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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被   告  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50,000元部分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⑴被告勁廣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廣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 被告勁廣公司及被告曾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104 年1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衡以本件 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勁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 雄背書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5 月11 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退票,且被告勁廣公司亦尚積欠原告貨款50,000元 ;上述兩項款項,均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處理,爰 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勁廣公司 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被告勁廣公司及被告曾維雄應連帶 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有關 貨款50,000元,已由訴外人邱顯信即原告之朋友領取;另就 1,000,000 元之事,被告曾維雄與被告勁廣公司皆未向原告 借貸1,000,000 元,是由邱顯信以高利(月息13分)借貸與 被告曾維雄,被告曾維雄與原告無資金上往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廣公司尚積欠原告50,000元之貨款未還等 情,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勁廣公司為買受人之50,000元統一 發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勁廣公司雖抗辯 50,000元貨款已由原告之朋友邱顯信領取云云,惟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勁廣公司尚欠 50,000元貨款,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勁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 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而退票等 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曾維雄雖以其係向邱顯信借貸而非原告為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不爭執,縱 認被告與邱顯信間有其所稱抗辯事由存在,惟被告既係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該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 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勁廣公司給付50,000元 ,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勁廣公司與被告曾維雄連帶 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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