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周憶湄
訴訟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 告 為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向訴外人吳建華於99年間起訴請求給付
扶養費,並經
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
惟當時吳建華名下並
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原告
復於103 年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吳
建華對被告所有之營利
債權,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44
3 號(下稱
系爭強執程序)於103 年8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
聲明
異議,故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惟被
告
迄仍未對原告為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
前揭營利債權,係指吳建華對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即吳
建華對於被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公司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之股息分派
請求權。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被告是公司,係為法人事業,並不會因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建華之個人債務而受扣押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對吳建華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並執
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所有之營利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被告於收受後未為異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99年家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移
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並請求被告
給付5,65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
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乙項。
經查: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係於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執程序,主
張強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於103 年5 月9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吳建華收取其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限制被告亦不得對吳建華清償;系爭扣押命
令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收受,被告未於期限內為異議;
復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
,亦未於期限內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
宗
查核屬實。而
觀諸原告在系爭強執程序所提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其上
記載吳建華於103 年2 月20日自被告處獲有股利所得等情,
而原告亦係據此主張強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是
可知原告於系爭強執程序所聲請執行之營利債權,應係指吳
建華對被告之股利所得;且原告亦陳明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
之營利所得債權,係指吳建華對於被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準用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之股息
分派請求權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系爭扣押命令所
執行扣押之營利所得債權,應為吳建華對被告之股息分派請
求權乙節,
堪以認定。
㈢又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應於公司彌補虧損及依
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及公司有盈餘之時,始得分派股息
,顯見有限公司股息之分派,既需視公司各年度之盈餘、虧
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始得依法分派,故其性質應
非屬定期、繼續性之給付。是以,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息
分派請求權,既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公司
股東之債權人倘就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自應以扣押命令到達公司時,該股息分派請求權已發
生且仍存在者為限,即該扣押命令之效力當不及於之後所生
之其他股息分派請求權。故本件系爭強執程序雖已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與原告,將吳建華對被告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移轉與
原告,然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應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
時,吳建華對被告已發生且存在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至於此
範圍以外者,則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縱事後核發移
轉命令,亦不當然發生移轉債權之效力。
㈣再者,觀諸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被告之公司章程第5
章會計規定之內容,被告之會計年度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
月31日,並辦理總決算1 次;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
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請
求股東承認;公司股息為1 分,但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
,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
餘作百分比再分派董事酬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等情,有
該被告之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
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作總決算
而有盈餘,並依序分別為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後,始分派股息。復查被告102 年度分派與吳建華之
股利為91,724元,並於103 年7 月29日為分派乙情,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134
8514號函
暨所附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係及分配盈餘表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第49頁、第81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度會計年度終
了、總決算後有盈餘,經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後,亦有盈餘足供分派股利,是吳建華就102 年度對
被告有股息分派請求權存在。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5 月
15日到達被告,並已發生扣押效力,吳建華在當時對於被告
已有102 年度之股息分派請求權,且未受清償,則上開股息
分派請求權當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從而,本件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吳建華對被告之債權額為91,724元。至
吳建華對被告亦有101 年度及103 年度之股息分派等情,由
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知,然該101 年度之股息,被告
已於103 年2 月20日給付;103 年度之股息,則係為103 年
度會計年度總決算後所生,於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
,尚未發生,是上開年度之股息,均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
附此敘明。
㈤綜上以觀,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吳建華對被告102 年
度之股息分派請求權,其扣押數額為91,724元,已如前述。
且上開股息分派請求權,業經系爭移轉命令而移轉於原告,
是被告倘未將上開債權給付原告,原告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系爭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被告未依系
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股息,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股息
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724
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