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盛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
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黃傳富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內側車道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
行經漢生西路88號前,見前方路旁有行人欲攔車,竟疏於注
意同向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
而來,即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而撞到原告機
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與
腓骨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黃傳富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黃傳富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印有「盛旺」二字即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應就黃傳富之過失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因訴外人黃傳富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認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含醫療費用80845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看
護費用3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6000元、
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共計846845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460
元後,金額為778385元),判決業已確定,但原告未自黃傳
富處獲得賠償。
是以,原告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78385
元,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3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張振國購買,委託被告代向監理機
關申請牌照,張振國與被告間有約定不得擅將該營業小客車
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從未同意張振國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
訴外人黃傳富使用,被告與黃傳富間亦無
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訴外人黃傳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於變換車道時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
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等情,
業據訴外人黃傳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供認
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
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診斷證明書
可稽,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民事卷查明無誤。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
文。訴外人黃傳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有過失甚
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因果關係,黃傳富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又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
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
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
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張振國靠
行於被告公司,經訴外人張振國同意訴外人黃傳富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為證人張振國證述在卷,則訴外人黃傳富雖非
實際靠行之人,然因黃傳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印有被
告公司之名稱,一般人無從得知黃傳富與被告公司係何關係
,故客觀上仍應認為黃傳富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
護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黃傳富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與張振國間有約定不得將營業小客
車擅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惟此
乃被告與張振國間之約定,
一般外人無從得知,基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仍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0845元等情,業據其
於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
核屬
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膝關節護具乙只,金額8000元等
情,亦據其於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
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術後須
膝支架固定」相符,
堪認其有購買膝關節護具之必要,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
期間6日(10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請求看護費372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舉證人王怡雯為證,
雖王怡雯為原告之母親,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但王怡雯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其與原告之身分關
係而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186日之看護費
用支出,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核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準此,原告請求372000元看護
費(2000x186=372000),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平日於菜市場工作,販賣香料、醬料、食品、玻
璃容器,因本件車禍不得工作186日,損失186000元等情,
經查,原告提出香料行、醬園公司、食品行、玻璃行出具之
發票、估價單及市場攤販清潔費收據為證,
堪信原告在菜市
場工作,販賣香料、醬料、食品、玻璃容器。另依103年度
訴字第2106號承辦法官函詢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
會有關市場內從事販售香料、醬料、食品、玻璃容器等商品
之攤販,每日收入之合理數額等事項,經該工會函覆該工會
投保攤販大多以水果、蔬菜、豬肉、衣服、魯味、麵線、零
食等,每日收入平均1千元以內等語,此有該工會103年9月
24日新北市市場字第1030924號函附於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卷
可憑,上開數額,既屬新北市境內市場內攤販之一般收入
狀況,自得據為認定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以原告受傷
不能工作186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6000元(100
0x186=186000)。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與腓
骨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在市場販售香料、醬料、食品等商品為
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400萬元(見104年度
司板調字第165號卷第45頁),暨原告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及6個月不能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
適當。
6以上,共計受有846845元之損害。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2年10月4日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8460元,此為原告
自認在卷,
揆諸上開
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838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