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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全台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台汝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萬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陳致逢 被   告 潘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新北市林口區,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潘承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承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包裝、運輸、倉儲等營業項目。原告所 有之車號為0000-00 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03 年4 月7 日由訴外人即員工楊元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 22.1公里處,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被告萬鎰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承豪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 為000-00之營業曳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 貨車及車內承攬運送訴外人臺灣旺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旺公司)之電子零組件毀損,致原告支出拖車費5,000 元及 車輛修繕費95,340元,並賠償臺旺公司之貨物損失及貨物公 證費用。且因系爭貨車受損無法送貨,於103 年4 月7 日起 至103 年6 月18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只能委託訴外人欣葦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葦公司)代為運送,以免遭廠商違約罰 款,共支出代運費用564,348 元。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上開 貨物損失及貨物公證費用部分先行達成和解,惟就其餘拖車 費、修繕費及代運費合計664,688 元部分,被告仍不願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承豪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潘承豪 有過失等節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拖車費用部分,如有單據 ,被告公司願意給付;車輛維修部分,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 ;代運費用部分,修繕期間應為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5 月28日,且原告本來只要租車即可履行契約,無委託其他廠 商運送之必要,另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獲得 之利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3 年4 月7 日由楊元盛駕駛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22.1公里處,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 ,因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承豪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為 000 -00 之營業曳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 貨車嚴重受損,並支出拖車費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經濟 部商業司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貨車行照、事故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拖救服務三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7 至14、17、 22頁)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承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公司自應與被告潘承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拖車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拖車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 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17 頁),被告公司復表明如有單據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修繕費95,34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 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 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 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 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 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 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有之,如強求 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 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 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 旨,並無相悖之處。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 用95,34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尚將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及修繕 項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6至20頁),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 除折舊,然觀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修繕項目明細所示,其中後 車斗部分記載「8 成新」等字句,足見係屬舊品,而無計算 折舊之必要;至於其餘後燈、牌框、大燈、腳踏板、角燈、 保險桿、門飾板、儀表板、鈑金、烤漆…等項目,均屬需於 車輛結合後始生效能及價值之物,於交易市場上均難謂具有 獨立交易價值、或拆卸後價值不高之物,且現實上亦難以舊 品進行上開項目修繕,故原告所為修繕核屬必要費用,亦不 致於使原告獲有額外利益,而無扣除折舊價值之必要,故被 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修繕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云云, 即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95,34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代運費用564,348 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從事包裝 、運輸、倉儲等營業項目,系爭貨車於103 年4 月7 日起 至103 年6 月18日修繕期間無法用以送貨,故原告委託欣 葦公司代為運送,以免遭原告客戶請求違約罰款,共計支 出564,348 元等情,並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欣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原告開立予原告客戶 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 7 、19、20頁、本院卷第48至63頁)。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於系爭貨車修繕費發票則開立於 103 年6 月18日,則由一般開立發票請款係於修繕完畢時 為之交易習慣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修繕期間為103 年 4 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與常情無違。原告既以 運輸為業,而上開欣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與原告開 立予原告客戶之發票,其總額均為564,348 元,且除後述 5 紙發票外,原告開立予原告客戶之發票均係於修繕期間 開立,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貨車損壞無法運送,遂將原告 客戶委託運送之業務轉由欣葦公司代為運送,並由原告支 付代運費用之情,是原告因支出代運費用所生之損害,與 本件車禍自有因果關係。惟前述發票中,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予訴外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貿股份有 限公司、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歐美嘉股份有限公 司,及於103 年6 月20日開立予訴外人新加坡商安富利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金額共計47,228元之發票5 紙(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均非於上開修繕期間開立,且由 欣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亦無從看出上開代運費用係修 繕期間支出。自難認此部分亦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是扣除上開47,22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7,120 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本需租車即可履行契約,無委託其他 廠商運送之必要云云,惟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 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 業;汽車出租單應載明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 營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 以租車方式履行契約,則原告委由其他公司代為運送,應 屬適當;又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因履 行契約所獲得之利潤,惟原告本可因履行契約而獲取利潤 ,卻因系爭貨車損壞而無法取得,依前引民法第216 條之 規定,原告就此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無需扣除 利潤;至於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貨車修繕期間為103 年4 月 15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並提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與尚將企業社負責人之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 頁),惟上開通訊紀錄僅能得知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 103 年4 月15日開始與尚將企業社負責人通訊,並於103 年5 月29日回覆比價結果,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車之修 繕期間。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17,460 元 (計算式:5,000 +95,340+517,120 =617,460)。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3 年11月19日及103 年12月14日對被告公司及被告潘 承豪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承豪之翌日 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潘承豪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潘承豪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巷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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