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劉茂忠
被 告 黃彥豪
訴訟
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
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鈞院以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審理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
萬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40萬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 萬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謹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4,000 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公資收入100
萬元。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共計70萬元。
6、以上共計283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3日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原
告身體受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3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影本各1 件附卷
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
,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70萬元,
惟原告復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委不可取,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
,故請求看護費40萬元
云云。本院
依職權於104 年7 月24
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訴字第1638號函詢馬偕紀念醫
院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
嗣經馬偕紀念醫院於
104 年8 月18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
、據病歷記載,病人劉君於103 年1 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車禍,導致右手挫傷合併0.2CM*0.
2CM*0.2CM 及1.5CM*0.2CM*0.2CM*兩處撕裂傷及左腿疼痛
,經右手手指傷口縫合及其他擦傷處理後,可自行離院。
而後於103 年1 月17日及29日返診於整形外科門診,並且
於1 月29日拆線並開立診斷書。其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
」等語,是原告是否確須專人看護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
,
尚難准許。
(三)交通費用3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受有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
3 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明原告診斷病名為「右手第3 指第4 指裂傷(
1 公分)(2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由原告受
傷部位觀之,尚無足認原告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
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
支出,縱屬實在,亦非屬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10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0
萬元等語,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
雖載明「宜繼續休息1 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
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 年4 月24日所開立,本件
事故係於103 年1 月13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相隔三個月
之久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
斷及醫師囑言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實屬有
議。又觀諸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8日馬院醫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依醫療經驗應可修養三
至五天,但實際情形應視其工作內容
而定,無法正確估計
。」等語,
是以,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天數為5 天。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旭利及謹信工程有
限公司,每日工資4,000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則本院認其主張以每日4,0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
尚非有據,應以103 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
本工資19,273元作為認定原告蕭美華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
,方始
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其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共為3,212 元【計算式:19,273元/ 月×(
5/30)個月=3,2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理;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最高學歷為大
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788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2歲,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10
3 年度所得為2,758,564 元,名下有房屋9 筆、土地10筆
、田賦4 筆、投資2 筆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
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3,212 元(
工作損失3,21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03,212 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3,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