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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 日以民事陳報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 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年11月8日被告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提供實習、教育訓 練等,被告則於原告設立之「繼光香香雞台北新埔分公司 」擔任快速爐及油鍋操作人員,且平時原告均有告誡操作 快速爐及油鍋時切勿離開,以免發生危險。料,103年 6月13日上午11時許,被告獨自於上開地址作營業前準備 ,其明知操作快速爐及油鍋時不能離開,且可得預見擅自 離開將會因快速爐及油鍋之高溫而有釀致災害之危險; 其竟放置快速爐及油鍋繼續燃燒、加熱,卻逕自離開店內 拉下鐵門,導致發生火災。因此,原告至103年7月13日完 成整修及設備更新為止均無法營業,而受有財產損害及預 期利益損失。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共351,71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均有明定。 ⑵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須就該店重新施作「天花板工 程」、「木作工程」、「配電箱整理」、「音響組」等之 財產損害共1,101,941元;以及,原告派員往返台中、板 橋處理災後重置及處理之車資56,857元。另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公司因公共意外險就前開和解金理賠807,088元。則 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31,710元(計算式: 1,101,941+56,857元-807,088=351,710)。 ⑶質言之,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生本次火災,更損及原告多 項財產損害,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共62,729元: ⑴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故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 益,應由被告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⑵原告原已完成設備並備妥材料等,且有開始營業事實,自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惟因本次火災而需重新整修,且自 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不能營業。原告該店之 月平均淨利為62,729元,因此本次停業30天之所失利益為 62,729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之和解金共105,630 元: ⑴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次火災波及週邊「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園 餐飲店」、「淞品畜產有限公司」等商家,而原告分別與 等簽訂和解書,並已支付和解金共329,747元。又新安 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因公共意外責任險就前開和解金理賠 224,117元。則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5,630元(計 算式:329,747-224,117=105,630元)。 ⑶職此,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其他商家之權利,被告 本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業已支付和解金,自 得向被告求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被告願意分期付款,每期5,000元,但目前月薪僅24,000元 ,原告曾說需要趕快給付200,000元,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處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店內設備更新費用明細、火險理賠總表,週邊商家簽立 之和解書3件、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明細、高鐵票明細表及 車票影本、新埔門市103年1月至5月淨利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本件火災意外發生及賠償責任,復就被告提 出之證物也未表示任何異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金額過高無法處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所辯屬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受雇於原告 擔任快速爐及油鍋操作人員,且平時原告均有告誡被告操作 快速爐及油鍋時切勿離開,以免發生危險,詎料被告操作快 速爐及油鍋時,逕自離開店內,導致發生火災,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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