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張義明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周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18刑事判決係認定所燒燬者為凌夏電
器有限公司置於倉庫內物品,則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害人應
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按正確名稱應為凌夏冷凍有限公司)
,原告係因
租賃契約係以伊名義與出租人訂約,故以其名義
提起訴訟,但所主張卻係凌夏冷凍有限公司之物品被燒燬,
所有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故
本件應由凌夏冷凍有限公司起
訴方為正確,
觀諸原告所提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可知原
告受讓凌夏冷凍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
為104年8月17日,已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自
不能認為原告於起訴時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雖刑
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