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柯幼
被 告 陳泳齊
訴訟
代理人 楊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庭案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
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下稱本院附民卷)。
嗣於本院
審理中之104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為70萬元,連同醫療費用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屬減縮聲明,且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18時20分許(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198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慢車專
用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時速40公
里之車速限制,以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
上開慢
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碰撞伊於
前方騎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092
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眼瞼
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0.2×0.6公分)、手肘、手磨損
或擦傷(2.6×1.5公分、1.8×1.2公分)、足磨損或擦傷(
2.2×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0.6公分、
4.1×2.1公分)、手指挫傷及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
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
此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伊因系爭傷勢密集至醫院治療,受
有醫療費用支出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損害,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併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陪同原告至醫院進行全
身檢查,並無頸椎受傷之情形,且原告年事已高,可能有退
化現象,前曾因另案車禍致全身軀幹受傷,其所罹頸椎受傷
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
因果關係,所為醫療費用請求
即非全屬必要。又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於系爭
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速並未超過當地速限40公里,原告騎乘之
系爭092號機車在伊前方係為閃避腳踏車,向左邊閃了一下
,致遭伊撞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
且屬事故發生主因。況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數額與其請
求不符,有浮報之嫌,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間,騎乘系爭092號機車,行
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同向在後之被告騎乘之系爭198號
機車撞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668號
(下稱系爭19668號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後車輛照片、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
系爭19668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7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0.2×0.6公分)、手
肘、手磨損或擦傷(2.6×1.5公分、1.8×1.2公分)、足磨
損或擦傷(2.2×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
0.6公分、4.1×2.1公分)、手指挫傷等傷勢,被告因此經
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新北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7
頁),且經調閱系爭19668號偵卷、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52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及系爭刑案二審卷
核對
無訛(以上刑案卷宗資料均外附),亦為被告所不爭,
亦可信屬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車
速為50公里,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亦包括頸椎受
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及其因所受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均為被
告所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為原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已逾當地速限,係屬過失原因之
一,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
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
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
否相當?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
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是否有超過當地速
限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例可以參考)。
⒉經查,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13頁),被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詢問時,
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
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5頁),
揆諸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僅約1個小時,自當對
於事發相關情況記憶甚為清晰,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
坦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確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參以系爭刑案二審
亦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過失,有系爭刑案二審
判決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6頁至111頁),亦
可佐證
。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有以50公里時
速超速騎乘系爭198號機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
辯稱當時機車流量很大,且係綠燈剛上橋,其不可能以超過
40公里之時速行駛
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利己情節,未能舉證
證明,是其上開抗辯情節,即難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行車速度超逾當時速限之40公
里之情節之
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其復自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其過失情節,受
有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45頁反面至46頁,至於
兩造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內容之說明,詳後),是以被告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
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經送往新北聯合醫院
進行急救,於5月14日經診斷頭部損傷及頸神經根病灶,並
進行脊椎檢查及磁振造影,同年6月11日經診斷「與神經疾
患有關之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
」,因此住院於同年8月26日進行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
術,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10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出院病歷等件可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8頁及本院附
民卷第3至47頁),又新北聯合醫院經系爭刑案審理中,亦
敘明「㈠柯姓病患(按即原告,下同)曾於103年4月2日至
本院急診診治,主訴車禍後頸部疼痛、手麻及無力,後於神
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進一步檢查證實頸椎第三、四節
脫位、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脊髓神經
。㈡由該病患檢查影像及病史推估,因先有頸椎之退化性變
化,後因車禍外力致病情加重、神經受損。㈢車禍應是病情
惡化之主因」等情,有前述醫院104年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2頁反面
,下稱新北聯合醫院1月28日函);
嗣經本院囑請上開醫院
對於原告所罹頸椎第三、四節脫位,第三、四、五、六節椎
間盤破裂突出,壓迫脊髓神經乙情,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關
連及其比例等節進行鑑定,亦據該醫院函覆「...㈡檢視病
人(按即原告,下同)之Ⅹ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影像,病人之
頸椎損傷因先有退化性變化,再因外力造成脫位及椎間盤破
裂,脊髓損傷。...㈣病人103年4月2日急診紀錄及後續門診
追蹤則以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為主,故研判病人之頸椎損傷
應該與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相關。㈤病人之頸椎有骨刺生
成,係退化性關節病變。而脫位脊椎間盤破裂與103年4月2
日之受傷有關。前者佔比例四成,後者佔比六成」,有該醫
院104年10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62頁,下稱新北聯合醫院10月13日函),是以原
告主張其所罹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
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因另案車禍致全身軀幹受傷,且年邁已有
退化,頸椎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云云。經查,原告
於102年6月18日晚間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前,固因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為訴外人曾雅靜騎乘車牌
000-000號機車撞擊(下稱另案車禍事故),受有肘、前臂
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軀幹多處挫傷、恥骨
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勢,有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起訴書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242號卷第2至4頁),然其依其傷勢,頸椎或椎間盤等
部位並未受傷,甚至軀幹、胸壁等處亦僅有挫傷。又本件經
新北聯合醫院10月13日函覆
略以「...㈡檢視病人之Ⅹ光及
磁振造影檢查影像,病人之頸椎損傷因先有退化性變化,再
因外力造成脫位及椎間盤破裂,脊髓損傷。㈢病人102年6月
18日急診
記錄及後續門診追蹤皆只針對四肢擦傷、胸部挫傷
等症狀治療,沒有頸部症狀。㈣病人103年4月2日急診紀錄
及後續門診追蹤則以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為主,故研判病人
之頸椎損傷應該與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相關。㈤病人之頸
椎有骨刺生成,係退化性關節病變。而脫位脊椎間盤破裂與
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關。前者佔比例四成,後者佔比六成
」(見前述⒈),與原告於另案車禍事故後至醫療院所就診
所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頸椎之相關傷勢,有陳
銘賢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康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卷第
70至72頁)。可見原告頸椎縱曾因退化性關節病變生成骨刺
,亦與系爭車禍事故同為肇致原告所罹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
、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至於另
案車禍事故,即與原告所罹上開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相
當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系爭車禍時間,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騎乘系爭198號機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擊
原告騎乘之系爭092號車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
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0.2×0.6公分)、手肘、
手磨損或擦傷(2.6×1.5公分、1.8×1.2公分)、足磨損或
擦傷(2.2×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0.6公
分、4.1×2.1公分)、手指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
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是否合理相當,逐一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0萬元,固據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惟其中關於
原告主張103年4月3日於新北聯合醫院支出634元部分,因其
同時提出醫療單據之
正本與影本重複請求,此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部分因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至外科、急診外科、
骨科、神經外科及放射線科進行治療或檢查,與其提出之前
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
堪認均有其必要,因此經合
併計算後,其此部份支出總額為7,540元(計算式:634+
460+330+165+290+310+420+400+562+559+240+
310+405+290+290+290+200+290+405+290+400=
7,540),是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超逾上開數額之部分
,即無證據證明。另依
前揭新北聯合醫院10月13日函所示,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診斷主要所罹傷勢即頸椎受傷併頸
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與其因退化性關節
病變致頸椎有骨刺生成,以及系爭車禍事故等原因均有關連
,前者佔比例四成,後者佔比六成(見前述㈡⒈、⒉),是
依上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支
出,為4,524元(計算式:7,540×0.6=4,524)。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
以採信。查原告為37年次,國小畢業,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
年,現無工作,名下有2間房屋,財產總額約61萬元左右,
被告為82年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甫大學畢業,未
婚,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曾受僱於青唐有限公司,103年
間薪資及利息所得約12萬元左右,現為義務役軍人,
業據兩
造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有兩造戶籍、勞工保險
投保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等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限
閱卷)。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
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增加生活之
不便,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包括所受傷勢之原因力)、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
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為50萬4,524元
【計算式:4,524元(醫療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
=50萬4,524元】。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又騎乘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亦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騎乘機車,逕自
由其同向右前方之車道變換至其騎乘系爭198號機車所在之
左側車道,致其閃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有未讓其騎
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係為超越其車道前方之腳踏車騎士,遽自右側車
道向左切入左側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198號機車發生
碰撞等情,已據同向在後之另一機車騎士謝尚軒於警訊時
陳述明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16頁),
核與被告抗辯情
節相符。揆諸謝尚軒與兩造均不認識(見同上卷宗頁數),
所述自無偏頗迴護之可能。至原告雖否認其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有為閃避行向前方之腳踏車騎士而變換車道之情形
,惟未能舉證證明,且本院循其聲請將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47頁),惟
原告未依上開機關通知到場說明主張之事件經過,致無從進
行事故鑑定,亦有上開機關104年11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否認主
張,即無證據證明。參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行車時速5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原告亦有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
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遽行由
上揭專用道之右側車道變換
至左側車道」之過失,有該判決可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
106頁至111頁),堪為
佐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
違反前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其超速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
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等情,即非無稽。
⒊本件原告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50萬4,524元之損害(詳見
㈢、⒋),然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
。本院
參酌被告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多為10公里,與原告突然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兩造各
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
萬2,262元(50萬4,524元×50%=25萬2,262元)。
四、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7萬7,205元,有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扣除7萬7,205元後,為17萬5,057元(計算式:25
2,262-77,205=17萬5,057元)。
五、再按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狀訴請被告
給付,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對於被告發生寄存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是其遲延利
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可以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5,057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
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