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泊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逸文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 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 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 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 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 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 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 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 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而言,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包括有:㈠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 於第三人者;㈡第三人於訴訟標的物上有權利者;㈢本訴訟 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 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而受不利益等情形。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緣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由原 告操作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為參 加人所製造,並無物之瑕疵,並經被告驗收付清尾款。今原 告主張系爭鍋爐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與被告之訴 訟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有無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按參加人係依與被告間之約定給付,至於原告與被告間 之約定,與參加人無涉,本無任何責任可言)。是參加人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為輔助被告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具狀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據被告前於104 年11 月20日所遞之告知訴訟狀中所述,參加人於另訴中主張系爭 鍋爐之損壞非可歸責於己,與被告間另有請求返還保證金之 訴,現正繫屬於本院,故主張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云云;而參加人亦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並具狀為訴訟參加及就證人賴男陽之證詞陳述意見云云 。惟參加人得否於另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仍應端視其間 契約內容、法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爭點 在於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如系爭鍋爐之損壞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履行其給付一完 好鍋爐之義務事,即可歸責被告甚明;又該鍋爐損壞後,被 告亦無於暫停履約期間,及時提供一可供原告操作、品質正 常之鍋爐,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自可歸責於被告。至參加人 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據、其提供之鍋爐有無瑕疵、該瑕庇 可歸責於孰,自非本件訴訟所應判斷之範疇。再者,本件所 傳喚之證人賴男陽所為證言,僅為本件訴訟構成本院心證之 依據。參加人如認該名證人得於另案中為不利或有利之證言 ,自得於另案中聲請傳喚,於庭期針對另案爭點、待證事實 詢問之。非謂該名證人部分所述,第三人主張得於另案引述 或有意見時,即應謂該第三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以,民事訴訟法所以特設有訴訟參加制度,係為擴大紛 爭解決機制,避免裁判兩歧。本件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裁判之內容並不會論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執行結果更與參加人無涉,兩訴無歧異之可能;又參加人 既已另就其與被告間爭執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中。其若認 本件所傳喚之證人於另案有作證、經詢問之必要,自應於另 案傳喚之,於本件中參加訴訟,實無益於其與被告間紛爭解 決。敬請鈞院駁回參加人之聲請,以免延滯本件訴訟,徒增 審理之不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乃係主張渠於102 年7 月29日,與被告間 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有關系爭鍋爐暨 壓力容器代操作暨保養工作。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 ,聲請人應定期為被告操作、維護保養系爭鍋爐,被告則應 以聲請人代為操作鍋爐燃燒廚餘之批數為計價單位,以每單 位新台幣5084元計,負有給付聲請人價金之義務。聲請人自 同年8 月8 日起,依系爭契約書正式開始履約。履約內容除 操作系爭鍋爐燃燒廚餘外,亦須定期委由訴外人威易機械工 程公司(下稱威易公司)維護、檢查系爭鍋爐。惟於同年12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系爭鍋爐因燃燒機固定座剛性不足 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運作,致聲請人無從進行燃燒廚餘作業 。經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 日發文函詢被告是否復工或解約 後,雖被告函覆表示此為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願依系爭契 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7 目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然遲 至同年6 月21日,被告仍遲未修繕或購置新鍋爐,系爭鍋爐 仍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致聲請人已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繼續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第 16條第8 項,於103 年6 月21日委由鼎鑫律師事務所發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其後縱經聲 請人與被告於同年11月17曰召開協調會,被告於會中均未正 面回應聲請人之請求,至本件訴訟提起時,聲請人仍未獲被 告賠償。爰此,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書第1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依民 法第259 條第5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聲請人代 被告墊付之檢修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 及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等語。 而被告就聲請人前揭所為主張則抗辯稱係因聲請人與訴外人 威易公司於執行每月廚餘高壓蒸煮設備之檢查保養作業時, 對於系爭鍋爐本體之多項檢查項目竟長期怠為檢查,導致渠 等無法及時發現系爭鍋爐因長期運轉震動或固定底座鋼性不 足而形成火焰下墜之異常運作狀況,足證102 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30分系爭鍋爐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事,顯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明。詎料,聲請人卻以前揭停工非 可歸責於其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應賠償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失,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聲請人復就被告上揭抗辯又主張系爭鍋爐故障之 原因為「剛性不足」,屬鍋爐本身材質上自始存在之設計瑕 疵,非聲請人日常維護保養所得改良,且被告於系爭鍋爐故 障後又未及時聯繫保固廠商修復之,其遲延責任之形成與協 力義務之違反,應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等語。由上足見,本件 兩造之爭執所在,首為系爭鍋爐故障之原因,究係如聲請人 所言,為系爭鍋爐本身設計上之問題所致,而不可歸責聲請 人,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聲請人對於系爭鍋爐本體之多項 檢查項目長期怠為檢查維修保養所致,應可歸責聲請人乙節 ,此由原告聲請調閱102 年12月20日損壞之新北市金山區鍋 爐維修報告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賴男陽到庭作證等情益可明證 。依此,本件關於系爭鍋爐損壞原因之判斷,非但對被告是 否可獲勝訴結果產生影響,參加人為系爭鍋爐之製造者,亦 可能因此而需對被告就系爭鍋爐之損壞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進而影響其與被告間另案請求返還保證金訴訟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足見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但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被告敗訴將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本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甚明,自應認其對本訴 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