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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萬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維 訴訟代理人 李孟樺 被   告 黃政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大營貨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涉嫌行駛於○ 里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他人車輛損壞 計新臺幣(下同)346,000 元,系爭車輛損壞計261,050 元,原告公司三個月無法營業及牌、燃等負擔計771,390 元,全部損失合計為1,378,440元。 (二)上述損失之發生,乃因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即 對於工作上所需營業用之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 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原告公司1,378,440 元之責,該款 項經原告發函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主張均屬無據,茲詳述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 照)。 2、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查被告自102 年5 月22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駕 駛工作,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照原 告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發電機等 機具前往林口發電廠。惟原告公司指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係於79年8 月出廠,此有汽車行車執 照可稽,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車車齡已達23 年 ,車齡老舊;且原告公司就該車並未定期保養,亦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定期至監理單位進行檢驗(依 前開行車執照所示,該車自98年12月21日之後即未曾至監 理單位進行定期檢驗)。 (2)是當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路時 ,因該大貨車煞車失靈,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追撞前方正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被告亦因此受有右 腳後脛動脈及前脛靜脈斷裂、右腳皮膚壞死肌腱外露、右 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關節開放性 脫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該日即被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急診治療。 (3)故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所駕駛之528-AN號大貨 車煞車失靈所致,而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 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敘述如下: (1)關於造成他人車輛損壞計346,000 元部分: 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祥揚汽車救援服務簽認單、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和解書等文 件,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費用而受 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346,000 元,實無理由 。 (2)關於車號000-00車輛損壞計261,050元部分: 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車號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該車 之車主為「正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公司並 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另依原告提出之由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未記載日期,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且其出具之對象為「正穩通運」或「正旺通運」,亦 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實際上有支出修理車輛之費用;而機械 租賃憑單,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實際上有支出修理費用。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261,050 元,亦無理由。 (3)關於原告公司三個月無法營業及牌照稅、燃料稅等負擔計 771,390 元: A、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並非車號000-00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關於營業額之相關資料,故其請求三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顯無理由。 B、至於燃料稅及牌照稅之費用,無論該車是否因車禍而受損 ,均應繳納,故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原告公司並非該車之車主,且其並未提出其 繳納該等費用之證明,難認其確有該等支出。 C、綜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771,390 元,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內容,皆非有據。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8,440 元之本息,有無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 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私文 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 、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支出金額總計1,378,440 元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他人車輛損壞,原告賠償修 理費用共計300,000 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被告 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因系爭車禍有支出上開費用等 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其上雖分別載明「肇 事損害情形:緣因102 年8 月14日15時30分甲方黃政修駕 駛528-AN號營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 00號000-00營曳引車受損。和解條件:茲鑑事出意外, 互願讓步,今經調解成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 付乙方損害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肇事損害情 形:緣因102 年8 月14日15時30分甲方黃政修駕駛528-AN 號營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0號 00-00 營半拖車受損。和解條件:茲鑑事出意外,互願讓 步,今經調解成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損害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整。」等語,惟簽立上開兩份和解 書之人均係「甲方: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五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足證本件原告公司並非上開和 解書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不可取。原告另提 出祥揚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其 所支出之拖吊費用46,000元云云,惟觀諸上開簽認單,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該拖吊費用確實為原告所支出。 是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和 解金及拖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造成他人車輛損壞 總計346,000 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 2、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528-AN車輛損壞計261,050 元云云,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 系爭車輛車主為「正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無理 由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由聯宇板金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惟觀諸單號556 號估價單上並未記載估價日期,其 餘估價單上雖記載估價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惟該估價 費用是否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議,原告就 此亦無舉證證明之。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系爭車輛車主為「正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車之所有權人業將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損壞261,050 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三個月無法營業及牌、燃等負 擔共計771,390 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 為證,本難逕認上開明細內容即為真正,況原告就其等實 際所受之損失,與該等損失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被告之行 為受有營業損失等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8,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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