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審 原告 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汝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謝明宏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
本件之
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法於書狀表明如主文所示
之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