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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劉茂忠 被   告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 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 萬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40萬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 萬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謹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4,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公資收入100 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共計70萬元。 6、以上共計283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3日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原 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3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70萬元,惟原告復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委不可取,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 ,故請求看護費40萬元云云。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7 月24 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訴字第1638號函詢馬偕紀念醫 院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嗣經馬偕紀念醫院於 104 年8 月18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 、據病歷記載,病人劉君於103 年1 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車禍,導致右手挫傷合併0.2CM*0. 2CM*0.2CM 及1.5CM*0.2CM*0.2CM*兩處撕裂傷及左腿疼痛 ,經右手手指傷口縫合及其他擦傷處理後,可自行離院。 而後於103 年1 月17日及29日返診於整形外科門診,並且 於1 月29日拆線並開立診斷書。其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 」等語,是原告是否確須專人看護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 ,尚難准許。 (三)交通費用3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受有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 3 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明原告診斷病名為「右手第3 指第4 指裂傷( 1 公分)(2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由原告受 傷部位觀之,尚無足認原告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 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 支出,縱屬實在,亦非屬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10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0 萬元等語,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 雖載明「宜繼續休息1 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 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 年4 月24日所開立,本件 事故係於103 年1 月13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相隔三個月 之久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 斷及醫師囑言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屬有 議。又觀諸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8日馬院醫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依醫療經驗應可修養三 至五天,但實際情形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無法正確估計 。」等語,是以,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天數為5 天。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旭利及謹信工程有 限公司,每日工資4,000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則本院認其主張以每日4,0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尚非有據,應以103 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 本工資19,273元作為認定原告蕭美華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 ,方始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其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共為3,212 元【計算式:19,273元/ 月×( 5/30)個月=3,2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理;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最高學歷為大 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788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2歲,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10 3 年度所得為2,758,564 元,名下有房屋9 筆、土地10筆 、田賦4 筆、投資2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3,212 元( 工作損失3,21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03,212 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3,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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