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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徐誌範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被   告 周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010元、醫療費6 萬3731 元(回診費4586元及開刀住院費5 萬9145元)、中藥調理費 19萬8000元、輔助助行器材費1 萬2000元、回診開刀復健來 回計程車費8800元、薪資損失43萬2000元、看護費17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89 萬8541元。嗣於104 年 9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請求之醫療費為6 萬5000元 、輔助助行器材費為1 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為155 萬827 元,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萬7104元,復於104 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請求之看護費為20萬4000 元、薪資損失為43萬6000元,並減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 1 萬8827元。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核屬 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惟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東路交岔路口前, 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距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 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右側,因被告所駕駛小客車過於靠右逼近 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突受驚嚇,撞擊右側人行道路緣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挫傷、 雙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且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卻仍駕車離去, 而未將原告即時送醫治療。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費8010元、醫療 費6 萬5000元、輔助助行器材費1 萬2800元、中藥調理費19 萬8000元、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共102 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20萬4000元、回診及復健計 程車費8800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止共 57日及自103 年2 月9 日起因開刀後9 個月無法工作,並按 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3萬6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44萬7104元及精神慰撫金151 萬8827元,共計28 9 萬8541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 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1.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該判決已告確定。且觀諸 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該單線慢車道之右 側約略位於三分之一之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卻係從原告 之機車後方切近超越,致原告受到驚嚇,撞擊路邊路緣,故 依一般常理,若汽車於後方欲超越前方機車時,當應注意該 車道是否容有適當間距得以超車或併行,惟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業已行駛在該單線慢車道右側,幾近於路旁,自難苛求原 告騎乘機車時於被告突然驅車駛近,仍有保持車輛併行安全 距離之可能;且原告當被告車輛駛近而受驚嚇時,仍能採取 緊急煞車之動作,以求自保,自無過失或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 2.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機車修繕費:原告騎乘之機車為000 年7 月24日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和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其實則為原告所 有並使用,且於購買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無折舊必 要。而機車修繕費包括材料費用7209元、工資801 元,共計 8010元(原證13)。 ⑵醫療費:原告自102 年12月31日起歷次就診時間及花費均如 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 單據所示(原證19),而其費用共計6 萬5000元。另證書費 係因為證明被告之責任範圍所生,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相關 且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以請求並非無理由。 ⑶中藥調理費:原告右腳膝蓋傷及韌帶幾經就醫、開刀(原證 10)後,仍需長期復健,而在復健過程中,因右腳韌帶經開 刀治療後,截斷重接,致原告右腳時常隱隱作痛,而為調理 、舒緩右腳傷勢,乃配合中藥食用、敷用方式進行治療,俾 助傷勢康復如初,自有其必要。此部分之單據共計19萬8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原證18)佐證,是原告請求自屬有 理。 ⑷輔助助行器材費:原告因車禍傷及右腳膝蓋、行動不便,是 實有需購買助行器之必要,雖無法提出全部單據為證,然相 關產品確有購買,且參諸相關器材於網站上標示售價原告購 買之助行器為1000元、輪椅為2900元、膝下拐為900 元及術 後膝蓋固定器為8000元,故共計支出1 萬2800元(原證16、 17)。 ⑸回診、開刀及復健之計程車費:因原告行動不便,歷次回診 就醫或復健,皆乘坐計程車來回往返醫院及住家,合計兩週 一次,共計11個月22次,一次來回400 元,總計8800元(原 證6 、15)。 ⑹看護費:原告身高為185.5 公分、體重為105.5 公斤,因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右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損傷, 行動不便,且住家又無電梯設備,自車禍受傷之日起即需由 家中父母在旁看護,舉凡一切日常生活所需、歷次就醫等, 均係由家中父母從旁協助照料,且一般看護費用,市場行情 約以一日2000元至2200元為公定價碼,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已符合常情。 ⑺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月薪4 萬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 103 年2 月8 日止計57天,共7 萬6000元。及自103 年2 月 9 日開刀後,依醫囑9 個月未工作,共計損失36萬元(原證 8 ),故原告就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3萬 6000元。 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自車禍後,幾經就醫治療,迄今 右腳膝關節傷處仍須持續復健,而無法久站或劇烈運動,甚 而於平日右膝彎曲蹲下時、爬樓梯時或於提重物時,皆會隱 隱作痛,難以行動,顯有遺存運動失能之狀態。復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倘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如原告之右膝關節情況,其失能等級為 第13等級。依前開失能等級第13等級給付60日與第1 等級給 付1,200 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5 。而依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 40,000元計算,原告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為24,000 元。是至65歲退休年齡前原告尚有30年之工作時間。循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47,104 元。 ⑼精神慰撫金: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 絡,或表達任何歉意,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傷無法 工作,行動不便,均需仰賴父母協助一切日常生活行動,精 神上承之壓力、痛苦難謂不重大,故請求151 萬8827元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108 頁至第109 頁): 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結果,認定係因兩造同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復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因兩造車輛相對行駛 動態不明而無法據以鑑定,是原告何以能主張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多,被告行車速度僅為20至30公里 間,且因尚未行駛至高速公路之匝道,沿線亦皆係直線行駛 並無偏向之情形,是自始即駕駛於原告車輛前方,並未與原 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車體亦未有與原告車輛碰撞所產生之 痕跡。再者,原告倒地時被告之車輛已離原告有相當之距離 ,被告行車如何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㈢另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機車修繕費:對於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雖不爭執(見 113 頁反面),惟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原證12)及 修繕估價單(原證13)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實際付款人為 和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應無權利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縱認原告得以請求亦應扣除折舊。 2.醫療費:對於原告請求之回診費3974元、開刀住院費5 萬91 45元及其歷次增加之醫療費612 元、1260元部分不爭執,惟 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中(原證14)證書費700 元之 部分則應予扣除。 3.中藥調理費:並無醫囑顯示原告有需中藥調理之必要,況原 告提出之盛安堂蔘藥行之單據(原證18)所示之補氣養血劑 ,其內容物為何並無法確認,且何以30包即要價1 萬5000元 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此部分應非合理必要支出。 4.輔助助行器材費: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佐證, 是否合理且有支出必要尚有疑義。 5.回診、開刀及復健之計程車費:原告固主張其每二周需回診 就醫復健共計11個月22次,惟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及診 斷證明書並無法說明需回診、復健之次數,且依其提出之計 程車單據(原證15)無法說明係往返何醫院就診,再者,該 計程車收據日期亦無法與就醫日期相對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依原告提出之回診紀錄為13次, 並按原告主張一次來回車費為400 元,則合理之交通費應為 5200元。 6.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相關看護費之收據,且無任何證 據可證其何以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請求看護費,是看護 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妥適,復參103 年3 月 1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8) 所示,原告 於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 萬 元為合理。 7.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係擔任公司研發部測試工程之職務, 性質並非粗重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原證 7)亦無法確認是否9 個月未受領薪資,及其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亦未見其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是其每月薪資是否有達 4 萬元亦非無疑。 8.精神慰撫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受刑事判決論罪處刑, 堪撫慰原告,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東 路交岔路口前,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 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右側,撞擊右側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距離 ,駕駛自小客車過於靠右逼近原告所騎機車,原告突受驚嚇 ,撞擊右側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62號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事證,可知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偵字第3779號卷第12 十二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冠慧既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自應負 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及 遵守義務,而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 被告起迄均未曾發現其右側有原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亦毫無 察覺等情,則被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並能 注意到原告機車在其右側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而緊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之情況下,有發生擦撞致肇 事之危險,被告自應在可容許範圍內略往中心線挪移或至少 依其行向直線前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竟疏不注意其車 旁有告訴人徐誌範之機車而向右靠挪移,以致原告為免發生 碰撞隨即緊急煞車致向右擦撞至路邊人行道路緣後失控摔倒 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距離 ,駕駛自小客車過於靠右逼近原告所騎機車,原告突受驚嚇 ,撞擊右側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 距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機車修繕費: 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為000 年7 月24日所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和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實則為原告所有並使 用,且於購買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無折舊必要,機 車修繕費包括材料費用7209元、工資801 元,共計8010元等 情,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證13),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系爭機車僅借名登記在和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實則為原告所有並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上雖記載和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3), 然修理機車時間即為案發時間,堪認此筆修車費用即由原告 當時所支出。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證12),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3日為止,該車已使用6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該車 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7209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 計 算,該機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1932元(計算式:7209元× 0.536 ×6/12=1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僅得請求6078元【計算式:零件(7209元-1932元)+工 資801 元=60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2.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31日起歷次就診時間及花費共計6 萬5000元,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之醫療單據為證(原證19)。被告則認醫療費用中除兩筆 證書費共700 元(原證14)則應予扣除外,其餘並不爭執。 ⑵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最高法 院6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決議認定診斷證明書費,非因侵權行 為所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上開收 據中包括證書費用部分,即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6 萬5000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3.中藥調理費: ⑴原告主張其配合中藥食用、敷用方式進行治療,俾助傷勢康 復如初,共支出19萬8000元,並提出中藥行發票及收據為證 (原證18),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須服用中藥進行調 理等語,固據提出上開中藥行發票及收據為證,惟查原告並 無提出相關至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且依原告所檢附相關醫 囑亦無因系爭事故而留有其他後遺症或其他須以中藥調理之 記載,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後續確有服用中藥及至中醫診 所診治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輔助助行器材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及右腳膝蓋、行動不便,是實有需購買 助行器之必要,雖無法提出全部單據為證,然相關產品確有 購買,且參諸相關器材於網站上標示售價原告購買之助行器 為1000元、輪椅為2900元、膝下拐為900 元及術後膝蓋固定 器為8000元,故共計支出1 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輔助助行 器材照片、輔助助行器材網頁價格參考資料各1 份為證(原 證16、17),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復原期間需功能性護膝及柺杖 使用」(原證10),可見原告主張其有需購買助行器之必要 ,有所憑據應可採信。又原告雖未提出購買輔助助行器材支 出單據,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輔助助行器材之實體照片(原證 16),堪認原告確實有購買該助行器,而該助行器網路上之 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輔助助行器材費1 萬2800 元,應予准許。 5.回診、開刀及復健之計程車費: ⑴原告主張因原告行動不便,歷次回診就醫或復健,皆乘坐計 程車來回往返醫院及住家,合計兩週一次,共計11個月22次 ,一次來回400 元,總計88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原證6 、15),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惟查,原告固主張其每二周需回診就醫復健共計11個月22次 ,惟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及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說明需回 診、復健之次數,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回診紀錄為13次,故按 原告主張一次來回車費為400 元,原告僅得請求交通費5200 元(計算式:400 元×13次=5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身高為185.5 公分、體重為105.5 公斤,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右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損傷,行 動不便,且住家又無電梯設備,自車禍受傷之日起即需由家 中父母在旁看護,舉凡一切日常生活所需、歷次就醫等,均 係由家中父母從旁協助照料,且一般看護費用,市場行情約 以一日2000元至2200元為公定價碼,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自102 年12月13日受傷翌日起至開刀後六週即10 3 年3 月25日止計102 日,共計20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4 年9 月24日函覆內容說明二:「 病人自於102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 月6 日期間有全日看護 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9 日函覆內容說明二:「故本院醫 師建議病患至多於手術後六週內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 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3日至 103 年3 月25日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一般市場行情1 日2000元為計算,亦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13日受傷翌日起至手術後六個禮拜照 護即103 年3 月25日止合計102 日共計看護費用為20萬4000 元(計算式102 日×2000元=20 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7.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月薪4 萬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 8 日止計57天,共7 萬6000元,及自103 年2 月9 日開刀後 ,依醫囑9 個月未工作,共計損失36萬元,故原告就無法工 作之損失可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3萬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就原告薪資數額一節,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4 萬元, 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則認應以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見本院卷第113 頁)。觀諸原告所任職歐普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 年9 月8 日函覆原告薪水單(見第86-93 頁) 及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見原證7 ),可知扣除自103 年1 月6 日留職停薪起至104 年2 月間無薪資收入之期間外,原 告於102 年12月份及104 年3 月份至8 月份有薪資之期間, 其平均薪資為3 萬9334元(計算式:102 年12月份應發金額 3 萬9790元+104 年3 月份應發金額3 萬667 元+4 月份應 發金額3 萬9926元+5 月份應發金額3 萬9923元+6 月份應 發金額4 萬元+7 月份應發金額4 萬3048元+8 月份應發金 額4 萬1985元/7個月=3 萬9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自案發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其薪水則應以 上開102 年12月份及104 年3 月份至8 月份有薪資期間之平 均薪資3 萬9334元為計算基準。 ⑶次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術後九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 重工作」(見原證8 ),及原告上開受傷情況,堪認原告確 有無法工作之情。又原告請求其103 年2 月9 日手術後九個 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核與上開薪水單所顯示該期間確實無 薪水收入相符,故原告請求手術後九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35萬4006元範圍內(計算式:3 萬9334元×9 個月=35 萬400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請求自102 年12 月13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止共計57天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部分,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見 原證7 )及本院函詢之歐普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8 日函覆原告薪水單(見第86-93 頁),僅可得知原告自 103 年1 月6 日起始未上班,102 年12月份仍領有薪資,10 3 年1 月份仍領有6 日薪資,故原告僅得請求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止計33日共計4 萬3267元(計算式: 3 萬9334元×33/30 =4 萬3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⑷綜上,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9萬7273元(計算式:4 萬 3267元+35萬4006元=39萬72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車禍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5 。而依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所減少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為2 萬4000元,是至65歲退休年齡前原告 尚有30年之工作時間,故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 為44萬7104元。 ⑵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幾經就醫治療,迄今右腳膝關節傷處 仍須持續復健,而無法久站或劇烈運動,甚而於平日右膝彎 曲蹲下時、爬樓梯時或於提重物時,皆會隱隱作痛,難以行 動,顯有遺存運動失能之狀態等情,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佐證以實其說,是難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5 ,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金額44萬7104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 或表達任何歉意,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傷無法工作 ,行動不便,均需仰賴父母協助一切日常生活行動,精神上 承之壓力、痛苦難謂不重大,故請求151 萬8827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畢業於聖里澳大學(Saint Leo University)工 商管理碩士(見陳證2 ),任職於上開歐普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收入如前所述;被告自101 年11月15日起,任職 設址於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HumanR esources)處長,兼衡被告周冠慧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 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從事服務業), 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4 筆,給付總額為191 萬2322元,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 稽(置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 、右上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半月 板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需一定時間復原而無法工作,顯 見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9萬351 元(計算式:機 車修繕費6078元+醫療費6 萬5000元+輔助助行器材費1 萬 2800元+回診、開刀及復健之計程車費5200元+看護費20萬 4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9萬727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89萬351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 陳述,佐以目擊證人陳惠珍結證之內容,參諸新北市○○區 ○○路與中華路三段(五工六路)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依 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右側旁有多輛機車圍繞 併行,可知原告機車係緊貼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車輛右側行 駛,足證原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因認 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減 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4萬5176元(89萬351 元×0.5 =44萬51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1 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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