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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施懿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周一鳴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38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1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一鳴、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 之一,由被告周一鳴、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一鳴、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 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同法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年豐公司)於 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蔣惠珍,民國105 年7 月13日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秀櫻,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為被告年豐 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年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62,1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裁定將本 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 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123 元, 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一鳴為被告年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灣大車隊)所雇用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2 年10月2 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 ○○ 號前時,欲左轉往福和 路10巷方向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往福和路7 巷方向直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 ○○ 號前時,因被告周一 鳴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背部挫 傷合併肌肉拉傷、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為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原證 2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手表淺損傷、踝挫傷、足挫 傷、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頸椎第4 至第5 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醫師作成如下 醫囑:「病患因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左腳 蹠骨骨折、肩部粘連囊炎、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目前因仍有活動障礙,不宜長時間站立走動,建議追蹤 治療」、「患者頸椎活動角度前屈15度,後仰15度,患者 頸椎活動受限,左足趾骨背屈10度,目前於門診復健治療 中,不宜久站,建議休養,追蹤治療」。 (二)原告頸椎第4 至5 節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之傷勢,確實屬系爭車禍所肇致: 被告周一鳴主張原告椎間盤傷勢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車禍急診送醫治療後,後又於 102 年11月27日因頸部椎間盤傷勢急診送醫,就時間關係 上顯屬密接,認車禍為此等傷勢之肇因。且依原告車禍 當日急診就醫紀錄記載其當時受有「雙手被車輪碾過,左 足踝被機車把手壓傷瘀腫」之傷勢,依常情論斷,急診醫 師乃至於原告本人皆有可能將注意力集中於此等顯著外傷 傷勢,類似原告此種椎間盤突出、背部肌肉扭傷之軟組織 傷勢,本即須待日後進一步的精密檢測始能得知傷勢情形 ,要求發生車禍之被害人於急診第一時間即須精準闡釋全 身傷勢,實難謂符合事理。且不得僅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 為主訴而逕自推論此部分傷況不存在。況依其急診主治醫 師結論亦僅敘明無法確定其後診斷是否與車禍急診傷害直 接相關,並非完全排除此等傷勢屬車禍肇致之可能性。 (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僅同意扣除双和明師中醫 診所求診之醫療費用「申報金額」欄位之9,250 元,故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876元: 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發生本件車禍,即被送往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嗣後並於該院持續數次追蹤門診 進行治療與復健,合計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8,146元。原告 自102 年12月6 日起,亦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就診,合計醫療費用為5,190 元。另因原告外傷 性疼痛難耐,並前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就診治療,合計醫療費用為22,790元,原告並同意扣除 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求診之醫療費用「申報金額」欄位之9, 250 元。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為36,876元(計算式:18,146+5,190 +22,790-9,250 =36,876)。 (四)原告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6,835 元之車資: 原告自102 年10月02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 ,嗣前往該院持續追蹤門診及復健58次(門診時間見附表 1 及原證8 醫療收據記載)。另自102 年12月16日起前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及復健13 次 ( 門診時間見附表2 及原證9 醫療收據記載);此外並前往 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37次、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7 次 (門診時間見原證10醫療收據記載),因原告頸椎、肢體 受傷,疼痛不堪、行動不便,故需搭車前往,往返之交通 費用共計支出6,835 元。 (五)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就其他期間請求半日看護共 計158,80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至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於同年10月5 日至11月23日共21 次至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後於102 年11月27日因傷勢 惡化急診入院,於102 年12月04日出院,共計8 日。醫 囑如下:「住院中及出院後病人需他人在旁照護,期間 需視回復狀況而定。建議休養2 個月並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證3 102/11/27 診斷證明書)職是,上開 住院期間,即102 年11月27日急診住院至102 年12 月 4 日出院,共計8 日,以一般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之,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000元 (計算式:2,000 元×8 日=16,000元)。另自102 年 10月2 日至102 年11月27日共57日(車禍發生後持續前 往門診復健治療)、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2 月3 日 (依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共62日,合計119 日,該段居家休養期間,皆由原告家人從旁照護,每日 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之,則原告在家休養期間 ,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2,800 元(計算式 :1,200 元×119 日=142,800 元),故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共計158,800 元(計算式:16,000元+142,800 元=158,800 元)。 2.原告需看護期間及需要程度,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1月 20日骨科主治醫師廖翊廷及復健科醫師蘇育生皆函覆: 「1.住院期間(102 年11月27日至12月4 日)全日看護 合理。2.若無頸椎問題上述期間不會住院,但足部骨折 亦會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半日看護合理。」(見 本院卷114 頁、116 頁),已明示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勢 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3.就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3 日之期間,原告有無 需人看護必要性,依原告之外科主治醫師廖翊廷於102 年12月4 日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02 年12 月4 日出院,共計8 日。出院中及出院後病人需他人在 旁照護,期間需視回復狀況而定。建議休養2 個月並定 期門診追蹤治療。」(見原證3 第2 頁)。而就該診斷 書內容與相同醫師於耕莘醫院104 年11月20日回函內容 :「…但足部骨折亦會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半日 看護合理。」,合併以觀,已清楚載明原告之傷勢即便 於102 年12月4 日出院後仍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性。況且 ,其後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回診耕莘醫院,而當日之 診斷證明書廖翊廷醫師又載明:「…休養至目前(103/ 1/6 )症狀仍無改善,建議續休養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見原證3 第3 頁)。甚至於103 年3 月17日財團 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亦載:「…目前因仍 有活動障礙,不宜長時間站立走動,建議追蹤治療。」 (見原證3 第6 頁)。顯見原告確實一直為車禍肇致之 椎間盤突出及左足骨折傷勢所苦,就此期間之看護費用 ,自得予以請求。 (六)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22,094元: 依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原證12)可知:系爭車禍 發生前,原告任職訴外人統順有限公司之年收入為 351,630 元,平均每月總薪資收入約29,303元。又系爭車 禍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因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疼痛難耐,後續並前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 之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治療,自10 2 年10月2 日車禍至103 年2 月3 日均在家休養,此段期 間確有休養及需人看護之必要,上開請假期間共計125 日 ,其間原可獲得之工作收入為122,094 元(計算式:351, 630 ÷12÷30×125 日=122,0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22,094 元。 (七)原告椎間盤傷勢確實屬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368,497 元,合法有據: 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台大醫院105 年8 月1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948號鑑定報告結論以6%為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且實務見解均認勞動力減損並非以永久 性傷殘為必要。參酌事故發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9,303 元,每年收入為351,630 元、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 出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2 年10月02日)為37歲又9 月17 天,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27年又2 月14天等 情,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之金額,是以,就此 部分損害額應調整為368,497 元{計算式:【29,303×12 ×6 %×霍夫曼係數17.378952 】+【29,303 ×12 ×6 %×(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378952 )×2.45個月( 即2 月又14天)÷12個月】=368,497 }。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額368,497 元。 (八)原告因車禍事故而致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足傷勢,致使原告 痛苦不堪無論是日常作息、工作及生活品質,皆因前開傷 病大受影響(原證14台北慈濟醫院104/6/13復健科診斷證 明復健治療紀錄及附表1 永和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紀錄) 。衡諸原告今及將來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 另參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社會地位,被告等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連帶賠償原告800,000 元作為精神上損害 賠償。 (九)綜上,原告原請求賠償金額為2,362,178 元(含預先以20 %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賠償金額1,228,323 元),扣 除前開應扣減之強制險理賠金及醫療費用「申報金額」, 並以6% 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應減縮為1,450,123 元【計算式:2,362,178 (原請求 金額)-1,228,323 (20% 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42,9 79(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250 (健保醫療申報金額 )+368,497(6%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450,123 】。 (十)被告年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均屬被告周一鳴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等對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1.被告周一鳴使用被告年豐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名義 對外營業,並接受2 家公司之調度、派遣載客,2 家公 司亦因被告周一鳴及旗下其他駕駛提供載客服務營業獲 利,自應對被告周一鳴執行駕駛職務行為負起監督責任 。 2.被告台灣大車隊辯稱被告周一鳴車輛車頂燈殼係為廣告 之用,且其網站資料僅屬提供派遣服務對象資格及服務 項目說明,又交通部頒訂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將派遣業者與合作計程車司機間之關係定 位為「委託關係」云云,惟除被告台灣大車隊應就車頂 燈殼作為廣告用途之主張提出公路監理機關之變更登記 文件以證其說外,且被告台灣大車隊上開其餘主張亦不 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所採,而認定上開情形應有僱傭關係等語。 ()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123 元,及自103 年9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一鳴則以: (一)原告頸椎第4 至第5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傷勢僅存「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 肌肉拉傷、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等傷害,惟 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第4 至第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不 無疑問,蓋依急診當日急診主治醫師胡健虎醫師之回函附 件說明欄稱:「……背部及頸椎在102 年10月2 日急診當 時並無異狀之傷害主訴及不適,故紀錄為無異狀,並無法 確定之後的診斷是否與102 年10月2 日急診傷害有直接相 關。……」可知,事發當時原告並未受有「第4 至第5 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且原告當時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 有何不適。且原告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係102 年11月28日磁 振攝影始發現,與102 年10月2日 事發已相隔近2 個月, 則原告所有傷病均歸咎於系爭車禍所致,並非妥適。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126元部分為無理由: 1.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8,146元,應再扣除4,220 元, 故僅得請求13,962元: (1)證明書非屬系爭車禍必要費用,故證明書費用計1,41 0 元應予扣除。 (2)原告提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4 日住院期 間由骨科廖翊廷醫師及102 年12月5 日由整形外科廖 宣凱醫師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證4 ),其上費 用項目欄位所載「手續費」50元及2,760 元,無從得 知是否為系爭車禍之醫療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 (3)是以,原告主張於永和耕莘醫院治療之費用,應再扣 除4,220 元,其餘不爭執。 2.臺北慈濟醫療費用5,190 元,應再扣除300 元,故僅得 請求4,890 元: 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7 日臺北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用180 元及120 元,應 予扣除。 3.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合計醫療費用22 ,790元,應再扣除16,710元,故僅得請求6,080 元。 4.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製作之門診費用 收據中「申報金額」欄位應屬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健 保申報點數」,並非原告因求診而支付之金額,非醫療 必要費用。故應再扣除上開收據中「申報金額」欄位數 額共計9,250元。 5.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得請求24,932元,惟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42,979元,被告 周一鳴主張應扣除之,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6,835元為無理由: 1.原告所提之附表三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原證11手寫之計程 車收據數張,惟被告周一鳴知曉駕駛員會給予乘客空白 收據使乘客自行填寫,故被告周一鳴爭執其真正,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收據非其所自行填寫。 2.縱非原告所自行填寫,惟收據上亦無明確時間,若原告 本身有搭乘計程車之習慣,收集收據並無困難,故原告 主張交通費用6,835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8,800元並無理由: 1.依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1月20日黃策予醫師函覆之說明 :「病人就診是為了傷口照護,外科治療部分以預防感 染及癒合為主,無從判定看護之必要性。」,顯見原告 雖多次積極治療然其傷勢並無達到需看護之必要。 2.縱永和耕莘醫院尚有廖翊廷醫師及蘇育生醫師函覆提及 102 年11月27日至12月4 日全日看護合理云云,惟102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4 日原告住院期間永和耕莘醫 院之護理紀錄,應認原告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1)依102 年11月27日住院時護理人員記載原告所述,無 法得出其頸部疼痛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2)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3 日護理人員記載:「 精神狀況可,表情平順」、「暫無疼痛之主訴,表情 平順」,且於住院期間原告尚可自行復健療程,難認 原告住院之8 日有看護必要。 (3)原告生活是否自理,應於102 年10月2 日至102 年11 月26日、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3 日,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頻繁來往醫院,其就醫次 數已與一般人相比非屬正常,且原告亦未證明就醫後 即立即返家休息,旁人亦無法得知原告主張之期間內 是否真有家屬從旁照護,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22,094元並無理由: 依照永和耕莘醫院102 年10月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3 )之醫囑欄,黃策予醫師認休 養2 周即可,應以此診斷證明書作為工作損失判斷標準, 而非任由原告主張為斷。 (六)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228,323元,為無理由: 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 見表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左足骨折,造成勞動力減 損比例僅為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0%。 (七)原告主張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原告所受之損傷,於醫治過程結束後並不會遺留永久性傷 殘,而原告主張其有頸椎傷害須長期使用頸圈護具、有睡 眠障礙云云,為被告周一鳴所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應不至於 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故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以資答 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年豐公司則以: (一)被告年豐公司與周一鳴不具有僱傭關係,且依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左踝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然頸椎傷勢則與車禍無 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周一鳴間應成立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 1.被告周一鳴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合作,僅係由被告台灣大 車隊取得乘客叫車之資訊,以增加載客之機會,其無須 提供勞務,被告台灣大車隊亦不會就被告周一鳴之經營 方式有任何指示,而係有完全主導權,並非如同機械一 般受被告台灣大車隊指揮,非為執行職務;實則被告周 一鳴係以支付固定費用方式,向台灣大車隊取得派車服 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 使用權,被告周一鳴得自由加入、退出台灣大車隊GPRS 車機系統,亦即台灣大車隊僅為被告周一鳴提供與不特 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機會,或為締結之媒介,而運 送服務則係由被告周一鳴與乘客間自行訂立,故被告周 一鳴與台灣大車隊間應成立居間契約。 2.被告周一鳴所駕車輛外觀固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 車頂燈殼,惟此僅表示被告周一鳴將車輛派遣服務委託 台灣大車隊經營;且被告周一鳴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係 獨力負擔盈虧且表明被告年豐公司名稱於車身外標示, 事實上亦僅係靠行於年豐公司,故被告周一鳴雖加入台 灣大車隊經營平台,僅能視同加盟者而非受僱人。 3.原告以被告周一鳴於事發時身穿台灣大車隊制服而主張 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此有違最高法院判決之執行職務須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顯流 於形式判斷。 4.原告所引用台灣大車隊網站資料,係對提供派服務對象 資格要求及服務項目說明,難認定被告周一鳴係受僱人 。 (二)交通部頒訂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將 派遣業者與合作計程車司機間之關係定位為「委託關係」 。 (三)被告周一鳴如何為被告2 公司同時駕駛計程車而存在僱傭 關係,依業務內容言之,被告年豐公司始為真正經營計程 車運輸業務之人,方應就被告周一鳴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答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一鳴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 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欲左轉駛入福和路10巷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 巷 往福和路7 巷方向直行,2 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周一鳴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 折、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周一鳴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 第389 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42,979元。 (四)被告周一鳴對於醫療費用24,932元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係因系爭車禍而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 4 、5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周一鳴是否均為被告2公司之受僱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6,876元,是否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計程車資6,835 元,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8,800 元,是否有理 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2,094 元,是否 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68,497 元,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之傷勢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云云,並提出永和耕莘 醫院102 年12月4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103 年1 月6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 年3 月 3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3 、43、46頁)。且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12月22日耕永醫字 第1030007417號函所附廖翊廷醫師所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 雖記載:「背部挫傷為102 年10月2 日急診時之診斷」云 云【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389 號卷(下稱刑庭 卷)第67頁】。惟查: 1.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為其診 治之醫師為胡健虎而非廖翊廷,此觀原告急診外科病歷 上蓋有「耕莘A13 胡健虎醫師醫字第16423 號急專醫字 507 號」之章即明(見刑庭卷第70至72頁);又原告於 102 年10月2 日急診時,其背部、頸椎並無異狀之傷害 或主訴不適,有上開永和耕莘醫院函文所附胡健虎醫師 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刑庭卷第66頁),且 依原告急診外科病歷,其上確無記載原告有何背部或頸 部之傷害或主訴(見刑庭卷第70頁),堪認原告於案發 後初次送醫時,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情形。 上開廖翊廷醫師所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記載「背部挫傷 為102 年10月2 日急診時之診斷」云云,顯有誤會。 2.原告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係102 年11月28日磁振攝影始 發現,有廖翊廷醫師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 刑庭卷第67頁),惟此時距本案發生之102 年10月2 日 已近2 月,相隔非短,復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初次送醫時 ,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情形一事,業如前述 ,故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 3.至復健科專科醫師蘇育生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記載:「 從病人自述病史應該和車禍有直接相關性」等語(見刑 庭卷第68頁),惟此究係依原告自述之病史所為之推論 ,且依廖翊廷醫師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亦無法排除原告 原本即有些許椎間盤突出之可能(見刑庭卷第67頁), 故亦難憑上開原告就醫資料所載,即認原告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等語。然椎間盤突出發生之原因非僅限於車禍,縱無外 力亦有椎間盤突出病症發生之可能。原告係於102 年11 月27日急診時稱其「NECK PAIN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與系爭車禍相距甚久,縱原告於先前無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亦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5.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 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有因果 關係。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周一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有「年豐」 之字樣,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又上 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年豐公司所有,被告周一鳴為 自備車身駕駛人,屬靠行車,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 2頁),堪認被告年豐公司與被告周一鳴於外觀上 確有僱傭關係,應就被告周一鳴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 司亦自認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 燈殼(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 其把乘客之叫車資訊發送與加入之計程車司機,該計程車 司機決定搭載後,回報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由台灣大車隊 公司通知叫車乘客受派前往接運之計程車號(見本院卷一 第17頁背面、第18頁)。被告周一鳴亦稱:當天我是接到 公司的派遣資訊要到福和路100 多號去載客(見偵字卷第 4 頁)。被告周一鳴另稱:我去台灣大車隊公司靠行,因 為我當時沒有計程車,所以我要跟台灣大車隊公司租車, 台灣大車隊公司就拿本件所發生的206- A8 號車輛租給我 ,這輛車是被告年豐公司的車,但是我是跟台灣大車隊公 司租的。後來我在102 年6 、7 月間跟台灣大車隊公司購 買上開車輛,我買車的錢是繳給台灣大車隊公司的會計, 但發票是開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靠行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5頁),並提出被告年豐公司開具之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依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外觀及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周一鳴叫車資訊,並確定由 被告周一鳴前往載送叫車乘客之以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 司與被告周一鳴亦有僱傭關係,亦應就被告周一鳴之侵權 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與年豐公司係本於個別原因與被告周一鳴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年豐公司 等2 者間,無法律規定有連帶債務,故不具連帶損害賠償 之關係,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與年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損害額之計算 1.醫療費用: (1)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8日經磁振攝影發現有頭部椎間 盤突出之傷勢(見刑庭卷第67頁),又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造成之傷勢不包括椎間盤突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102 年11月28日以後之醫療支出均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主訴「NECK PAIN 」,有急診 病歷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堪認原告於10 2 年11月27日亦係因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始至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急診,故104 年11月27日於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2)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2 年 11月26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513 元(計 算式:520 +510 +230 +230 +230 +230 +230 +50+50+230 +50+50+50+293 +230 +50 + 50+230 +50+50+230 +50+230 +50+230 +50 +50+50+470 +50+230 +50+230 +50+50+50 +430 +230 +50+50+1,080 +50+50+230 +50 +230 +230 +50+50=8,513 )。堪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 費用,堪認為相當。 (3)雙和明師中醫診所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雙和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87至90頁背面),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 2 年11月26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930 元 (計算式:190 +150 +150 +150 +150 +190 +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 150 +150 +150 +150 =6,080 )。堪認原告因系 爭車禍,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 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4)至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於10 2 年12月6 日以後所支出,依前揭說明,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關。 (5)是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593元(計算式: 8,513 +6,080 =14,593)。 2.就醫交通費用: (1)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資單據(見附民卷第94至106 頁背 面),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以前至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就醫之交通費合計5,790 元(計算式:80+85+90 +85+90+90+90+85+90+85+85+85+85+85+ 85+85+85+85+85+80+85+80+85+80+85+85 +90+85+90+75+85+80+85+80+85+80+85+ 80+80+85+90+85+85+80+80+75+80+85+95 +85+90+80+90+80+75+80+85+85+85+80+ 80+80+85+80+85+80+85+80+85=5,790 )。 (2)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資單據(見附民卷第95、96、98、 102 、104 頁),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以前至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合計780 元(計算式:85+90 +90+85+90+90+80+85+85=780 )。 (3)是以,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570 元(計算 式:5,790 +780 =6,570 )。 3.看護費用: 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4 日期間縱無頸椎問 題而無須住院,但足部骨折亦會導致原告生活無法完全 自理,以半日看護為合理,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蘇育生 、廖翊廷醫師出具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1 6 頁)。又足部骨折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故堪認自10 2 年10月2 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共計 64日),原告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再者,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全日看護、半日之收費標準分別為每日2,000 元、 1,200 元,有該醫院委託派任照護服務員須知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6,800 元(計算式:1,200 ×64=76,800)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要休養,有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7 、30、31頁)。又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尚且因足部骨 折而需他人半日看護,故應認原告102 年12月4 日以前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2 年間 任職於訴外人統順有限公司,該年度受有薪資所得351, 630 元,有所得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第108 頁、限閱卷),堪認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29,303元(計算式:35 1,630 ÷12≒29,303)。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工作損失為60,497元【計算式:29,303×(2+2/31)≒ 60,497】。至102 年12月5 日以後,縱原告亦仍須休養 ,惟此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5.勞動力減損: 原告僅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手挫傷、手表淺 性挫傷、踝挫傷,於醫治過程結束後,不會遺留永久性 傷殘,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背面)。原告經治療後既無永 久性傷殘,則其請求勞動力減損,即屬無據。 6.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為37歲(00年00月0出生),其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 部骨折、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業如前 述,並需他人半日看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為復興商工商業經營科畢業,於統順有限公司 任職,102 、103 、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352,47 9 元、384,582 元、196,312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 ,然有投資4 筆,投資總額為43,780元。而被告周一鳴 於本件事發時為54歲(00年0 月0出生),係職業駕駛 ,102 、103 、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3,294 元、 6,322 元、3,693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然有投資 1 筆,投資總額為8,8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8 頁),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08,310 元( 計算式:14,593 +6,570+76,800+60,497+150,000 =308,460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周 一鳴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42,979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104 年12月10日富保業字 第1040002204號函及所附理算簽結明細、強制險損失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經扣除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5,331 元 (計算式:308,460-42,979=265,48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公司連 帶給付265,481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0 9 、111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被告 周一鳴、年豐公司連帶給付265,481 元,及自103 年9 月16 日起(見附民卷第109 、110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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