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富麗屋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益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羅朝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於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向客戶銷售家具及收取定金、尾
款等業務。被告於任職
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46萬9,500 元,未繳回原告,而將
上開因業務
所
持有之款項
侵占入己。原告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於
103 年12月7 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經貴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案。是被告故意侵占款項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46萬9,500 元之財產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下旬某日,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內,向
原告借貸10萬元,並承諾自同年7 月起按月從薪資中扣除
2 萬元償債,原告允諾借款並於同年5 月27日將10萬元借
貸予被告。
嗣後同年7 、8 月均自被告薪資中扣除2 萬元
,
惟被告自同年9 月18日起即未到職上班,
迄今尚有6 萬
元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餘款6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萬9,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交貨日期 │訂單總金額│被告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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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道文 │103年8月10日│ 25,200元 │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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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玉霞 │103年8月31日│ 42,000元 │ 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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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小姐 │103年9月10日│115,000元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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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月英 │103年9月15日│ 75,000元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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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秉聰 │103年9月20日│ 85,000元 │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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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游
人權 │103年9月27日│ 28,000元 │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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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游筱茜 │無 │227,500元 │ 22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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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 46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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