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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張義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周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18刑事判決係認定所燒燬者為凌夏電 器有限公司置於倉庫內物品,則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害人應 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按正確名稱應為凌夏冷凍有限公司) ,原告係因租賃契約係以伊名義與出租人訂約,故以其名義 提起訴訟,但所主張卻係凌夏冷凍有限公司之物品被燒燬, 所有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應由凌夏冷凍有限公司起 訴方為正確,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可知原 告受讓凌夏冷凍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 為104年8月17日,已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自 不能認為原告於起訴時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雖刑 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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