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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謝志盛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謝志盛起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提高為租 金3萬元,均未訂立書面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存放伊與 被告謝志吉販賣之雜貨。被告謝志吉於民國(下同)103年5 月9日下午4時02分進入鐵皮屋,被告謝志盛於下午6時05分 進入,於下午8時04分離開,被告謝志吉於下午8時32分離開 鐵皮屋,嗣原告於21時42分許發現鐵皮屋內起火燃燒報警, 經新北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為「雜物遇火源(遺留火種、 縱火等)引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憑。查被告二人在鐵皮屋堆放什貨、樣品貨,並經常在 鐵皮屋內點燃蚊香、蠟燭精油以驅趕蚊蟲,有時忘記將火源 熄滅即離開,經原告及家人屢勸不聽,始發生本案火災事故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先位訴之聲明。次查被告謝志 盛為鐵皮屋之承租人,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妥善管 理、維護及使用系爭鐵皮屋,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在系爭鐵皮屋堆滿易燃雜物情形下,於離開時忘記將火源 熄滅,發生本案火災事故,被告謝志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就原告前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依據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由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 即承租人設置消防設備,被告謝志盛向原告承租鐵皮倉庫用 來堆置雜貨易燃物,其明知倉庫應設置消防設備,以防止火 災事故發生或避免災情擴大,卻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致使 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後一發不可收拾,被告謝志盛顯有民法第 434條之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爰為備位聲明。 2本案火災事故導致鐵皮屋全毀,新北市○○區○○路○○○○ 號與鐵皮屋相連之門窗、牆壁、陽台、屋內部分裝潢等受有 毀損,以及半毀、全毀車輛各乙部,甚且波及原告另外出租 予訴外人宏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原告受有以下損 害︰ ⑴火場廢棄物清除費用195749元︰鐵皮屋及其內雜貨一併燒毀 成廢棄物,為清除上開廢棄物,原告分別給付森暉環保有限 公司清潔費63749元,給付志誠工程行132000元,合計19574 9元,有收據及簽收單可資為憑。 ⑵除鐵皮屋全毀,另新北市○○區○○路○○○○號之門窗、牆 壁、陽台、屋內部分裝潢毀損,並延燒至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宏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為此支出以下修復費用:① 屋內二間浴室修繕費用53800元。②鐵皮屋重建費用0000000 元。③住處後陽台修復費用15萬元。④購買水泥、細砂、碎 石、七厘石及紅磚費用55910元。⑤鐵皮屋電纜線、開關箱 、廁所等修復費用89685元。⑥混凝土等費用156500元。⑦ 住處薰黑及大門修復費用178753元。⑧窗戶修復費用36110 元。以上總計0000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第1項房屋建築之規定,其中加強磚造之折舊年限為3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64/1000。系爭鐵皮屋約在86年 興建,迄至本案火災事故103年5月6日發生約17年,折舊後 金額779985元。 ⑶車輛毀損損害20858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陽廠牌, 購買價格為73.9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及南陽 實業(股)公司顧客建議書可資證明。上開車輛出廠日期 101年6月,距本案火災事故103年5月6日發生時,約為1年又 11個月,以369/1000折舊率計算,第一年折舊金額為272691 元,再計折舊11個月(第二年)之折舊金額157729元【( 000000元-272691元)=466309元,466309元×369/1000× 11/12=157729元即第二年折舊金額】,殘值為308580元。 又該車輛已經轉賣給中古車商10萬元,扣除上開10萬元金額 為208580元。已由上開車輛所有人王秋足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一部全毀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鈴木廠牌為94年出廠,因 年份過久予以捨棄。 ⑷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 3本案絕無他人縱火或其他方式引燃雜物之可能性:依本案鑑 定人員告知,本案起火點係在鐵皮倉庫內部位置,懇請傳喚 本案鑑定人員出庭說明。雖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意見: 「既存監視錄影設備之視野死角,該址南側鐵皮倉庫周邊確 無完整監控設備提供直接且完備事證足以佐證等不爭事實, 均無法有效排除因外力破壞而縱火引燃其內堆放雜物之可能 性」、「即便火災調查人員災後勘查時亦發現該體皮倉庫內 部確具蚊蠅等客觀環境情況,復加使用線香、蚊香或蠟燭油 等物引致之火災,因起火物本身亦為可燃物,是以俟火災擴 大延燒,本身即可能全然燒燬殆盡而無殘留跡證,故由關係 人之供述並配合環境條件之合併考慮,亦無法排除因遺留火 種(線香、蠟燭油)而導致其內堆放之雜物起燃之可能性。 故結合現場燃燒後痕跡之研判、關係者之供述及監視錄影設 備之畫面等資訊參考,並排除前揭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雜物遇火源後(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然本案實無他人縱火之情形,本案火災事故確 實為被告謝志盛與被告謝志吉所導致。被告二人在鐵皮屋兩 側堆放貨物,鐵皮屋中間留為車道使用,俾利貨車將貨物沿 著車道往鐵皮倉庫兩側堆放,此有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可佐 。再查,本案起火點係位於鐵皮屋中間車道處,又被告二人 係在鐵皮屋兩側窗戶位置堆放貨物,並且堆放貨物之高度擋 住窗戶,是以,外人根本無從利用窗戶向鐵皮屋內投擲火源 。此外,如有外人縱火(假設語氣),大可從窗戶伸手直接 點燃屋內貨物,何須大費周章從屋外往屋內投擲火源,且投 擲之火源依拋物線原理,火源根本未有落在倉庫車道旁之可 能性,蓋無火源越過貨物後,隨即呈90度直角墜落車道旁貨 物位置,而引燃該處之貨物。以上貨物堆放情形,除有本案 鑑識報告現場圖可資為憑外,另有證人王繼堯於本案出庭說 明可證明之。 4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謝志盛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志盛則以: 失火當天伊要擺攤,伊於下午5點50分回到倉庫,並於6點半 卸完貨即離開,進去倉庫才40分鐘,怎可能去點蚊香,伊有 糖尿病,已戒菸多年,失火當月不是夏天,尚無蚊蟲,無所 謂點蚊香之事,若是7、8、9月蚊子很多,伊會點蚊香,但 伊也會將之熄滅,且伊不會在點蚊香處旁5公尺內放置物品 。縱使伊有點蚊香而沒有熄滅,原告看到也應將之熄滅,伊 僅於失火前一年7、8月間有點過蚊香,被告謝志吉則沒有點 蚊香之習慣。而香精蠟燭油是用來點蚊香用的,點完蚊香後 ,就會將蠟燭熄滅。蚊香一捲可以燒5至6小時,伊有在倉庫 工作時才會點蚊香,若是離開而蚊香尚未燒完,伊亦會將之 熄滅。且伊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無法認定伊有毀損情事。 另就消防設備,伊有問過設置費用要90多萬元,於伊承租之 前,原告就沒有設置消防設備,且從來沒人來檢查過消防設 備,伊有跟原告及原告配偶說要設置消防設備,原告及原告 配偶僅是笑笑沒有回答,後來伊因怕有意外,故自行買15個 滅火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志吉則以: 火災發生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抽菸,發生火災當日伊亦無 點精油、蚊香或其他薰蚊蟲之物。伊於火災當日,並沒有看 到證人王繼堯去倉庫牽機車。伊在倉庫內從來沒有點過蚊香 、香精蠟燭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謝志盛起先以每月2萬元(後提高為租金3萬元,均未訂 立書面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存放伊與被告謝志吉販賣之 雜貨。 六、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在鐵皮屋堆放什貨、樣品貨,並經 常在鐵皮屋內點燃蚊香、蠟燭精油以驅趕蚊蟲,有時忘記將 火源熄滅即離開,經原告及家人屢勸不聽,始發生本案火災 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二人則否認當日下午 進入鐵皮屋後有點燃蚊香、蠟燭精油之動作。就原告主張當 日係因被告二人進入鐵皮屋後點燃蚊香、蠟燭精油後,未將 火源熄滅即離開而造成本件火災,則舉證人王繼堯為證,據 王繼堯證稱:當日下午五點半伊騎機車經過鐵皮屋出入口, 往鐵皮屋裡面看,有看到鐵皮屋內有白霧產生,白霧距離伊 約15公尺,以前曾看到被告因點蚊香、香精蠟燭油而產生白 霧,所以知道該白霧係因被告點燃蚊香、蠟燭精油所造成, 它不會飄出來到外面,所以我沒有聞到煙味,只是很明顯看 到白霧,後來我晚上洗完澡後,我就準備下去巡一下我的車 子,順便看一下倉庫的狀況。之前被告也有點蚊香、香精蠟 燭油等東西,他們離開後有時候沒有熄滅,是我去熄滅的, 我還會跟我父母親說請被告二人要注意這種情況等語(見10 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王繼堯之證詞,可知其於火 災發生當日下午五點半時並未看到被告有點燃蚊香、蠟燭精 油之動作,只是有看到白霧,並以先前曾看到被告點燃蚊香 、蠟燭精油會產生白霧,進而推定被告當時有點燃蚊香、蠟 燭精油之行為,然據本院命被告攜帶蚊香、蠟燭精油到庭點 燃,發現蠟燭精油點燃後並無白煙產生(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蚊香點燃後亦僅有一縷輕煙(見本院卷第109頁), 不免懷疑證人王繼堯所看到15公尺外之白霧是否為蚊香燃燒 所形成,況證人王繼堯係於當天下午5點30分看到有白霧之 狀況,充其量僅能推定被告二人於下午5點30分有點燃蚊香 之行為,惟依據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知被告謝志盛係於下午 8時04分離開,被告謝志吉於下午8時32分離開(見偵查卷第 107、108頁),與王繼堯所見之時間已有2、3小時之久,此 時被告二人是否仍有點燃蚊香之行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本院訊問證人王繼堯「當時有看到白霧,你如何處理?」, 王繼堯回答:那天下班時我印象中有看到白霧,後來我晚上 洗完澡後,我就準備下去巡一下我的車子,順便看一下倉庫 的狀況等語,則以證人王繼堯所稱其於當天晚上洗完澡後尚 有前往鐵皮屋看一下,亦未發現有何異狀,如果被告二人未 將蚊香撲滅而有白霧,證人王繼堯當會前往查看撲滅,其卻 未發現有此現象,自難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二人未將蚊香 、蠟燭精油撲滅所致,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七、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謝志盛為鐵皮屋之承租人,自應依民法 第432條第1項規定妥善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鐵皮屋,竟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系爭鐵皮屋堆滿易燃雜物情形 下,於離開時忘記將火源熄滅,發生本案火災事故,被告謝 志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 段就原告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志盛向原告承租鐵 皮倉庫用來堆置雜貨易燃物,其明知倉庫應設置消防設備, 以防止火災事故發生或避免災情擴大,卻未設置任何消防設 備,致使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後一發不可收拾,被告謝志盛顯 有民法第434條之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謝志 盛則否認當日下午進入鐵皮屋後有點燃蚊香、蠟燭精油之動 作,並辯稱:伊有問過設置費用要90多萬元,於伊承租之前 ,原告就沒有設置消防設備,且從來沒人來檢查過消防設備 ,伊有跟原告及原告配偶說要設置消防設備,原告及原告配 偶僅是笑笑沒有回答,後來伊因怕有意外,故自行買15個滅 火器等語。就原告主張:被告謝志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於離開時忘記將火源熄滅,發生本案火災事故,應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乙節,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謝 志盛有忘記將火源熄滅之行為,且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故本院次就原告所 主張被告謝志盛未設置消防設備是否構成重大過失為審酌。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所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本件鐵皮屋作倉庫使用,核屬第12條第2款第11目 之乙類場所,再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二、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應設置 滅火器」,據原告表示本件鐵皮屋面積140坪,換算為462平 方公尺,則本件鐵皮屋依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 再觀諸同標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 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 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 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上 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三、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四、地下層或 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本件鐵皮屋為一樓挑高建物(見偵查卷第24頁) ,面積462平方公尺,故依同標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毋須設 置室內消防栓。再查,依同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 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 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 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建築物 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十一層以上建築 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 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 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八、 高層建築物。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 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 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本件鐵皮屋依該規定毋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同標準第19條「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 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 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者。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 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 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供第十二 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者。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七、供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 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 者」,同標準第20條「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一、 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同標準第21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 、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 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總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本件鐵皮屋依上開規定 毋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瓦斯漏氣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被告謝志盛辯稱其有購置滅火器15個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符合上開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謝志盛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即不可採。末按民 法第434條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則出租 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證明承租人違反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 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謝志盛有 何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則原告備位部分,依據民法第 4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志盛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謝志盛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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