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十三香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夷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於被告發
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6,07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0277號事件卷第29頁)起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前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民國104年5月29日「
起訴狀
」(下稱
系爭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頁
),
乃該件書狀係104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所為顯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食品雜貨
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為86萬6,076元(下稱
系爭貨款),伊已悉數交付系爭貨品,
惟被告雖經伊多次催
討,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並加計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交付由虛設之「祥安物流事
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伊,經伊要求原告解決惟未
獲置理,原告雖口頭允諾衍生稅捐問題由其負擔,惟無憑據
,亦不可信,伊僅得藉由拒付系爭貨款方式要求原告解決前
述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品,總價為86萬6,076元
,
迄今未付,
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
堪信實。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依
上開規定,自應給付
系爭貨款,是原告主張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即86萬6,076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
尚未解決交付虛設之「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稅捐所生爭議為由拒付系爭貨款,惟上開情節
核與兩造
間之本件買賣關係紛爭
無涉,況原告亦陳明欲待日後一次解
決就其收受原告交付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所繳納之罰款,不
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以免帳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足見被告抗辯縱認實在,亦與其應負給付系爭貨
款之責任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亦
自承尚未給
付系爭貨款,且其抗辯事由亦與本件買賣關係之成立無涉,
則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萬6,076元及自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理。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