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玉蘋
被 告 林昶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由被告負責尋找醫療院所向原
告公司訂購醫療器材,原告公司再向供貨廠商訂貨,賣給醫
療院所。原告公司向供貨廠商訂貨時,先墊付供貨廠商的貨
款,
俟收到醫療院所之貨款後,扣除成本及稅金,利潤由
兩
造均分,被告遂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拓展業務,為公司
開發訂單,並代表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其中美人兒醫
美時尚診所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醫師椅等設
備,價金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器材送達後,被告於
同年8月27日至美人兒診所收取該筆貨款;該診所於102年8
月14日又訂購手術設備,價格分別為252,000元、320,000元
,二筆貨款由被告於同年9月11日及24日收取,因為被告隱
瞞已經收取貨款之事實,
嗣後已離去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診
所詢問,診所才拿出被告簽收的支出證明單與訂購單,並由
會計李宣蓉103年8月7日簽名證實款項已交被告領取。被告
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訂單事務,代為收取貨款753,000元後
,應即交付原告公司,
詎料被告竟謊稱客戶(美人兒診所)並
未付款,103年5月起被告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至今不知
去向。被告既然在102年8月27日、9月11日及9月24日分別收
取貨款
迄今未繳回,顯為一己私利而侵吞原告公司貨款,應
自使用之日(三筆貨款最後收取日102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
。
㈡被告除
前揭貨款未交付外,曾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月8
日,向原告公司借款6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兩造間
80萬元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催告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末日為清償期,並自
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㈢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一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支出證明
單與訂購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478條、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
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
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
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貸
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託為原告開發訂單,並代表原
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753,000元,惟迄未繳回交付原告。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返
還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債務
、法定遲延利息負給付之責。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7
53,00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給付753,00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