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澤良
訴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欽熙
被 告 林謝玉玲
馬素真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被告林謝玉玲為原告之媳婦,林謝玉玲之夫為林澤良
之子林坤効(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又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面積為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590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因原
告經常往來中國洽談業務,家中無人照料,又重良公司辦公
室進出人員單純,僅有2 名會計(即訴外人謝玉琴及張紋瑄
)及被告共3 人,故原告將私人印章放置於重良公司辦公室
中上鎖之保管櫃,林謝玉玲及2 名會計均知悉保管櫃鑰匙放
置之地點。103年4月初,林謝玉玲向原告諉稱已洽商售出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需要原告之印鑑證明,
惟原告因即將
於103年4月11日出國洽談業務,遂簽立委任書,由林謝玉玲
持原告印鑑章於103 年4月11日代理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5
份印鑑證明。
詎林謝玉玲逕以其取得之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擅自持用原告存放於重良公司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
偽造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贈與林謝玉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張小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3年4月24日以重登字第08504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林謝玉玲所有。
嗣林謝玉玲於103年4月29日
以重登字第091940號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
爭土地及林謝玉玲原
持有同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0土
地,合計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99 (下稱系爭合併土地)
,分割成4 筆權利範圍各自為10000分之356、10000分之377
、10000分之387、10000分之379之土地,並於103年7月21日
將
上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7、10000分之379之2 筆土地
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林皓雄。林謝玉玲並
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卻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謝玉玲應
將上開於103年4月29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登記,
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
予以塗銷。
㈡被告馬素真明知林謝玉玲係以偽造贈與契約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且與林謝玉玲間根本無任何
債權債務,林謝玉玲竟與馬
素真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 年7月8日在系爭合併土
地上以重登字第143280號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債務人為林謝玉
玲,債務額比例為債務全部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馬素真。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馬素真應將系爭
合併土地於103 年7月8日所為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㈢原告從未與林謝玉玲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
合意,此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9
30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處分即明。林謝玉玲辦理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時,所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均係偽造,無從證明原告與林謝玉玲間存有贈與系爭土地
之合意。又林謝玉玲與馬素真素無往來,林謝玉玲竟將系爭
合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予馬素真,且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廣及林謝玉玲對馬素真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明顯
違反常理。林謝玉玲名下登記之房地有10筆以上,向原告所
開設之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詐領工程款17,3
36,878元,現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辦中。
而林謝玉玲業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071號案件
自承
自原告經營之公司借名帳戶中領走3,867,000 元,另於林坤
効重病
期間轉讓存款19,260,000元、贈與6,150,000 元予林
謝玉玲,故不計入不動產部分,林謝玉玲手上之現金即有46
,613,878元,林謝玉玲自無須向馬素真借貸款項,而設定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素真,
足證馬素真於系爭合併土地上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係林謝玉玲與馬素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設定。
㈣系爭土地若係原告贈與林皓雄,直接過戶至林皓雄名下進行
整合即可,何須經由林謝玉玲再過戶至林皓雄名下。又過戶
整合根本無需3 個月時間,林謝玉玲何須遲至遭提起刑事告
訴後,才匆匆過戶至林皓雄名下。另林謝玉玲既
抗辯伊係代
林皓雄為土地整合,卻於103 年間將系爭合併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予馬素真,顯不合常情。又重良公
司並未支付代書張小燕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手續之費用。
㈤聲明:
⒈林謝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99,於103年4月29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登記,及同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590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馬素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99,於103年7 月8日
設定債權額比例為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
元,權利範圍為1分之1,設定義務人為林謝玉玲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林謝玉玲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證明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謝玉玲名下,
係經原告同意辦理,林謝玉玲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偽
造文書之
犯行。再者,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謝玉玲一事,曾向林謝玉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獲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予以駁回,足見林謝玉玲確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最新土地謄本為證,然並不能證明林謝玉玲有偽
造文書侵害原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馬素真明知林謝玉玲有
原告所述偽造文書行為。況且,重良公司會計人員謝玉琴、
張紋瑄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林
皓雄。實則,林謝玉玲於林坤効死亡後,自101年8月17日至
102年6月間,依原告指示負責管理公司,系爭土地之贈與係
為了要將車位、房屋及土地作整合,再過戶予林皓雄。另受
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小燕之
報酬,亦係
由原告開立重良公司之支票支付,
益徵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外,原告既已非系爭
土地所有
權人,則其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要屬
無據。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設定當時存在有債權為要件,
且林謝玉玲為應付原告一再提出民、刑事訴訟(已達十餘件
),確有必要以借款因應。又林謝玉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無不法,馬素真信賴所有權登記而於系爭合併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善意
,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是以,原告請求塗銷前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重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謝玉玲為原告之媳
婦,林謝玉玲之夫為林澤良之子林坤効(已於101年8月17日
死亡)。又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謝玉玲名下,嗣林謝玉玲於103年4月29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及
渠原持有
同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0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356、10000分之377、10000分之387、1000
0分之379之4筆土地,並於103年7月21日將上開權利範圍為1
0000分之377、10000分之379之2筆土地贈與渠子林皓雄。又
林謝玉玲於103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00元,債務人為林謝玉玲,債務額比例為債務全部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馬素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2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98至99頁
、第101 頁),復有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一覽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
63至66頁、第70至7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經常往來中國洽談業務,家中無人照料,且重
良公司辦公室進出人員單純,僅有2 名會計(即謝玉琴及張
紋瑄)及被告,原告將私人印章放置於重良公司辦公室中上
鎖之保管櫃,林謝玉玲及2 名會計均知悉保管櫃鑰匙放置之
地點。103年4月初,林謝玉玲向原告諉稱已洽商售出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房屋,需要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因即將於103年4
月11日出國洽談業務,遂簽立委任書,由林謝玉玲持原告印
鑑章於103年4月11日代理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5 份印鑑證
明。然林謝玉玲竟以伊取得之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擅自
持用原告存放於重良公司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偽造原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林謝玉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並委由代書張小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3年4月24日
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謝玉玲名下,因
林謝玉玲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謝玉玲此舉已侵
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另馬素真明知林謝玉玲
係以偽造贈與契約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馬素真與林謝玉玲
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林謝玉玲竟與馬素真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103 年7月8日在系爭合併土地上設定債權額比
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債務人為林
謝玉玲,債務額比例為債務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素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
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
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
用應負
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
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
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印鑑
章為真正,僅係主張該印鑑章遭到盜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
盜用原告印鑑章之行為。然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
參酌,且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至林謝玉玲名下
一事曾向新北地檢署對林謝玉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駁回本件原告之聲請再議,
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14至118頁)。至於原告雖陳稱其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
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2之1 頁),然原告於上述聲
請交付審判書狀中並未附上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是以原告
主張林謝玉玲盜用其印鑑章,偽造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林
謝玉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供辦理系爭土移轉
登記至林謝玉玲名下
云云,尚乏所據,
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原告所述,林謝玉玲係於103年4月初向其諉稱已洽
商售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需要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因
即將於103年4月11日出國洽談業務,遂簽立委任書,由林謝
玉玲持原告印鑑章於103年4月11日代理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5 份印鑑證明云云。然查,原告對於林謝玉玲向其表示要
出售之土地為何,事後該土地之處理情形,及其於103年4月
11日出國,
迄至何時回國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
。況且,系爭土地係於103年4月24日移轉登記至林謝玉玲名
下,原告卻遲至10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既為
實際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之人,本可輕易及清
楚掌控自身名下各筆不動產之過戶情形,原告於系爭土地過
戶後約5 個月又15日,才驚覺系爭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並提
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
⒊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謝玉玲與馬素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 年7月8日在系爭合併土地上
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原告雖陳稱林謝玉玲業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
9071號案件自承由原告經營之公司借名帳戶中領走3,867,00
0元,另於林坤効重病期間轉讓存款19,260,000元、贈與6,1
50,000元予林謝玉玲,故不計入不動產部分,林謝玉玲手上
之現金即有46,613,878元,林謝玉玲自無須向馬素真借貸款
項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素真云云,然前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地號除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外,○○○區○○段○○○○○號土地,○○○區○○
段○○○○號○○區○○段6068及6091號建物,且設定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743,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亦不爭執林謝玉玲在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本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0,而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權利範圍僅為10000分之590,則林謝
玉玲為馬素真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物標的範圍自
難逕認即為系爭土地。又上述擔保抵押物並非僅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亦
難認林謝玉玲為馬素真設定
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舉係為了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由林謝玉玲與馬素真為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⒌復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
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表示如係屬真意,則縱使設
定當時或
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
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單憑原告所述林謝玉玲之
財產現況,仍無法逕予推論林謝玉玲與馬素真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林謝玉玲為馬素真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⒈林謝玉玲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0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9,於103 年4月29日向三重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登記,及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590於103 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⒉馬素真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4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1499,於103 年7月8日設定債權額比例為全部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 元,權利範圍為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為林謝玉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