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琪
被 告 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維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維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50,000元部分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為:⑴被告勁廣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廣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
被告勁廣公司及被告曾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104 年1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衡以
本件
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勁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
雄
背書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票載
發票日103 年5 月11
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
退票,且被告勁廣公司亦尚積欠原告貨款50,000元
;上述兩項款項,均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處理,爰
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⑴被告勁廣公司
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被告勁廣公司及被告曾維雄應連帶
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
略以:有關
貨款50,000元,已由訴外人邱顯信即原告之朋友領取;另就
1,000,000 元之事,被告曾維雄與被告勁廣公司皆未向原告
借貸1,000,000 元,是由邱顯信以高利(月息13分)借貸與
被告曾維雄,被告曾維雄與原告無資金上往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廣公司尚積欠原告50,000元之貨款未還
等
情,
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勁廣公司為買受人之50,000元統一
發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勁廣公司雖
抗辯
50,000元貨款已由原告之朋友邱顯信領取
云云,
惟其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勁廣公司尚欠
50,000元貨款,應
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勁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
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而退票等
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曾維雄雖以其係向邱顯信借貸
而非原告為辯,
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不爭執,縱
認被告與邱顯信間有其
所稱抗辯事由存在,惟被告既係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該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
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勁廣公司給付50,000元
,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勁廣公司與被告曾維雄連帶
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
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