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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嵩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智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翔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80 元,及自民 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38 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 。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積木 等多批貨品,原告已將各批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採購之金額 如下:⑴103 年12月份為6,846 元;⑵104 年1 月份為24,3 46元;⑶104 年2 月份為682,309 元;⑷104 年3 月份為36 ,264,總計為749,765 元。而依採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為 發票日次月結,原告已開立各批貨款發票憑證,各批貨款皆 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詎料,被告對於上開已 交付之貨品,竟以不相關之理由拒絕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 催告,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然被告仍推托延宕,以各種理 由搪塞或是無理要求退貨拒絕付款,迄今總計僅支付貨款95 ,727元,累計未付貨款尚有654,038 元,已違反買賣契約之 約定。依兩造付款條件發票日次月結計算,均已屆期,惟被 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4 年4 日24日以(104 )長江律 字第104009號律師函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的貨款,係自103 年12月份至104 年3 月份之貨款,總計為749,765 元,然被告亦僅給付95,727元 ,尚有654,038 元(誤載為654,380 元)之貨款未付,此部 分的貨款都是無爭議且無瑕疵的部分,被告確已收受相關貨 品,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交付完成,事後即不得以其他不相 干的理由要求退貨甚或拒絕付款,雙方間是「買斷」的買賣 關係而非寄售,被告當自負庫存之風險,不得僅因無法銷售 就要求退貨,其理甚明。實際上被告所給付的95,727元是實 際上有銷售給消費者的部分,其餘高達654,038 元(誤載為 654,380 元)的商品均是銷售情況不佳導致庫存,並非有瑕 庇或有錯誤,被告僅係不願承擔損失就以各種莫須有或一些 無關緊要的小錯誤要求全部退貨云云,實於法無據。 ㈢另被告所提出的附件一,固然該批由原告所售予被告,被告 再出售給其客戶六福村或佳瑪之訂單,有發生訂單錯誤以及 條碼未貼之問題,但條碼出錯部分,原告均有同意被告退貨 或是回貼條碼處理,原告均已處理完畢,且該部分訂單之數 額亦僅約數千元至萬元而已,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的貨款並無 關連。被告卻藉此大作文章主張,拒絕支付大部分的貨款甚 至要求退貨及損害賠償,實令人無法接受。況原告本件請求 的貨款均與前述爭議無關,被告當不得據此拒付貨款,其理 彰彰明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所謂12月到2 月的商品,原告認為並沒有任何瑕疵,被告 若主張有瑕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LINE的訊息內容是否還有後續的訊息,不確定。 ⑶被告主張退貨的部分,是沒有沒貼國際條碼這樣的瑕疵。 ⑷主張退貨商品是否必須整組販賣,無法各別出售,從雙方往 來的文件中無法證實,請被告提出證明。 ㈤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38 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自與原告商業合作以來,被告在兩方的會議上即不斷與原告 溝通協調,出貨時請務必要有商品的國際條碼,而原告卻履 次在出貨時造成錯誤不斷,但是基於商業互惠原則,被告謹 守商業分寸,也還是不斷與原告溝通協調,請原告謹慎出貨 ,不要再出錯。但原告不但沒改善且無視被告一直以來的溝 通協調,終於導致在104 年3 月27日的出貨遭到客戶拒收退 貨,也連帶影響被告與該客戶的業務營運。被告自該退貨事 件發生後,想盡辦法與客戶溝通,也不斷請求原告提出彌補 出貨錯誤的協助方式,但原告卻拖延一直不願意提出彌補錯 誤的協助方式,甚至回覆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與那位客戶 有商業往來,且一開始原告林姓業務窗口,甚至明確告知被 告雙方未有任何商業簽約,雙方在無任何商業合約狀況下, 無法談及彌補錯誤的補償計劃。被告實在忍無可忍,只好於 104 年4 月1 日通知原告將先暫時停止商業合作,等待原告 提出彌補錯誤的協助,再討論後續的合作。但原告還是不願 理會,故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也只好決定發通知予原告, 將停止與原告的後續商業合作,並於104 年4 月30日結算帳 務。 ㈡104 年4 月21日被告有收到原告委任律師的來函,被告也立 即於104 年4 月24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被告將依約於 104 年4 月30日結算帳務並歸還商品,但原告仍然未回應。 嗣後被告依照發給原告的通知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發通 知于原告即將歸還的商品明細並且匯款結算後的金額共95,7 42元予原告,請原告確認。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發來通知 ,被告給予的商品明細已超過退回時間,因此原告不收,被 告也立即回應何謂超過退回時間,因為雙方並無此約定,所 以請原告告知,但原告就此完全不理會也沒回應。104 年5 月11日至12日被告再次發通知予原告,即將請被告的物流管 理公司載送歸還的商品,也請物流公司的人員事先與原告連 絡,但歸還的貨物商品卻被原告所屬人員無理拒收,導致該 批歸還貨物商品又載回被告的物流合作公司。至此,被告於 104 年5 月14日發通知詢問,請原告與其公司人員林小姐回 應被告,為何拒收,且再次通知原告,儘快取回歸還商品, 原告仍然不理會。104 年5 月18日被告又再一次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請原告與其公司人員林小姐告知拒收歸還商品的 理由,並且也提醒原告,請原告務必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 6 時以前自行前往被告的物流管理公司取回歸還的商品,也 通知原告,後續的倉儲費用,被告無法再負擔,但原告仍相 應不理,被告實在困擾。原告的主張,實屬無理之極,如果 讓原告得逞,將使天理蕩然無存,請明鑑! ㈢關於兩造間的交易型態是屬於買賣關係沒錯,但雙方有約定 被告可以無條件退貨,且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有辦理退貨 ,但原告拒收,該些於104 年4 月30日所歸還之商品,均係 被告陸續於12月到3 月向原告購買的商品。本件被告所以得 主張退回商品之理由,是基於第一雙方當初本來就有約定可 以無條件退貨,第二是原告所交付的商品本身不完全,欠缺 國際條碼,造成被告業務運作困難,而無法販賣給客戶,且 原告後來沒有補上國際條碼,第三是原告將應該給被告的對 帳單交給了被告的客戶,造成客戶對被告的質疑,而該些退 回的商品當初所購買的價格總價即為654,038 元。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份開始與原告李姓負責人洽談商業合作, 洽談過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貨前需完全符合被告的出貨 標準,以免影響貨物的販售,尤其是貨品務必貼上國際條碼 ,才能避免被告客戶的退回拒收。但原告卻還是屢次在出貨 時造成錯誤不斷,最後在104 年3 月27日的出貨遭到被告的 客戶拒收貨品,也連帶影響被告與該客戶的業務營運,被告 實在無法再接受原告這等無視被告在客戶端的營業信譽遭受 損害以及原告無法保證出貨之無瑕疵,因此根據民法第1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與第363 條規定,發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與原告的合作,並將商品退回,結算所有帳款。此外, 原告於104 年2 月份的出貨時,將被告的營業機密洩漏給被 告的客戶,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原告無法遵守契約 責任,致被告所失利益,因此與原告解除關係,並將商品退 回,結算所有帳款。另被告與原告開始商談合作,因合作通 路屬性問題,即要求可無條件退貨,原告同意依照此方式合 作。後被告根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9 條 與第363 條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所有貨品退 回,但原告林小姐回應稱商品已超過退貨時間,所以不收, 如此可見雙方的合作誠如被告所說是可以無條件退貨,況且 被告也於信函通知的時間內發退回商品明細予原告請原告確 認後,再將商品運送過去,只是被告不懂何謂已超過退貨時 間,因原告自始至終並無告知被告退貨的期限,因此被告發 函詢問,但是原告完全不理會也不回應。被告本於商業合作 的倫理盡所能與原告多次開會中提出~原告出貨的貨品務必 要能符合要求,但原告卻完全不理會,屢次因出貨物品的瑕 疵造成被告的損害,因此被告是在無法忍受的狀況下,始根 據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對原告提出解 除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 購積木等多批貨品,原告已將各批貨品全數交付,總採購金 額合計為749,765 元,且付款期限均已屆至,惟被告迄今僅 支付貨款95,727元,尚有654,038 元未付,已違反買賣契約 之約定,原告自得依雙方間所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未付貨款654,03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3 年12月 應收帳款相關資料影本、104 年1 月應收帳款相關資料影本 、104 年2 月應收帳款相關資料影本、104 年3 月應收帳款 相關資料影本以及律師函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雙方間有 為上揭採購交易,金額共計749,765 元,已付貨款95,727元 ,尚有貨款654,038 元未付,且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惟仍以:就該些未付 貨款之商品,係因被告已解除契約,並辦理退貨與原告,故 並無原告所稱積欠貨款之情,實係原告無由拒不收受退貨, 以及前揭情詞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被 告抗辯已依約、依法辦理退貨,解除契約在案乙節,是否有 據?等項,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 間,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兩造間成立有買賣契約,且被告 迄今尚有貨款654,038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另抗辯稱上開貨款所以未為給付,係 因該些貨品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約、依法予以解除在案, 自無庸負給付責任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上開貨款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於為上述買賣契約時,曾附有被告得無 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此復未提出足供認定屬實之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被告另又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貨 品本身不完全,即欠缺國際條碼,致有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被告亦得予以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當初有約定所交付之貨品需黏貼國際條碼乙情 ,業經被告提出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第57頁起),而由以下所示對話內容:「另外 上週出的貨7 款中有3 款無條碼再請斟酌是否要全退回或是 部分退回」、「李先生說請你退回無條碼即可」、「下次再 將這次沒條碼的補過去也可」、「裡面有條碼的再請跟客戶 協調使用」、「未來我們會統一都貼上條碼」、「真不好意 思」、「我會再跟出貨部門反應」、「請再次確認是否能就 已有條碼的先使用」等等,在在均足見原告實已自承有需黏 貼國際條碼之約定,否則原告焉會同意退回無條碼者,並表 示未來會統一都貼上條碼,真不好意思等語,是堪認被告抗 辯兩造有上述約定即需黏貼國際條碼乙情,應非子虛,足以 採信。 ㈡承上,兩造既有約定所交付之貨品需黏貼國際條碼,而由上 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亦確有出貨時未予黏貼國際 條碼之情事,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乙 節,亦足為取。 ㈢再由上開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經比對 原告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資料可知,所敘及有未貼國際條碼 瑕疵情形者,乃為104 年2 月9 日出貨予被告客戶『六福村 』之貨品,以及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所出貨,產品編號為 T-1122、T-1123、T- 1124 、T-1125、T-1126、T-1127、T- 1128之7 款城市系列貨品(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且其中出貨予被告客戶『六福村』之貨品,僅三角龍、河童 有黏貼國際條碼而已。是由上雖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前揭貨品 存有瑕疵,然顯非全部貨品均有瑕疵,而被告又僅空言稱其 客戶無法各別販售,其客戶不接受云云,並未證明究竟有瑕 疵之物為何與他物分離,將致為當事人一方之被告受有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買賣之標的 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 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自應認被告僅能就 所主張欲退回之貨品中,存有瑕疵者或性質上無法分離者予 以解除契約,尚非得逕援引民法第363 條規定而解除全部契 約。 ㈣準此,茲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商品退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 3 頁),並比對原告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其中屬於城市系 列之7 款貨品,應係被告於104 年3 月進貨者,明細表所載 進貨時間顯然有誤,且除了上開屬於城市系列之7 款貨品, 由於係屬同一系列者,於市場交易之消費習慣上,可認其性 質有無法分離各別銷售之情形存在,佐以原告於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中又已自承有3 款確實無黏貼國際條碼,瑕疵 比例達該系列貨品之4 成以上,顯已足影響該系列貨品之銷 售,應認被告得援引民法第363 條規定,予以解除該部分退 回商品之買賣契約外,其餘之退回商品或因難認有何瑕疵存 在(蓋進貨日期非屬上揭104 年2 月9 日出貨予被告客戶『 六福村』之貨品者,且被告亦始終未提出上開部分商品有瑕 疵之證明),或難認與104 年2 月9 日出貨予被告客戶『六 福村』之貨品者,究有何性質上無法分離、各別銷售之情形 ,自應均無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之適用。依此,就 該些其餘退回商品,被告主張亦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業已解除關於退貨部分商品之買賣契約 ,既僅於城市系列之7 款貨品部分係屬可採,其餘部分尚屬 無據,則就城市系列之7 款貨品其貨款34,735元部分,被告 固無給付之義務,惟就其餘退貨商品之貨款即619,303 元部 分(計算式:654,038 元-34,735元=619,303 元),依兩 造間所為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仍負給付義務。換言之,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619,303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長 江律字第104009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所積欠之 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自承於104 年4 月21 日已收到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超過上開範 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303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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