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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盛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 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黃傳富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內側車道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 行經漢生西路88號前,見前方路旁有行人欲攔車,竟疏於注 意同向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 而來,即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而撞到原告機 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與 腓骨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黃傳富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黃傳富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印有「盛旺」二字即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應就黃傳富之過失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因訴外人黃傳富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認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含醫療費用80845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看 護費用3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60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共計846845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460 元後,金額為778385元),判決業已確定,但原告未自黃傳 富處獲得賠償。是以,原告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78385 元,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張振國購買,委託被告代向監理機 關申請牌照,張振國與被告間有約定不得擅將該營業小客車 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從未同意張振國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 訴外人黃傳富使用,被告與黃傳富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黃傳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於變換車道時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 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 業據訴外人黃傳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供認 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民事卷查明無誤。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 文。訴外人黃傳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有過失甚 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黃傳富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 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 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 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張振國靠 行於被告公司,經訴外人張振國同意訴外人黃傳富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為證人張振國證述在卷,則訴外人黃傳富雖非 實際靠行之人,然因黃傳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印有被 告公司之名稱,一般人無從得知黃傳富與被告公司係何關係 ,故客觀上仍應認為黃傳富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 護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黃傳富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與張振國間有約定不得將營業小客 車擅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惟此乃被告與張振國間之約定, 一般外人無從得知,基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仍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0845元等情,業據其 於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屬 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膝關節護具乙只,金額8000元等 情,亦據其於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 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須 膝支架固定」相符,堪認其有購買膝關節護具之必要,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6日(10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請求看護費372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舉證人王怡雯為證, 雖王怡雯為原告之母親,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但王怡雯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其與原告之身分關 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186日之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核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準此,原告請求372000元看護 費(2000x186=372000),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平日於菜市場工作,販賣香料、醬料、食品、玻 璃容器,因本件車禍不得工作186日,損失186000元等情, 經查,原告提出香料行、醬園公司、食品行、玻璃行出具之 發票、估價單及市場攤販清潔費收據為證,堪信原告在菜市 場工作,販賣香料、醬料、食品、玻璃容器。另依103年度 訴字第2106號承辦法官函詢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 會有關市場內從事販售香料、醬料、食品、玻璃容器等商品 之攤販,每日收入之合理數額等事項,經該工會函覆該工會 投保攤販大多以水果、蔬菜、豬肉、衣服、魯味、麵線、零 食等,每日收入平均1千元以內等語,此有該工會103年9月 24日新北市市場字第1030924號函附於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卷可憑,上開數額,既屬新北市境內市場內攤販之一般收入 狀況,自得據為認定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以原告受傷 不能工作186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6000元(100 0x186=186000)。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與腓 骨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在市場販售香料、醬料、食品等商品為 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400萬元(見104年度 司板調字第165號卷第45頁),暨原告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及6個月不能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適當。 6以上,共計受有846845元之損害。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2年10月4日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8460元,此為原告自認在卷,揆諸上開 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838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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