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姜亦宗 被   告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林美平       高根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王昀生律師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根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根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高根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根才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9 月間,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大地公司)稱臺灣因颱風等氣候因素,造成青蚵供 不應求,而其有一批韓國青蚵能立即進口,且已與訴外人 即經營青蚵買賣之業者黃黎鑫達成買賣協議,無資金可 資進口,要請原告出資,並保證一個月內有至少10%之 利潤,原告向黃黎鑫查證屬實後,即於101年10月1日將出 資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匯入當時被告林美平任負責 人之新大地實業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於聯邦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新大地公司進 口上述青蚵交付黃黎鑫。許久,原告始自黃黎鑫處,得知 上開韓國青蚵因未獲我國消費者接受而滯銷,但被告高根 才、新大地公司於上開交易完成後,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 故意,隱匿韓國青蚵在臺灣滯銷之事實,向原告佯稱黃黎 鑫對第一次進口的青蚵常滿意,欲立即第二次進口,但 資金缺口達200 萬元,邀同原告出資,條件則與第一次相 同,原告信以為真,方於101 年10月16日依被告高根才指 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美平上開帳戶內以進口青蚵, 被告林美平並未依約進口青蚵,反將出資款花銷殆盡。 原告因遲遲未收到約定之本金及報酬,被告高根才又避不 見面或百般推託,始察知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2 項、第92條 本文、第179 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可資參照 。 (三)從而,被告高根才、林美平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1 年10月16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 內,被告高根才與新大地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美平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三人 應自原告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日起至返還 日止,加給利息。另原告係因遭被告高根才、林美平之詐 欺,始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高根才等第二次投資進口韓 國青蚵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大地公司返還200 萬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黃黎鑫經營之鑫豐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豐穩公司)欲 進口青蚵,找被告高根才接洽訴外人即貿易商杜慶方,10 1 年7 月間至韓國看貨後向杜慶方訂貨,並分三貨櫃進口 60噸青蚵,第一櫃及第二櫃分別進口19.5噸,第三櫃進口 21噸。黃黎鑫與原告、被告高根才因曾於99年7 月至10月 間合作,由被告高根才居中協調並提供帳戶,黃黎鑫負責 進口青蚵銷售,原告提供資金,約定貨物進口後,黃黎鑫 給付本金加利潤,以開立每15天一張50至100 萬元支票之 方式,分前後3 、4 個月兌現給付。基於該次合作經驗, 黃黎鑫於本件支付第一櫃貨款後,發生資金缺口便請被告 高根才找原告合作,依循相同模式,由原告提供進口青蚵 資金。由於黃黎鑫住所及鑫豐穩公司皆位於嘉義縣東石鄉 東石村,地處偏遠,往來銀行不便,被告高根才與黃黎鑫 長期又有買賣青蚵之業務往來,兩人相熟,多次提供友人 帳戶借黃黎鑫作資金進出用。黃黎鑫此次訂貨,被告高根 才便提供原由被告林美平經營之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以進 出資金,黃黎鑫並依約於8 、9 月間進口第一、二櫃青蚵 ,101 年10月1 日原告匯款22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進 口第二貨櫃青蚵之資金,由被告提領並換匯55,000美元與 尾款180,000 元交付杜慶方,另支付關稅約37,000元,而 貨物由鑫豐穩公司進口,貨到後應給付本金加利潤共234 萬元,黃黎鑫以6 、7 張支票支付給原告;詎準備進口第 三櫃青蚵時,黃黎鑫卻以第一、二次進口之青蚵銷售狀況 不佳,不願再進口第三櫃青蚵,但因已無法退訂,韓國廠 商催款急切,致杜慶方一直催促被告高根才要求黃黎鑫履 約進口,只得請杜慶方向韓國廠商商量,先付款給韓國廠 商,請韓國廠商保留青蚵在韓國,若台灣這實在無法賣, 就將該櫃青蚵在韓國銷售,以減少虧損。當時因原告尚未 匯入200 萬元,被告林美平便先向友人借款420,000 元交 給杜慶方,待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匯入200 萬元支付 第三櫃青蚵進口費用後,返還上述借款,並支付關稅約29 0,000 元、支付910,000 元至第三人帳戶,另由杜慶方收 受餘款380,000 元,由於未進口貨物,黃黎鑫便未給予原 告本金加利潤。 (二)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92條1 項撤銷 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況縱使符合撤銷要件,其撤銷權 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遑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該次投資金額200萬元: 1、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按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2、原告主張被告高根才與林美平基於詐欺故意,隱匿黃黎鑫 因青蚵滯銷而無欲再進口之事實,致原告投入200 萬元資 金,但實際並未進口青蚵,反而其投資款皆被林美平領出 花銷殆盡,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云云;原告及被告 高根才、黃黎鑫因曾合作進口青蚵,故本件黃黎鑫支付第 一櫃貨款後遇資金短缺,便請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出資,另 由被告林美平居中代為處理黃黎鑫資金進出,此洽談合 作時,被告即表明尚需進口之貨櫃有二,原告知情後仍同 意出資,於支付220 萬元並收受第二櫃進口之利潤後,即 再提供第三櫃青蚵資金200 萬元。故原告匯款200 萬元係 依約定所為,被告高根才並無隱匿青蚵滯銷之事實,亦未 有稱黃黎鑫對進口之青蚵很滿意,致使原告誤信而匯款之 情節;另被告林美平僅代為轉交貨款及關稅,亦無詐欺之 行為。 3、再本件因青蚵滯銷,黃黎鑫不願進口第三貨櫃青蚵,於不 能退訂情形下,被告高根才積極幫忙將貨款支付給韓國廠 商,確保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並協助解決黃黎鑫違約問題 ,減少原告虧損,而被告林美平僅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匯款 ,足證被告高根才及林美平實無詐欺200 萬元之行為及故 意,更無可能兩人聯絡詐欺之犯意一事。 4、況縱認被告行為屬詐欺致使原告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 條規定,撤銷因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既曾於101 年11 月至12月間,向被告高根才詢問為何貨還未進口,高根才 告知因青蚵滯銷黃黎鑫拖延未進口,是原告應於該時點發 見詐欺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之行為並非詐欺,原告無從用民 法第92條1項之撤銷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200萬元。 (三)關於被告新大地公司侵權行為部分: 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蓋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新大地公司為一法人組織,自不適用侵 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法自有未合,至為。 (四)關於被告高根才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 條1 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之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侵 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185 條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高根才與林美平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故意隱 匿黃黎鑫因青蚵滯銷未再進口青蚵,反表示欲再進口青蚵 ,致原告信以為真,投入2,000,000元資金受到損害,主 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投資過程,從頭至尾被 告高根才僅屬居中之角色,且原告匯款係因依約定提供兩 個貨櫃的資金,被告高根才並無隱匿青蚵滯銷事實,亦未 稱黃黎鑫對進口之青蚵很滿意,致使原告誤信而匯款之不 法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應就 被告高根才有詐欺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並致其損失為舉證, 原證二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 年10月16日匯出200 萬元, 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高根才詐欺所致,原告稱被告高 根才有詐欺故意,並與被告林美平共謀詐欺,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林美平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林美平係受被告高根才請託,才將系爭帳戶號碼提供 黃黎鑫使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僅協助提領貨款或 匯款給杜慶方,並支付關稅等必要費用,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原告指其將該筆款項花銷殆盡,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原證二無法證明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實務 見解,被告林美平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要件,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無成立185條1項共同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能。 2、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美平應與被告新大 地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 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 件事發時,被告林美平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高根才與新大 地公司共同詐欺原告,故被告林美平應與被告新大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 告應就被告新大地公司之業務為何、被告林美平何行為屬 執行公司業務、因果關係等事實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被告 林美平僅提供被告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協助收受及提出 黃黎鑫資金,皆係處理黃黎鑫及鑫豐穩公司進口青蚵業務 ,非為處理被告新大地公司之業務,不符合上述實務見解 所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請求被告林美 平負負責人之責任。 3、此外,原告以被告新大地公司因與被告林美平及高根才共 謀詐欺,致其損失200 萬元,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人組織之被告新大地公司, 並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被 告新大地公司無賠償之責。 (六)被告高根才於本件乃居於從中協助報關與資金進出之角色 ,實際為交易而成立投資關係者為原告與黃黎鑫,此參被 告林美平偵訊筆錄陳稱:「進口公司為新豐穩公司,負責 人為黃黎鑫」即明。是以,原告與被告既無投資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因受詐欺而撤 銷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至為明確。被告林美平與新大地 公司未參與進口青蚵,僅為單純借用新大地公司帳戶之關 係。復參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05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告訴人及證人黃黎鑫均陳稱被告林美平係高根才之 之女友,衡諸常情,被告林美平確有可能純係基於與高根 才知情誼與信賴,方出借帳戶予高根才使用,尚難僅因被 告林美平出借帳戶之行為,即謂其與高根才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況證人黃黎鑫、陳念祖均證稱被告林美平並 未參與高根才從事之生意,是難僅以被告林美平將新大地 公司之帳戶借予高根才使用乙節,遽謂被告林美平有何與 高根才共犯詐欺之犯行,而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足徵 被告林美平僅出借被告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供被告高根才 使用,未參與本案青蚵進口,原告投資之對象並非被告新 大地公司及林美平,故原告亦無從對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 美平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予認定。 (七)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 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 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 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僅為高根才向原告指定匯入之 銀行帳戶所有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被告高根才指示 而取得對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 平屬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故縱原告得援引民法第92 條第1項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與 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高根才請求返 還,要無疑義。 (八)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根才、林美平、新大地公司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隱匿韓國青蚵在臺灣滯銷之事實,向原告佯稱經 營青蚵買賣之業者黃黎鑫對101年9月第一次進口的青蚵非 常滿意,欲立即第二次進口,但資金缺口達200 萬元,邀 同原告出資,保證一個月內有至少10% 之利潤,原告信以 為真,於101 年10月16日依被告高根才指示,匯款200 萬 元至被告林美平為負責人之被告新大地公司於聯邦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內以進口青蚵,詎被告並未依約進口青蚵,反 將款項花費殆盡,顯係共同侵權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曾於 101 年10月16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 以向韓國購買青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高根才、 林美平及新大地公司是否有以進口青蚵之事共同詐騙原告 出資。查: 1、關於本件101 年進口青蚵之交易模式,依原告於起訴狀所 陳稱: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公司於101 年9 月間稱臺灣因 颱風等氣候因素,造成青蚵供不應求,有一批韓國青蚵能 立即進口,且已與經營青蚵買賣之業者黃黎鑫達成買賣協 議,惟無資金可資進口,乃要請原告出資,並保證一個月 內有至少10% 之利潤,原告即於101 年10月1 日將出資款 220 萬元匯入當時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新大 地公司進口青蚵交付黃黎鑫。許久,原告始自黃黎鑫處, 得知上開韓國青蚵因未獲我國消費者接受而滯銷,但被告 高根才、新大地公司於上開交易完成後,竟仍共同基於詐 欺之故意,隱匿韓國青蚵在臺灣滯銷之事實,向原告佯稱 黃黎鑫對101 年9 月第一次進口的青蚵非常滿意,欲立即 第二次進口,但資金缺口達200 萬元,邀同原告出資,條 件相同,誘騙原告出資,致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再匯款 200 萬元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4 言詞辯論庭時 陳稱:被告高根才游說我出資去買青蚵,賣給東石的黃黎 鑫,並不是高根才與我合資買青蚵,被告高根才有說進來 的這批青蚵賣給黃黎鑫後,黃黎鑫會加計利潤10% 開支票 給我的,我共出資二次買青蚵,第一次是101 年10月1 日 出資220 萬元,這次有分配到利潤拿回223 萬元,第二次 是101 年10月16日出資了200 萬元,這次青蚵沒有進口, 貨沒有來,這次就是被高根才騙等語,可知依原告所主張 ,係被告高根才向其遊說由原告出資匯款予被告新大地公 司,再由被告新大地公司向韓國購買青蚵進口國內後,轉 賣國內經營青蚵買賣之黃黎鑫,黃黎鑫會將原告之出資款 加計利潤10% 給付予原告。 2、而依被告高根才辯稱:99年間被告高根才曾居中協調並提 供帳戶,由黃黎鑫負責進口青蚵銷售,原告提供資金,待 貨物進口後,黃黎鑫給付本金加利潤予原告,故於101 年 7 月因黃黎鑫經營之鑫豐穩公司向韓國貿易商杜慶方訂貨 ,分三貨櫃進口青蚵,於支付第一櫃貨款後,發生資金缺 口,便請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合作,依循相同模式,由原告 提供進口青蚵資金,黃黎鑫於8 、9 月間進口第一、二櫃 青蚵,101 年10月1 日原告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新大地公 司帳戶,作為進口第二貨櫃青蚵之資金,由被告提款交付 杜慶方及支付關稅,貨物由鑫豐穩公司進口,貨到後應給 付本金加利潤共234 萬元,黃黎鑫以6 、7 張支票支付給 原告,詎準備進口第三櫃青蚵時,黃黎鑫卻以第一、二次 進口之青蚵銷售狀況不佳,不願再進口第三櫃青蚵,但已 無法退訂,只得請杜慶方向韓國廠商商量,先付款給韓國 廠商,若台灣實在無法賣,就將該櫃青蚵在韓國銷售,當 時原告尚未匯入200 萬元,被告林美平便先向友人借款42 0,000 元交給杜慶方,待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匯入20 0 萬元支付第三櫃青蚵進口費用後,返還上述借款,並支 付關稅約290,000 元、支付910,000 元至第三人帳戶,另 由杜慶方收受餘款380,000 元,由於未進口貨物,黃黎鑫 便未給予原告本金加利潤等語,可知依被告高根才所辯, 則係被告高根才居中介紹原告出資先付款予韓國貿易商, 供被告黃黎鑫所經營鑫豐穩公司向韓國貿易商購買青蚵進 口,黃黎鑫再給付本金加利潤予原告。 3、然依證人黃黎鑫於原告對被告高根才、林美平所提刑事詐 欺之偵查案件中所證稱:101 年有與被告高根才合作從韓 國進口青蚵,101 年第一次進口的櫃子是被告高根才住在 韓國朋友「老杜」,我過去韓國找「老杜」一起去看青蚵 ,看可以就進口過來賣,這次進口被告高根才沒有出錢, 原告姜亦宗也沒有出錢,這櫃都是我出錢,被告高根才幫 我代運、報關,並用被告高根才的公司名義進口。101 年 第二批則是原告姜亦宗出錢,這次也是被告高根才公司去 代運,我沒出錢,因為被告高根才要我幫他賣,我才知道 這件事,我回他說「要等我第一櫃賣完才能再幫你賣」, 之後我沒幫他賣,因為第一櫃都沒賣完,後來我知道被告 高根才在貨還沒進口時,自己已經賣出700 箱,所以才急 著進第二批櫃,這第二批對被告高根才而言是第一批,因 為我的第一批被告高根才、原告姜亦宗都沒出錢投資,第 一批、第二批都各是一櫃。101 年我自己有進第三批總共 2 櫃,這次是我的鑫豐穩公司名義進口,但是報關仍是委 託被告高根才辦理,在韓國時也還是找「老杜」處理,這 次被告高根才沒有出錢投資,應該是第二櫃的貨款是被告 高根才拿了原告姜亦宗的錢出來買的等語,此有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偵查影印案卷之103 年11月 25日詢問筆錄可參,可知黃黎鑫於101 年先後用被告新大 地公司及鑫豐穩公名義向韓國購買青蚵進口,僅有二次, 且均由自己出錢,並未有要求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出資之事 ,僅於期間被告高根才曾要求黃黎鑫幫他賣一批由原告出 錢、被告新大地公司進口之青蚵,黃黎鑫才知有這批青蚵 進口之事,惟黃黎鑫亦未幫被告高根才賣這批青蚵,足證 無論是原告所稱係由其出資二次,由被告新大地公司進口 第二、三次青蚵,轉賣黃黎鑫,或是被告高根才所辯由原 告出資二次供被告黃黎鑫向韓國進口第二、三櫃青蚵,實 則均與黃黎鑫於101 年二次向韓國進口青蚵無涉。 4、而就原告主張本件受騙之第二次出資款200 萬元,於101 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後,隨即於101 年10月16日轉帳支出1,203,500 元、101 年10月19日聯行收付380,000 元、101 年10月23日轉帳支 出420,000 元,此有支出往來明細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2705號案卷可參,並依被告林美平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高根才告訴我第二批貨已進口,稱要給報 關行錢,我才會知道有進貨,但我沒有親眼看見進貨,第 二批是1,203,500 元,錢是給禾圓(903,500 元)與黃惠 珍(290,000 元,即報關行之人)的合計款,另101 年10 月19日提領380,000 元現金給被告高根才,101 年10月23 日那筆420,000 元匯至我私人帳戶,這筆是被告高根才向 我借款而清償的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 第21205 號偵查影印案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陳念祖即 禾圓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101 年 有賣高根才鱈魚,101 年只跟被告高根才有貨款往來,新 大地公司101 年10月16日匯款913,500 元給禾圓公司應該 是鱈魚的貨款,當初貨款約3 萬元美金,聯邦銀行101 年 10月16日匯款通知單就是鱈魚的貨款,這張是我寫的,因 為當天被告高根才說他沒有帶老花眼鏡等語(見同上偵查 影印案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高根才前開答辯亦自承原 告第二次出資之青蚵並未進口之事實,足證被告高根才確 已將原告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之第二次出資款200 萬元, 分別提領供作償還自己對第三人即禾圓公司所欠貨款913, 500 元、對報關行所欠另筆款項290,000 元及對被告林美 平所欠借款420,000 元,餘376,500 元則由被告高根才取 走他用,是原告主張其第二次出資款200 萬元遭被告高根 才以出資進口青蚵轉賣黃黎鑫藉以分配利潤為由詐騙得款 後花用殆盡等語,洵屬有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高根 才佯以原告出資200 萬元向韓國貿易商購買青蚵進口,轉 賣黃黎鑫,得取回出資款及利潤為由,誘使原告出資200 萬元,而實際上並未向韓國貿易商購買此批青蚵進口,並 將原告出資款供為己用,其有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 告受有損害甚明。因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高根才賠償200 萬元,核屬有據。 6、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林美平共同詐欺部分,無 非以其出資款係匯至新大地公司所開設之聯邦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且斯時被告林美平為新大地公司負責人為其論據 ,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所陳稱:被告高根才游說我出 資去買青蚵,賣給黃黎鑫等語,及被告高根才辯稱:被告 林美平係受被告高根才請託,才將系爭帳戶號碼提供黃黎 鑫使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僅協助提領貨款或匯款 給杜慶方,並支付關稅等必要費用,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 語,並參以證人黃黎鑫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高根才出 面跟我談從韓國進口青蚵,被告林美平與青蚵進口無關等 語,證人陳念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美平,我生意都是 跟被告高根才做的,沒有跟女性接觸過等語(見同上偵查 影印案卷第31、50頁),均核與被告林美平於前開偵查案 中所供稱:我與被告高根才是朋友,他稱無法開戶,朋友 要買貨,拜託我幫忙借他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案卷 第14頁)相符,足證被告林美平辯稱其僅係借新大地公司 之銀行帳戶予被告高根才使用,並非無據;復參以原告對 被告林美平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美平未參與被告高根才之生意,難僅以被告林美 平將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借予被告高根才使用,遽謂被告 林美平有與被告高根才共犯詐欺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21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與被告高根才、 被告林美平以被告新大地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高根才共 同詐欺,被告林美平、新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 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可採。 7、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遭被告高根才、林美平之詐欺,始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與被告高根才等第二次投資進口韓國青蚵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大地公司返還20 0 萬元部分,查,被告林美平並未詐欺原告,其僅係將新 大地公司帳戶借予被告高根才使用,原告實係受被告高根 才詐騙出資購買青蚵進口,已如前述,是原告出資200 萬 元之給付目的乃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高根才間,縱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與被告高根才間之投資進口韓國 青蚵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僅得向被告高根才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新大地公司所受200 萬元 之利益,係本於被告高根才之借用帳戶,與原告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新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200 萬元, 亦屬無據。 (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根才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以為 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併請求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16日匯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要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根才給付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林美平、新大 地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