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194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
訴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第203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100 年4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工程
師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
、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
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原告公司產品製程之OPERATING
INSTRUCTIONS總表(下稱OI總表)。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
無故離開工作崗位,翌日亦無故曠職,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
公司造成重大傷害,故原告即對被告進行記過、曠職及革職
等處分。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進
入公司,原告鑑於被告我行我素,毫無紀律可言,
乃要求被
告於當日交接工作及相關資料。然被告本應將OI總表之電子
檔案儲存於原告配置予其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
惟被告竟僅
儲存於個人隨身碟,且於離職交接時,未將OI總表電子檔案
交還原告,並將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OI總表資料
予以刪除
。嗣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
詎被告反以薪資
、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由向桃園縣勞
資關係發展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並以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作為談判的籌碼,原告為取
回OI總表電子檔案,始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
期日同意給付
被告除薪資外,另給付離職金29,000元,而與被告達成調解
,原告恐其他員工日後起而效尤,乃要求被告就調解成立乙
事保密,未料調解筆錄簽立後,原告其他員工
旋即知道此事
。原告氣憤被告未信守承諾,並避免其他員工日後不能如法
炮製,而決定不依調解結果履行,寧可重新製作OI總表也不
願屈服於被告。而OI總表係關於原告工廠端的設備操作及操
作流程說明書,關乎原告公司製造的技術及生產機密,更是
所有生產人員生產方式及機台參數的指標,屬原告極重要之
資料,被告負責品管事宜,明知OI總表對原告之重要性,仍
於離職時不予交還,刪除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須花費人力物力重新製作
OI總表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故意不返還OI總表,並以OI總表
作為向原告談判之籌碼,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故意不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致原告只能拼湊舊有
資訊及資料,並重新驗證程序及品質,造成原告送樣的次數
及成本費用爆增,並影響正常接單。是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
所致之損失為合計為482,394 元,詳述如下:
⒈薪資支出200,261 元:被告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取走後,原
告僅能以不完整舊有資料拼湊重新製作OI總表,為配合與客
戶約定之交貨
期間,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2月26日
聘用訴外人趙志遠、徐佩華,並與原告其他員工一同重新製
作OI總表,共計4 個月。其中趙志遠及徐佩華每月薪資21,0
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168,000 元(計算式:21,000元×2
×4 ),及原告之員工於101 年12月間之加班費總額為32,2
61元。
⒉成本費用支出162,133 元: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更新完成
OI總表並印製紙本發行後,至其離職日即101 年12月10日止
,期間被告仍有依客戶意見更改原告製程,而原告為更改製
程測試之用,支出進料成本共計162,133 元,被告於101 年
12月10日離職時,除未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返還原告,亦未
就應修改之部分留下任何資料,致原告前述已支出之原料成
本全屬白費,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⒊網版測試片支出120,000 元:
⑴原告為驗證及確認重新製作之OI總表內容是否有誤,必須提
供網版供客戶測試,故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
共提供客戶測試片16片,網版每片成
本約為4,429 元。以每
片網板4,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網版費用64,000元(計算式
:4,000 元×16)。
⑵另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無故離開,未留下改版完成之
OI總表供原告向客戶即訴外人英穩達公司簡報,致英穩達公
司同日至原告廠驗時對原告公司印象極差,原告為挽回此客
戶,自101 年12月6 日後提供免費網版予英穩達公司測試,
至102 年12月30日止已提供14片,以每片網板4,000 元計算
,共計支出網版費用56,000元(計算式:4,000 元×14)。
㈢綜上,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9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公務電腦內OI總表以及D 槽內重要資料
均遭刪除
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離職當日已與原告
之經理即訴外人楊世偉辦理交接,並詳細交待重要資料之去
處,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刪除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D 槽重要
資料及OI總表電子檔案之行為;況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
取得之OI總表之電子檔案係由楊世偉以隨身碟交付,被告所
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從未存有OI檔案之電子檔案,則被告自
無可能為刪除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會議室內電腦以及原告
其他員工與顧問均有留存OI總表檔案,當無致原告損害之實
害結果,上開
等情亦為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所
肯認,並
諭知被告
無罪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顯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刪除OI總表之電子檔案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0 年及101 年時有放無薪假之情,被告為完成工作
,除在原告之公司會議室內更新OI總表外,並備份在隨身碟
,以便隨時修改完成工作。之後被告再將更新版本之OI總表
儲存回會議室電腦中以供下次改版或簡報使用,而未另行儲
存新檔於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中,亦非無故將原告公司之OI
總表之電子檔案攜出。又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交接清單上
已載明「8.OI建立…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可見被告自始
即認基於編整OI總表之正當理由,有權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
存在隨身碟,主觀上並無無故將資料攜出,客觀上亦無隱藏
或刪除OI總表電子檔案之情事。況被告倘有隱藏或刪除OI總
表之電子檔案,毋需在交接時主動告知OI總表之電子檔案備
份所在,並請原告提供電子郵件,以利被告返家後寄還,惟
此為原告所拒絕。另原告未於被告離職時給付薪資,被告不
得已於101 年12月10日尋求勞資爭議調解,此係利用合法程
序解決雙方爭執。而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時,原告之
法定
代理人到場並未要求被告應立即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況
依
兩造協議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待原告將應給付被
告款項給付完成後,再由被告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還原告。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仍拒絕給付被告款項
,經被告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取回款項後,即於102 年8 月14
日主動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依原告指示方式交還。足見被告
一再努力尋求正當管道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交還原告,自始
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已
坦承其將存於其電腦D 槽內資料刪除,並將前開資料攜出公
司,且以需收到原告給付所積欠薪資後始同意返還OI總表之
電子檔案,以此條件勒索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再者,原告有將OI總表以紙本發行並留存,故原告縱無OI總
表之電子檔案,亦得以紙本輕易重建OI總表,被告自當未致
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況且比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在職期間所製
作OI總表,及原告於被告離職後重新製作之OI總表,兩者內
容之文字、圖片及排版其文圖順序係高度雷同,甚至有完全
相同之情形,且製作日期部份尚有100 年7 月27日、100 年
11月23日等情,
足證原告確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
㈣原告主張增聘員工之薪資明細及原告之員工加班明細,均為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內容正確,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
且原告增聘人力或要求員工加班,或係基於公司之經營判斷
,或係為因應營業狀況、人力流動而有調整人事之必要,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是否留存OI總表之電子檔案間有
何
因果關係。況依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秀亭之證述,由其1
人製作OI總表僅需三個多月,惟原告竟主張需在原有員工加
班並另聘請2 名員工之情況下,尚仍需歷時4 個月才得以製
成OI總表,足見原告主張不合常理。又原告主張於101 年1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0日間為更改製程,必須進料而支出成
本費用云云,然此期間被告尚在原告處任職,原告尚可輕易
從被告處取得OI總表,原告卻濫指此係被告取走OI總表之電
子檔案,離職後所造成成本支出,顯然無因果關係,
益徵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101
年12月後提供新的網板給客戶測試云云,然原告為因應客戶
建議,或因更新製作流程或因製作流程改變,而有修正製作
流程並免費送給客戶進行網板測試之情況,此係原告營業活
動所必然之支出,礙
難認定為被告是否留存OI總表之電子檔
案所致之損失。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品
管工程師,負責為原告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
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
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原告產品製程之OI總表;被告於10
1 年12月6 日中午離開公司後,至101 年12月10日間均未至
原告處上班,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至原告處,經原告要
求而於當日正式交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8頁反面),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離
職時故意不交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致原告需拼湊舊有資料
,重新驗證製作OI總表,造成原告送樣的次數及成本費用爆
增,並影響公司正常接單,因此受有薪資支出、成本費用支
出及網版測試片支出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2,39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94 元,有無理由?乙
項。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意旨
可稽)。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
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有為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於離職時不予交還,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品
管工程師,負責為原告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
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
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原告產品製程之OI總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為負責編輯、更新與彙
總關於原告產品製程之OI總表,故被告係基於職責而持有OI
總表之電子檔案,並非係為無故或無權持有之人。
⒉又黃秀亭證稱其在被告來之前,由其負責OI總表,被告到職
後,每天早上都有開會檢討業務及製造之問題,倘OI總表有
問題時,製造、品管及總務部門即會一起討論,並將結果呈
報出來給老闆MASS(朱文德)及顧問李先生,他們下次就會
來開會,最後OI總表修改完畢,會將修改部分影印,由其蓋
發行章,再拿給各該修改部分之部門主管簽名,貼在機台旁
;OI總表內容,會依照各部門列印出與各部門相關內容,交
由各部門主管貼在各部門機台;OI總表會依各部門分別製作
,全部整合起來即為OI總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
見OI總表確為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並依各部門之作業
內容張貼於各部門之作業機臺,以供作業人員按照OI總表作
業,而OI總表即為張貼於各部門之作業流程總合。是以原告
應係持有OI總表,
而非僅有被告持有該OI總表乙情,堪為認
定。
⒊另原告不否認被告已將其所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歸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由被
告持有之OI總表,其內容分別為作業指導書、客戶張網張力
對照總表、MESH使用工作表及曝光參數對照表,而作業指導
書上
所載發行日期均為101 年11月1 日;客戶張網張力對照
總表之製作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由月競鴻製作;曝光參
數對照表之製作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由張閔翔製作等情
,有該OI總表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50
頁),足見前開OI總表之內容均係在被告101 年12月10日辦
理離職交接前即已製作完成並發行,益徵原告確實已持有前
開OI總表。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
12月10日間所製作之其他OI總表之電子檔案未歸還,且OI總
表資料應包括其他參數資料云云。惟原告就其他參數資料究
竟為何種資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參核,則OI總表是否包
含原告前開主張其他參數資料乙情,即屬有疑。況觀諸原告
另提出其於被告離職後所製作之OI總表資料,其內容亦僅僅
為作業指導書,且內容亦無所謂參數資料等情,有原告所提
新版OI總表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69 頁
),亦
可徵OI總表並無包含其他參數資料,原告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⒋復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離開公司後,翌日
亦無故曠職,原告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重大傷害,於主
官會議中決定對被告記過、曠職及革職處分,被告於101 年
12月10日自行回到原告處,原告見於被告我行我素,已屬不
適任工作,故要求被告於當日交接工作及相關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12月10
日當日並無法預知被告將返回公司,被告亦無法得知被告當
日即要求其辦理交接手續,衡情兩造係均在無法預知101 年
12月10日將進行工作交接事宜,被告應無法在當日就交接事
宜為完全之準備,則被告抗辯其因當日未
攜帶隨身碟,故未
能將存放隨身碟內之OI總表提供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況
依被告與楊世偉之交接清單內容,均已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
及相關文件資料所處位置等情,有該交接清單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35頁),顯見被告未有隱匿OI總表之意圖,是以,被
告顯非有故意於交接當日不交付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乙情,亦
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基於職責本為有權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之人,
,其持有檔案並非違法取得,且亦非故意於離職時拒絕交接
OI檔案之電子檔案,實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於離職時不
予交還,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刪除存於公司電腦之OI總表之電子檔
案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
供其所主張遭被告刪除檔案之電腦為鑑定,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該電腦內是否有OI總表檔案乙事,鑑定結果認並未
發現前開電腦有OI總表電子檔案之儲存紀錄等情(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卷第227 頁至第232 頁),是以原告
所主張遭被告刪除OI總表電子檔案之電腦既未存有OI總表電
子檔案,則被告自無刪除該電腦內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故意刪除
原告公司電腦OI總表之電子檔案,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
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返還予原告,
以此作為與原告談判之籌碼,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原告未給付101 年11月
、12月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假及遭不實記過處分
等情,而於101 年12月10日訴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勞資協
進會進行調解,經勞資協進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實未給付
被告101 年11月份,及101 年12月1 日至10日薪資;原告於
協調過程,主張需待被告交接OI總表後才發放薪資等語,惟
協調結果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所欠薪資及離職金共61,360元,
並於101 年12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於收到款項後,
交付OI總表之電子檔案予公司,並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
非自願離職證明、無薪假休假薪資及精神賠償之
請求權等情
,有勞資協進會調解
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顯見被告係因勞資爭議而提起前開調解,且原告亦同意在其
匯款給付被告薪資後,被告始需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交還原
告,原告已然同意被告事後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由前開
協調過程,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又原告事後未依前開調解結果給付被告薪
資,
嗣經被告於102 年8 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始執行取得前開薪資,被告復依前開調解結果寄還OI總
表之電子檔案予原告,並以板橋溪崑郵局第130 號
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等情,有板橋溪崑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8頁),可見原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履行在先,
並非被告以交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乙事要脅原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返還予原告,以此作為與
原告談判之籌碼,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
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