal Selangor │ │ │ │teaching and educating within a year .We did learn a lot│ │ │ │work experiences from Royal Selangor .Also we will │ │ │ │review of business model.God Bless! │ ├──┼─────┼────────────────────────────┤ │2 │103 年8 月│來函知悉,我想我們大家都明白,每個人都有自己經營業務的方│ │ │25日 │式和看法。主廚和皇家雪蘭莪的意見似乎是不同的,雖然沒有誰│ │ │ │知道誰是正確的,但不幸的是差異使我們很難繼續。我收到你的│ │ │ │郵件,其中有些惋惜,因為我曾希望與主廚共同開發在台灣業務│ │ │ │。但我也意識到,在想法和經營策略的差異,雙方的合作關係會│ │ │ │更趨嚴峻。因此,我方會尊重和接受你的決定,停止與皇家雪蘭│ │ │ │莪的合作關係。 │ │ │ │如會議裡談及的,請給我方大約2 星期時間尋找接手人接受RS的│ │ │ │運作包括接手101 專櫃和道具製作以及其他以讓101 可以正常營│ │ │ │業與運作。我方會盡所能去尋找,倘若我方尋找接手人失敗,我│ │ │ │方將以您購買的價格將所有貨購回,而貴公司需自行與101 作協│ │ │ │調事宜。 │ │ │ │至於故宮供貨,我們認為這比找接手台灣代理權較容易,所以我│ │ │ │希望你能幫助我們故宮供貨至少直到九月底。 │ │ │ │我要藉此機會感謝主廚在過去12個月的努力,雖然事情並未發展│ │ │ │成如貴我公司所願,但我會希望我們將維持朋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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