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趙宏凱
訴訟
代理人 趙翠君
被 告 官永昌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宇
訴訟代理人 喬文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5點4分於新北市○○區○○路1
段191巷口騎乘腳踏車時,被告官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永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
上開路段191巷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該腳踏車,致趙宏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腦出血與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又被告官永昌於事故
時係受僱於被告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擔
任校車駕駛,故應由被告世界公司與被告官永昌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列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674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
於103年2月8日至103年2月15日共計8日全天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總支出為16,000元。又原告因經濟考量,僅
能聘請8日看護,出院返家後即由女兒照料,
期間為6個月,
每日2,000元,每月以30天計算,共計支出36萬元。
⒊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手部因而出現不自主的抖動,造成生活
極大的痛苦,
爰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7,674元,
暨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官永昌則以:
㈠原告出院時已恢復良好,已無看護之必要,然距車禍事故發
生後兩個月左右原告因跌倒造成髖骨受傷開刀,造成現需以
輪椅代步,此受傷部分,與車禍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無
須對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被告願意賠償於原告跌倒受傷之
因果關係中斷前之醫藥費部分,其餘有關看護費等暨無醫師
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自
非必要費用之支出,請求法院與
以駁回。原告主張住院8日期間需專人看護,然原告入住加
護病房時即有醫護人員照護,而無聘請看護之需要,僅有入
住普通病房期間聘請看護照料係為合理。
㈢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被告世界公司,月薪28,000元,現放
無薪假,今年8月31日後方恢復上班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世界公司則以:
六個月的看護是否有必要及其期間多久,請原告拿出依據,
由家人看護部分,應
比照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一天0000-000
0元。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請求每日2000元。原告提出的診斷
證明,無法證明手部抖動與這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精神撫慰
金的金額依據為何請原告提出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346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列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因此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760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足見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出租遊覽車,確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該腳踏車,致趙宏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與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又被告官
永昌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世界公司擔任校車駕駛
等情,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且被告官永昌
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世界公司擔任校車駕駛,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
)共7,674元,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3頁、第5-7頁),且
被告對於上列證據亦均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經醫囑表示需專人
照顧,於103年2月8日至103年2月15日共計8日全天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2,000元,總支出為16,000元。又原告因經濟考
量,僅能聘請8日看護,出院返家後即由女兒照料,期間為6
個月,每日2,000元,每月以30天計算,共計支出36萬元等
語,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危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3頁、第8-9頁),又依
上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與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103年2
月6日經急診住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2月8日轉至一般
病房,至103年2月15日出院,於103年2月26日回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目前仍需人照顧。另依耕莘醫院104年9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回診開診斷書
,家屬告知仍有步態不穩狀態,腦部斷層顯示無水腦症或出
血,因住院期間至今久遠,且原告後續追蹤不在該醫院,無
法評估是否生活能否自理,於住院或門診追蹤紀錄中無顯示
手部顫抖問題。足見原告於103年2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至1
03年2月15日出院,共計8日之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總共16,000元,
核屬必要;另原告於103年2月15日出
院後,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6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仍需人照顧,本院因認原告自103年2月16日起,至少
有一個月(30日)期間,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且以一般居
家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為必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61,000元(16,000+1,500×30=61,000)。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
害)發生時年滿81歲(00年生),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
出血與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急診住院及門診追蹤治
療,自103年2月16日起,至少有一個月(30日)期間,日常
生活仍需人照顧,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10
3年度所得約1萬元,財產總額約371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7歲(00年生),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校車駕駛,103年度所得約4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371萬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世界公司之資本總額5千萬元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
(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
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674元、看護費用61,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18,674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67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