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謨
訴訟代理人 吳南沛
被 告 黃鉅樺
訴訟代理人 何季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被告弘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被告黃鉅樺自104年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承保訴外人璉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2年8月23日11時54分,被告弘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其
受僱人黃鉅樺駕駛之9405-GU號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7公里700公尺處,因操作不當車輛
失控,同向在後訴外人蔣韻棠所駕駛之327-D5號車無法閃避
,先與9405-GU號車碰撞,327-D5號車尾又遭其後行駛原告
所承保璉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霽所駕駛之3918-Y
B號車撞擊,327-D5號原地打轉,車頭又與3918-YB號車相撞
,致3918-YB號車車頭受損。該3918-YB號車於102年8月未經
毀損之保險價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0000000×85%
=867000),於車禍後經勘估,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工資38227元、材料723563元、塗裝35910元)
,已達保險價值之四分之三即650250元以上(0000000×85%
×75%=650250),故認定該車已無修復價值而
予以報廢。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璉華實業有限公司867000元後,
將車輛殘體
拍賣得到金額83200元,故於實際賠付金額78380
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取得
代位
求償權。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因3918-YB受損汽車估修金額過高,回復原狀已
無意義,被告應以金錢賠償該車所減損之價值,即車於l02
年8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價值867000元扣除該車毀損後之殘
值83200元,為783800元。被告黃鉅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受僱
人,應與被告黃鉅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838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修理金額龐大,並未知會被告,盼與原告先行調解等語置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鉅樺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
惟被告
經濟能力不佳,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行車執照、修理估價單、汽
機車各項異動表、支付明細表、汽車保險單、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甲式條款、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為證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黃鉅樺執行業務中有過失及被告弘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黃鉅樺之僱用人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
予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鉅樺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毀損訴外人璉華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霽所駕駛之3918-YB號自用小客車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3918-Y
B號自用小客車經勘估後,修理費為797700元,有估價單
可
稽,本院認為汽車修理向以新品零件更換,倘未發生車禍,
被害人亦毋須支出新零件之費用,故認為就汽車零件費用不
予折舊,被害人得向行為人請求全額修理費用始為合理,是
3918-YB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797
700元。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867000元,而原告已
將該車拍賣取得價金83200元,是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78380
0元,自得在不逾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103年12月20日起;被告黃鉅樺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