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翁慶富
被 告 王陳春妹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王文珍之母,卻因重男輕女之故,對王文珍不
聞不問,於民國95年6月5日,王文珍發生車禍經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後住院,被告明知王文珍為中度
精
神障礙人士,並無謀生能力,卻於王文珍康復出院時,拒絕
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報
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
年6月底協助安置王文珍於其鄰居即原告之住處,
迄今王文
珍仍安置於原告處。而安置
期間,被告未曾關心過王文珍之
生活狀況,更不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王文珍所有之生活開
銷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惟原告家境亦
非富裕,為維持王文珍
之基本生活,遂於99年1月代王文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
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該補助於102
年1月經調整為每月8,200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而原告於95年6月底接回王文珍至原告住處進行安置,故
原告自95年7月起即代為墊付王文珍之生活開銷迄今,代墊
費用如下,合計1,461,514:
⒈95年7月至95年12月:95,005元(計算式:19,001元×5月=
95,005元)。
⒉96年:215,844元(計算式:17,987元×12月=215,844元)
。
⒊97年:220,296元(計算式:18,358元×12月=220,296元)
。
⒋98年:215,400元(計算式:17,950元×12月=215,400元)
。
⒌99年:137,052元﹝計算式:(18,421元-低收入戶補助7,0
00元)×12月=137,052元﹞。
⒍100年:140,664元﹝計算式:(18,722元-低收入戶補助7,
000元)×12月=140,664元﹞。
⒎101年:142,116元﹝計算式:(18,843元-低收入戶補助7,
000元)×12月=142,116元﹞。
⒏102年:131,172元﹝計算式:(19,131元-低收入戶補助8,
200元)×12月=131,172元﹞。
⒐103年:131,172元﹝計算式:(19,131元-低收入戶補助8,
200元)×12月=131,172元﹞。
⒑104年1月至104年3月:32,793元﹝計算式:(19,131元-低
收入戶補助8,200元)×3月=32,793元﹞。
㈡被告為王文珍之母,兩人間為
直系血親,依
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應對王文珍負擔生活保持
程度之
扶養義務,且王文珍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縱王文珍受有
低收入戶補助,仍不達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
肯認王文
珍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應支付王文珍生活費用,
自不待言。而原告對王文珍並無
法定扶養義務,卻為維持王
文珍之基本生活代為墊付其之生活費用,被告不支付王文珍
生活費用之行為,已使被告減少其
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所受有之利益1,461,514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並非重男輕女,王文珍聯考考不好,花錢給她上補習班
,之後考私立高中,被告也是花錢讓王文珍去上學。反而是
被告之子國中就打工,之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
㈡中度精神障礙不等於沒有謀生能力,王文珍向被告要求分房
地產時,就有
行為能力,
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民事
事件,有王文珍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王文珍沒有謀
生能力。
㈢王文珍於95年6月5日出車禍,手術同意書、住院照顧,及出
院等事宜都是家人辦理,不知原告想證明什麼。王文珍車禍
骨折手術同意書是被告之子王國暉所簽,亞東醫院出院也是
由被告家人辦理,住院期間是被告去照顧。後來王文珍在仁
愛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打被告,並不讓被告家人照顧王文珍
。之前原告就有來被告住處打被告。當初亞東醫院說王文珍
可以出院,被告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手續之後,原告就將王文
珍載去仁愛醫院,後來在仁愛醫院,被告幫王文珍把衣服拿
回家洗,才知道王文珍把家裡鑰匙放在衣服裡面,被告沒有
主動拿走王文珍的家裡鑰匙,之前王文珍就曾多次離家。
㈣原告與王文珍根本不是什麼鄰居關係,不然社會局為甚麼會
將當時34歲的女性安置於60歲已
離婚的原告。
㈤王文珍原來是與被告同住,但後來王文珍離家出走,是85年
間的事情,因為被告之先生中風,王文珍就離家出走。王文
珍已離家出走好幾次,被告帶她回來,她又離家,她說她已
經成年,不用被告管了。王文珍賺錢都不曾給被告,都被原
告拿走。王文珍去原告家住,後來有回來過,被告叫王文珍
不要再去原告家,但王文珍說家裡待不住,還是離家。王文
珍中途回家是回家搬東西,把值錢東西搬走。被告年紀已大
,又有糖尿病、白內障,王文珍都沒有照顧被告,薪水都被
原告拿走。被告現在人老了,誰要養被告。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文珍之母,王文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殘障手冊,及王文珍曾於95年6月5日出車禍,於亞東醫
院住院診治之事實,
業據提出王文珍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亞東醫院98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王文珍並無謀生能力,王文珍95年6月5日車禍
於亞東醫院住院診治,於康復出院時,被告拒絕幫王文珍辦
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報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年6月底協
助安置王文珍於原告之住處,因此原告自95年7月起至104年
3月止代墊王文珍之生活費用合計1,461,514元
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
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文珍之所以居住於原告住處,係因王文珍並無
謀生能力,王文珍於95年間車禍於亞東醫院診治康復出院時
,被告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亞東醫院,經
亞東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
利中心因此於95年6月底協助安置王文珍於原告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3至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開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其上僅記載該局樹
潭分隊於95年6月5日22時37分,自新北市○○區○○路上之
樹林拖吊場運送王文珍至亞東醫院診治。前開亞東醫院98年
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王文珍於95年6月6日至6月12日因
骨折住該院骨科病房等。是
上開書證皆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且被告於
本件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亞
東醫院說王文珍可以出院,被告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手續之後
,原告就將王文珍載去仁愛醫院,王文珍在仁愛醫院住院期
間,原告打被告,並不讓被告家人照顧王文珍等語。原告則
於該次期日改稱:因為樹林的仁愛醫院院長叫我打電話給社
會局,之前王文珍急診是到亞東醫院,後來轉到仁愛醫院,
所以原告是在仁愛醫院幫王文珍辦理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與其前開起訴狀所陳前後不一,已難採憑。
㈢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王文珍對
本件被告王陳春妹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該事件審理時
,曾發函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王文珍歷年接受該局服務
、社會局通報及處理過程等相關資料(見上開卷宗第123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以:王文珍曾為本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
另於99年1月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2月期間領有本市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現為本市104年低收入
戶列冊之補助對象等語,並檢送王文珍社會福利服務個案處
理報告、102年度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申請資料、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等
件影本在卷(見上開卷宗第139至168頁)。而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之個案處理報告,係記載依據房東即本件原告之表
示,王文珍之父親於96年3月逝世前中風臥床,被告及王文
珍之大弟即不願讓王文珍回家,後於95年間經房東即本件原
告收留於家中至今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40頁)。是上開記
載乃依原告單方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述,自不足為證。此
外,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所提供之上開其他資料,均無王
文珍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而居住於原告住處之記載
。且王文珍申請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中,並附有王文珍向本
件原告租賃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
止,每月租金4,8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43頁)。因此,原告主張王文珍係因於95年間遭被告遺棄
於醫院,故而於95年6月底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始居住
於原告住處
等情,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
難認為真
實。
㈣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王文珍雖領
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然其為61年次,於95年6
月間已34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其自80年8月27
日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迄日至104年9月30日。而其自95年
起至102年12月之投保單位包括匯源工業有限公司、遠球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佳農產品實業
有限公司、錦健實業有限公司、璀咨企業有限公司等,投保
薪資為16,500元至17,880元不等,有上開紀錄附於本件本院
卷內及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內
可稽(見本件紅皮
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第53至63頁)。而王文
珍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事件審理時,亦曾於104
年5月19日到庭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電子零
件的作業員,一個月收入18,000元,淡季的時候只有4,000
元,是按件計酬。之前是在璀咨公司上班,上到103年10月
底。我有郵局的帳戶,帳戶內有幾千元,現在領取社會補助
8,200元,有
繼承自父親的
不動產,持分是1/8,沒有其他資
產。」、「80年的時候在璀咨公司上班,後來離開該公司,
過了一陣子又回去上班,前後離開回去上班總共三次。…除
了這個工作,我做過清潔劑工廠、螺絲工廠,薪水大概18,0
00元左右,如有加班會到24,000元。」、「(問:平日生活
費支出情形?)只有吃飯錢,我用的很省,社會補助的8,20
0元,應該有可以存下來,一個月可以存多少,我沒有算過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82頁反面至84頁)。可認王文珍並非全
無工作能力之人,復無何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自有謀生
能力。加以其自95年5月起至95年7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3千元、自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每月4千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身
障生活補助每月7千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身
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於99年1至12月、102年2至12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第77至78頁、第139頁),及其上開陳
稱其每月尚可存款等語,亦難認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
月期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此,自無法認被告於
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有扶養王文珍之義務。至原告以
:王文珍之所得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標準,可認王文珍難以維持生活
云云,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中,
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
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教育費
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
本生活之所需,自非得以之為據。
㈤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
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不能認王文
珍於上開期間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是王文珍本不得向被告
為任何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之請求,被告自無所謂因原告支
付王文珍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而受有利益可言,而與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不合。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有代墊王文
珍之生活費用合計達1,461,514元而受有損害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王文珍之何生活費用,自難徒憑
王文珍居住於原告
住所,即認王文珍之生活費用係由原告所
墊付。是原告主張其因墊付王文珍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而受
有損害,亦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明知其對王文珍並無何扶養
義務(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仍願與王文珍共同生活,則
其
縱有因此支付王文珍部分生活費用,亦係出於其己意所自
願支付,是其所為給付乃本於一定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