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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林啟名 被   告 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 被   告 康秀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台灣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貳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催索,被告北台灣公司未 付分文。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5 日確定,並對被告北台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2月19 日始赫然發現,被告北台灣公司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03年2 月7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90建號 、197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康秀欽名下,因被告康秀欽係被告北台灣公 司負責人陳美芬之母親,與陳美芬之戶籍地址相同,故可推 知被告間係為避免前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應 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北台灣公司 請求被告康秀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北台灣公司所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被告康秀欽 應將其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北台灣公司所有。 2備位主張:縱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明 知該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康秀 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2月7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秀欽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備位主張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乙節,均事實。被告北台 灣公司自99年或100年起開始陸續向被告康秀欽借款,被告 康秀欽給付現金交由被告北台灣公司之負責人陳美芬,有些 現金由陳美芬存入被告康秀欽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該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 有些現金並未存入上開康秀欽之帳戶,直接由陳美芬以現金 匯款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之債務,前後共借款700萬元。又 系○○○區○○段○○○○號、190建號,於101年間由抵押權 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一直到102年8月21日進行第一次 法拍,但無人應買,被告康秀欽為幫被告北台灣公司清償此 筆債務,請友人劉意川幫忙,向劉意川借款600萬元,劉意 川於102年11月5日直接匯款0000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替被告北台灣公司清償抵押債務,餘額577155元 由劉意川拿現金給被告康秀欽。以上,被告北台灣公司共向 被告康秀欽借款1300萬元,遂於102年11月11日○○○區○ ○段○○○○號、同段197建號○○○區○○段○○○號、同段 642建號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康秀欽,○○○區○ ○段○○○○號、同段190建號共同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康秀欽,於102年11月13日以桃園縣○○鄉○○○○段00地 號及同段14建號共同設定400萬元予被告康秀欽。嗣於103年 1月24日,被告北台灣公司經過股東開會討論,決定將鶯歌 國姓段436地號、190建號及197建號賣給被告康秀欽,抵償 對康秀欽之700萬元借款,另因被告康秀欽必須承受197建號 約45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且197建號是屬於陽光 難以照到的暗房,房產價值較低,因此,買賣合約書總價款 合計是1150萬元,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 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5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僅以被告康秀欽與被告北台灣公 司負責人陳美芬間為母女關係,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在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之後,認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被 告康秀欽則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 8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並辯稱:被告北台灣公司自99年或100 年開始陸續向被告康秀欽共借款700萬元,加上被告康秀欽 向訴外人劉意川借款600萬元以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積欠華 南銀行之貸款債務0000000元,是被告北台灣公司共向被告 康秀欽借款1300萬元,有設定19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告北台灣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康秀欽用以抵償 700萬元,另因被告康秀欽必須承受197建號約450萬元之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因此,買賣合約書總價款合計是1150 萬元,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並無詐害 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查卷,被告康秀欽於該偵查卷陳報 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 美芬,由陳美芬匯款用以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債務情形如下 : 1被告北台灣公司於99年以承受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 ,向原抵押債務人潘麗雪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19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原抵押債務人及清償帳戶則未變更,而被告北台灣 公司於102年2月6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由 被告康秀欽匯款15萬元、10萬元、225000元、35000元、350 00元、35000元(合計匯款58萬元)至潘麗雪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繳納抵押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02頁、第8至13頁)、國泰世華銀 行潘麗雪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及國泰世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 1030000236號函(見偵查卷第159至162頁)、新北市○○區 ○○段○○○○號及建號197號之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110至 112頁)可稽。 2又被告北台灣公司於99年以承受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 向原抵押債務人潘湘慈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及19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而原抵押債務人及清償帳戶則未變更,而被告北台灣 開發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由被告康秀 欽匯款25萬元至潘湘慈華南銀行帳戶繳納抵押貸款,此有被 告康秀欽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 第105頁、第9頁)、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潘湘慈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查卷第120頁)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2月15 日南催字第103000031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 單(見偵查卷第168頁)。嗣因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向法院聲 請查封拍賣,北台灣公司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 102年11與5日透由被告康秀欽向訴外人劉意川借款,劉意川 由其母葉秀枝之帳戶匯款0000000元至華南銀行清償上開 抵押債務,並於102年12月1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 證人葉秀枝、劉意川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03年11月19日訊 問筆錄、本院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華南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21頁)、華南銀行南三 重分行103年12月15日南催字第1030000317號函及所附之葉 秀枝匯款繳納貸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7頁) ;另證人即北台灣公司之股東林生、陳洸亦於偵查中證稱 :北台灣公司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190號之建物遭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北台 灣公司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由陳美芬向康秀欽借款, 之後北台灣公司並於將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190號、197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1500萬元給 康秀欽等語(見偵查卷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上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0至33頁、第44至 47頁、第80頁)。 3被告北台灣公司於100年以承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債 務之方式,向原抵押債務人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4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市○路○段○○號2樓),而原抵押債務人及清償帳 戶則未變更,北台灣開發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同年4月8日 、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由康秀欽匯款42000 元、103000元、42000元、21000元、21000元、22000元、 62015元(合計匯款313015元)至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繳納抵押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 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103頁、 第9至13頁)、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三芝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3、114頁)及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0355531號函 及所附之繳納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3頁)、 新北市○○區○○段○○○號及建號642號之登記謄本可參( 見偵查卷第132、133頁)。 4又被告北台灣公司於102年2月2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 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 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27日向被 告康秀欽借款,由被告康秀欽匯款89093元、89093元、 89100元、89093元、89093元、89093元、91000元、89574元 、91000元、89100元、89093元(合計匯款984332元)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汽車擔保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出之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 1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 10329204號函及所附之帳戶繳納貸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 卷第155至158頁)。 5被告北台灣公司除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及190建 號、197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及642建號共同設 定抵押權共1500萬元給康秀欽外,另於102年11月13日提供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14建號設定抵押權 400萬元予被告康秀欽(見103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05、 106頁)。綜合以上證據,認被告北台灣公司有向被告康 秀欽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共1900萬元予被告康秀欽之事實。 6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北台灣公司將鶯歌國姓段436地號、 190建號及197建號賣給被告康秀欽,抵償對康秀欽之700萬 元借款,且約定由被告康秀欽承受197建號未償之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債務,雙方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32 至38頁),並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而塗銷被告康秀欽就新 北市○○區○○段○○○○號及190建號所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 權登記。另被告康秀欽就新北市○○區○○段○○○○號及197 建號所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因係與新北市○○區○○段 ○○○號及642建號共同設定500萬元,故仍由被告康秀欽保留 新北市○○區○○段○○○○號及197建號所設定之500萬元抵 押權登記。 四、綜上,被告北台灣公司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 共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康秀欽,嗣因被告北台灣公 司以70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190建 號、197建號予被告康秀欽,並約定由被告康秀欽承受436地 號及197建號上未償之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以抵償被告 北台灣公司對被告康秀欽之借款700萬元,被告間確實存有 買賣之事實,而被告康秀欽為抵押權人,本即享有優先於原 告受償之權利,則被告北台灣公司以買賣之方式清償抵押債 務,自不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及物權行為,塗銷被告康秀欽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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