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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顏麗英        鄭毓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銀祥        顏麗英 被   告  郭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原告 鄭毓寬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顏麗英新臺幣(下同)343,205 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毓寬65 7,494 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英343,139 元、原告鄭 毓寬658,3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論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行人,遇紅燈 即應暫停,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該交岔路口鄰近數所學校,為中永和住商活動密集地區, 又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尖峰,道路駕駛人本應留意交通狀況 並謹慎通行。詎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民樂 路之行向業已紅燈,貿然繼續行駛,適原告顏麗英攜幼子鄭 毓寬步行通過新生街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 撞擊倒地,致原告顏麗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 五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及頸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勢,原告鄭 毓寬則受有左下肢腓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等情,業經鈞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可證被告駕車失當行 為顯有過失,而原告受有傷害,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顏麗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2,654 元: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10日、22日、12 月9 日、27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合計支出2,65 4 元。 ②醫療用品費730 元:原告顏麗英因系爭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等 傷害,有購買肋骨固定帶及冷熱敷墊,以供護理復原之必要 ,計支出肋骨固定帶550 元及冷熱敷墊180 元,合計730 元 。 ③交通費1,275 元:原告顏麗英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須至醫 院就診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車資585 元及停車場費用690 元 ,合計支出1,275 元。 ④薪資損失38,480元:原告顏麗英車禍前從事成衣業,擔任倉 管助理,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復原之2 個月期間, 無法正常活動,更無法進行平日必須之衣物貨物搬移,因之 於103 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向任職之聖路加興業有限公司 請假,原告顏麗英月薪22,200元,共計52日不能工作,計受 有38,480元(計算式:22,200元×52/30 =38,480元)之薪 資損失。 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顏麗英遵守交通規則與號誌,攜幼 子鄭毓寬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無視他人生命安全,闖 越紅燈,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外,更因身體受有傷害與 發生事故之驚嚇,以及為人母親無法保護其子之重大陰影創 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又於偵查庭時仍否認疾 駛通過並闖紅燈之事實,對原告顏麗英所受傷害毫無悔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茲將原告鄭毓寬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3,479 元: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10日、22日、12 月8 日、27日、104 年1 月10日、2 月7 日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就診,合計支出3,479 元。 ②醫療用品費4,840 元:購買助行器500 元、尿壺390 元、防 水套350 元與輪椅3,600 元,以供護理復原及日常行動之必 要,合計支出4,840 元。 ③看護費15萬元:原告鄭毓寬年幼,且傷勢嚴重,依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2 個月,期間皆由父親鄭銀祥及姑 姑鄭筑云看護照顧。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1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合計15萬元( 計算式:2,500 元×60日=150,000 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鄭毓寬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正常 活動,到校學習確有不便,體育課等課程皆受限制,惟原告 鄭毓寬正值活動需求甚高之小學生,亟需團體互動與同儕認 同,然因上開傷害而生變故,造成幼小心靈難以回復之創傷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鄭毓寬身體上之痛苦,生活與 學習之不便及缺憾,更受到極大驚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英343,139 元、原告鄭毓寬 658, 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生 街返回租屋處(停車場入口為新北市○○區○○街○○○ 巷) ,適逢新生街道路施工封閉,且路口無交管人員,一時疏忽 ,只注意道路施工封閉狀態,未察覺交通號誌之變化,誤闖 紅燈,致撞擊原告二人而受有傷害。被告立即下車攙扶並委 託路人叫救護車,而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到晚 上10時許始離開,隔日早上9 時30分許仍至醫院探望,原告 二人已出院。事故發生後多次打電話關心、道歉都遭原告拒 絕。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原告亦未到場,另於104 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寄送6 萬 元之郵局匯票,表示道歉慰問之意,惟遭原告退回,復於10 4 年3 月26日刑事庭調解時,被告願以36萬元做為賠償,原 告仍不予回應。造成原告之傷害,被告深感歉意。被告於偵 查庭自白犯罪,並無毫無悔意。 ㈡對於原告顏麗英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外,其 餘不爭執;對於原告鄭毓寬請求之金額,認看護費及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核閱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等件屬實,而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顏麗英、鄭毓寬有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顏麗英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雙和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2,65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6 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中所包含雙和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10 元(103 年11月10 日)、210 元(103 年12月27日),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 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 自應准許。故原告顏麗英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654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肋骨固定帶550 元及冷熱 敷墊180 元,合計7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顏麗英請求 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支出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585 元 及停車場費用690 元,合計支出1,27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收據5 紙、統一發票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顏麗英請求交通費用1,275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其從事成衣業倉管助理,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於復原期間,無法正常活動,更無法進行平日必須 之衣物貨物搬移,因之於103 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向任職 之聖路加興業有限公司請假,原告顏麗英月薪22,200元,共 計52日不能工作,計受有38,48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業據其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卡、員 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顏麗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4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 審酌原告顏麗英之學歷為農工畢業,現從事倉管助理,月薪 約22,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惟有100 萬元之投資;而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資源回收人員,現待 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 顏麗英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顏麗英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顏麗英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顏麗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934 元(計 算式:2,654 +730 +1,275 +3,795 +38,480+100,000 =146,934 )。 ㈡原告鄭毓寬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鄭毓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雙和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3,47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8 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經核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中所包含雙和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20 元(103 年11 月22日)、200 元(104 年1 月10日)、455 元(104 年2 月7 日),其中僅104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有提出供法 院參酌,該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至其餘2 份證明書費共計400 元,原告鄭毓寬並未釋明有 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告鄭毓寬請求支出醫療費用3,07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鄭毓寬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助行器500 元、尿壺390 元、防水套350 元與輪椅3,600 元,合計4,84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售予書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鄭毓寬請求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 支出4,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鄭毓寬主張其傷勢嚴重,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 人照護2 個月,期間皆由父親鄭銀祥及姑姑鄭筑云看護照顧 ,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共計請求150,000 元之看 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鄭毓寬應受看護期間為2 個月,惟以每日看護費用 過高等語置辯。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鄭毓寬既 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 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而經本院向新北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函詢關於一般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經該會於10 4 年10月22日函覆稱:「……三、病患如有僱請居家服務員 需求時,均由照顧服務員與案主或家屬,依工作內容議價, 金額以日計費茲分述如下:1.每個全日24小時班新臺幣1,90 0 元起至2,300 元間。……」,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故原 告鄭毓寬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逾2,300 元部分,已逾一般看護 收費標準,難認允當。從而,原告鄭毓寬請求看護費用138, 000 元(計算式:2,300 元×60日=138,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鄭毓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8 歲,現為國小在 學學生,暨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鄭毓寬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鄭毓寬 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鄭毓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鄭毓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919 元(計 算式:3,079 +4,840 +138,000 +150,000 =295,919 ) 。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顏麗英、鄭毓寬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顏麗英146,934 元、原告鄭毓寬295,919 元,及均自104 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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